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作者&投稿:裘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土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界与地面建设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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