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没有委托合同,法院会采信吗

作者&投稿:莘任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没有委托合同,法院会采信吗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如欲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提出足以被裁判机构采信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这一问题,专业机构或人士的判断往往能更让人信服。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质量纠纷中,往往会涉及工程质量鉴定。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三是经当事人申请由裁判机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这三种方式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发包人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较多疑义。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发包人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被裁判机构所采信的案例进行研究并总结分析相关裁判观点。

笔者以“单方委托、质量鉴定”为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总共检索到最高院案例9篇案例、各地高院案例37篇案例以及广东省、广西省除高院外的22篇案例,其中争议焦点涉及法院是否采信单方质量鉴定报告的有33篇,法院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有5篇。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法院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比例为15%,采信的比例较低。本文主要就上述案例中对法院是否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裁判观点进行研究分析,以期为发包人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提供相关指引。

01

裁判观点分析

一、法院采信发包人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

1.双方均分别单方委托不同的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相同,故法院采信。

在(2018)辽民再398号案中,承包人先行委托了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存在缺陷。5天后,发包人也单方委托了另一个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工程存在严重外观质量缺陷等问题的报告。在双方均单方委托了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且鉴定结论一致的情况下,辽宁高院认为工程确实如质量鉴定报告中所述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双方均分别单方委托了质量鉴定,且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相同,故法院采信了鉴定报告的结论。

2. 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且未能提出证据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法院采信。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47号案中,在工程竣工并交付发包人后,工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发包人多次通知承包人维修,承包人未依约进行维修。故发包人单方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承包人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法院采信了鉴定结论。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41号案中,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单方委托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的可靠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影响正常适用,应采取纠正和加固措施”,故安徽高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承包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且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法院采信发包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2020)粤民申11160号案中,对于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广东高院认为,承包人不予确认,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重新鉴定。因此,发包人提供的报告书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一方当事人提交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后,如对方当事人无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法院倾向于采信该鉴定报告。尽管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详细地对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否合法合规等进行阐述,但如鉴定报告有效力瑕疵,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会提出并试图推翻对其不利的鉴定报告的效力。

3. 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具备资质,且已通知承包人参加鉴定(但承包人拒绝参加)。承包人无证据否定鉴定结论,从双方之前的沟通可知确有质量问题,故对承包人主张不能采信鉴定报告、应另行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2019)粤13民终2842号案中,广东惠州中院认为:“鉴定单位广州兢业公司虽为力王公司单方委托,但该鉴定单位具备鉴定资质,在鉴定时已通知唯度美地公司参加(唯度美地公司拒绝参加),现唯度美地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否定兢业公司的鉴定结论,且从双方之前的沟通看,所施工的自流平确实存在开裂、起壳等情况,故对唯度美地公司主张不能采信兢业公司的鉴定、应另行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发包人已通知承包人参加质量鉴定,但承包人拒绝参加。广东惠州中院认为,在发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承包人参加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实际参加鉴定不影响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但是,如果发包人未履行通知承包人参加质量鉴定的义务,且鉴定报告存在其他问题的,法院有可能因此对质量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二、法院不采信发包人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

从上述法院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裁判观点中,我们可能无法得到足以让法院采信的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的结论。以下通过探究法院不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裁判观点,试图找到能够被法院采信的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应该尽可能具备哪些条件。但在部分裁判理由中,一些理由可能是法院不采信鉴定报告的决定性因素,一些理由可能仅作为一个增加不可采信度的因素。也就是说,在别的案例中,如果出现同样的情况,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因素,再决定是否采信。考虑到不同案件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并非一定要完全具备下述条件才能被采信。

1.进行鉴定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不宜相隔过久。

在委托质量鉴定时,需关注鉴定时效性问题, (2019)吉民申3141号案中,吉林高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现刘磊硕于2019年进行质量鉴定,且为刘磊硕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缺乏时效性及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上述判例可知,如果竣工时间点和质量鉴定的时间相隔太久,将会使得鉴定报告的可采信度降低。

2.如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后,再行委托质量鉴定,该鉴定报告能够被采信的可能性较小。

(2017)渝民终54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在委托作出574号鉴定报告证明渝万建设公司完成的11号楼工作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前,和生恒力公司已通过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的方式擅自使用11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1]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仅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而《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包含11号楼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整改费用。故在上述情况下,渝万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非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在上述案件中,重庆高院认为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工程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承包人仅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工程质量问题非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应尽可能在使用前以及在第三方进场施工前进行质量鉴定。(2016)浙民申4162号和(2017)粤01民终21082号案中,法院亦支持了上述观点。

结合上述案例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后再提出非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发包人提供的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申请司法鉴定,也很难得到法院的准许。

3.鉴定机构应选择具有专业资质的,并尽可能经双方共同确认。

(2020)桂02民终2994号案中,广西柳州中院认为:“益新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益新公司所举证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既没有相关的检测资质证明,亦缺少了世泽公司、吴兴华、郑华的参与,在世泽公司、吴兴华、郑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益新公司的主张。”可以看出,该案中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的检测资质证明是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的理由之一。

(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鑫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未经二十二冶、监理单位的共同确认或者经有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认定,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鑫宏公司自行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料未经二十二冶质证认可,且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工程续建单位二十二冶的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工程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本案中,最高院不采信鉴定报告的理由有以下三点:1.鉴定报告未经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或者经有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认定;2.鉴定报告未经承包人质证认可;3.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工程续建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工程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司法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在单方委托鉴定中,要增强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也应尽可能由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报告并非由具备相应资格或资质的鉴定人员做出,则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存在不被采信的可能。

4.明确鉴定目的,以免鉴定机构最后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导致鉴定目的不能实现。

(2018)粤民终2219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华迅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华迅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在委托鉴定之前,一定要明确进行质量鉴定的目的,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以目的为导向。如在委托鉴定协议中可以考虑约定,就某事项的鉴定结果,要求鉴定机构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避免最终出具的是表述模糊不清的、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鉴定报告,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失利。

5.送检材料来源应当明确。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03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首先,城市之星运输公司主张应当以《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检验报告》并非一审法院或者二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城市之星运输公司单方委托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作出的报告,由于该次鉴定是城市之星运输公司单方送检,送检材料来源不明,也没有证据显示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具有工程质量鉴定的相关资质,故基于上述原因,《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案件中,广东高院认为“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是不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理由之一。如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材料进行质量鉴定,要谨慎考虑送检材料的选择方式,尽可能使得检验材料的来源明确、抽检方式合理公平。

6.进行鉴定前通知对方参与鉴定过程。

(2015)民申字第362号案中,金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双方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前提下,单方可以委托鉴定。最高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采信工程质量鉴定结论问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金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未通知华业公司到场,华业公司对该质量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未采信金诚公司单方就质量问题所委托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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