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9修正)

作者&投稿:余庞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第五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六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第八条 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第十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的;(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的;(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第十三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第十五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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