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法律学来理解拾金不昧

作者&投稿:漕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从法律角度谈谈“拾金不昧”~

我国是有非法侵占罪的。。。拾获物品必须上缴或报警。。。
如果物主要求偿还,而你不给,那就是盗窃罪。。如果你强要答谢金,那就是敲诈勒索罪。。

如果是无主之物,就要看该物品是否属于文物、国家财产或者来路不明。。

来路不明的物品最好不要占为己有,如果是贼赃,那就是同犯;如果是敌对势力物品,那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是人家丢掉的东西,那你肯定是收垃圾的

你好
从道德角度讲,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
从法律角度讲,拾金不昧是守法的表现,民事上拾得遗失物,可能是不当得利。拒不归还,数额又大的,可能构成侵占罪,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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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立的观点

在解释论的层面,应否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中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处理实际案件?存在着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坚持了分离原则,其例证是立法者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时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并未否定物权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133条亦未否定所有权转让中的物权合意,倾向于得出我国现行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应被解释为买卖等债权行为有效,只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肯定说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也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我认为,肯定说关于我国现行法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断语,不符合立法原意,忽视了立法背景,违反了全部民法制度的体系化的要求。不是“我注六经”,而是“六经注我”。

三、如何解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

有些赞同中国民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等条文,是否承认了独立的物权意思,未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所处的位置来确定所谓“合同”的性质。“按照合同”取得所有权,显然要求有关于取得所有权的合意,该合意属于物权合意。由于《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的界定未排除物权合同,所以,《合同法》第51条所谓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物权合同的效力待定。

对此观点,我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和评论:

(一)如果“立法者制定《民法通则》时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并未否定物权意思表示”之语,只是在陈述客观现象,那么,我没有异议。如果论者把当事人双方关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作为构成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形成买卖等合同的效果意思由两部分构成,即由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组成,那么,我表示赞同。但如果论者是在遵循“《民法通则》未否认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就是规定了物权合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逻辑,那么,我则持有不同见解。

该观点及其逻辑的第一点不妥,表现在它不合中国民法对待非常重要原则的处理习惯。对于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中国民法若认可,就从正面予以规定,至少要在立法说明中特别指出来,如对平等、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等原则的态度;若反对或观望,则不予设置条文明确规定,或者在立法说明中予以解释,如对计划、情事变更等原则的处理。而不是相反,即,不是中国民法未正面表态否认的非常重要原则,就是通过有关条文予以了承认。

该观点及其逻辑的第二点不妥,表现在它极不周延。其例证之一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认约因制度(consideration),《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与约因制度的精神及功能相像,是否就解释为承认了约因制度?恐怕多作否定的回答。其例证之二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认亲权制度,《民法通则》第16条至第19条以及第133条关于监护的规定,与亲权制度的许多内容重合,是否就解释为对亲权制度的承认?通说同样持否定意见。其例证之三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定“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合同法》第61条和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有些方面与“口头证据规则”的内容或功能相符,是否就解释为承认了“口头证据规则”?至今未见有人如此表达。

(二)如果此处所谓“物权合意”属于物权行为范畴,那么,我认为这是曲解了《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忽视了相关制度未体现出物权行为理论这一事实。

由于法律制度并不是由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相加而成的总和,而是一个内容连贯的规则体系,其中的每一项规范都有其特别的意义。因此,我们不仅要正确理解各个用语或句子的意义,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某些规则的意义以及各项规则之间的关系。我们“适用”的不仅仅是某一个别的法律文句,而是整个法律规则,而且往往同时适用若干项法律规则。所以,解释法律不仅要揭示某个具体的用语的意义,而且往往要说明整个规则组合的意义以及各个规范之间的关系。这个思想及方法具体运用到解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上,就形成这样的结论:如果《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那么,在相当的民法领域必然有相应的体现,相关的民法制度必须予以衔接和配合,否则,就不宜得出法律承认了物权行为制度的结论。

需要予以衔接和配合的领域之一,是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它们适用于包括各类合同在内的一切民事行为。假如按照上述物权行为肯定论者的解释,我国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话,它们也适用于物权行为。这样一来,问题便发生了:物权行为在于履行债务,仅具技术性,伦理上为中立,不发生其内容是否背于公序良俗之问题,物权行为本身仍属有效,基于无因性之理论,并不受原因行为(私娼馆买卖)无效之影响。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实在是一个高度技术性的选择,完全不涉及任何价值理念的选择。在事实上也很难想象,一个关于所有权转让的单纯合意,会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就是说,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者无效,但在“债权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因履行它而形成的物权行为不受其影响,即依然有效。事实是,《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未作这样的区分,民事行为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场合,没有例外承认什么物权行为依然有效。这表明,物权行为肯定论者对《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解释,得不到相应制度的支持。

需要衔接和配合的领域之二,是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时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须是以不当得利为其法律基础,对《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返还财产也应如此理解。但是,若把返还财产的法律基础定为不当得利,那么,《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就显得不可思议。因为,不当得利中的所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有体物(所有权)的类型(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类型,常有其表现),也可以表现为“差额”的利益形态(给付不当得利中时有发生),还可以表现为定量化的价值(添附造成的不当得利类型的利益形态)。无论何者,都“能够返还”,且“有必要返还”,除非债权人免除此项债务。如此,《合同法》第58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是莫名其妙吗?!其实,只要我们不按《合同法》承认了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来解释,其第58条规定的各个层次就各有妙用,意味深长:如果财产为有体物并且继续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该有体物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从权利的角度看,所谓“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该有体物被受领人消费或者变卖,或者给付本来就是劳务,那么,形成“不能返还”,就“应当折价补偿”。虽然仅就文义,可以将“应当折价补偿”解释为损害赔偿的性质,也可以寻找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但从体系解释的方面考虑,因第58条后段规定有“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只有把“应当折价补偿”的法律基础解释为不当得利,才符合逻辑。如果双方均有所给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愿意采用“差额”法返还不当得利,即“应当折价补偿”的法律基础为不当得利,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返还”给付的原物了。

需要予以衔接和配合的领域之三,是合同解除制度。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可以发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7条并列规定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从《合同法》草案到现行合同法条文的演变观察,“恢复原状”仅仅指原物返还;“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从“几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改过来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有必要做一些简要的考察。

1995年1月提交给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以下简称为《建议草案》),将合同解除的效果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恢复原状(第103条),一类是损害赔偿(第104条),一类是同时履行(第105条)。第三类是就前两类所生义务在履行时可以抗辩的规定,与前两类义务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不属于此处所讨论的问题。关于恢复原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给付的情况下,自动恢复到当事人双方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有所给付的情况下,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依据《建议草案》第103条的规定,其形态表现为:(1)返还原物;(2)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时起的利息;(3)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物品使用的,应以金钱偿还;(4)受领的标的物生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5)就应返还的物已经支出了必要或有益费用,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6)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按该物的价款予以返还。《建议草案》设置了若干新制度,规范相对复杂,受到一些负责同志的批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下简称为民法室)于1995年10月16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把合同解除的效果浓缩为“当事人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因解除合同产生的义务。有过错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60条)该义务的法律基础是什么,从该规定中不易判明。因该试拟稿基本上没有修正《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部分,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

有鉴于此,法工委发扬民主作风,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于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龙泉宾馆召开由立法部门、司法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修改合同法草案的研讨会,以《建议草案》和1995年10月16日的民法室试拟稿为基础,将这二稿相互对照,并阐明沿用《民法通则》等法律相关规定与否的理由,修改形成1996年6月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试拟稿的73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总的精神看,在合同解除的效果方面,吸收了《建议草案》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两项效力,但未再具体列举恢复原状的表现形式。

法工委于1997年5月14日交由专家学者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在合同解除的效果方面,沿用了1996年6月7日法工委试拟稿的规定(第69条)。

1997年9月20日,法工委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于第8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

1998年12月21日印制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三次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在合同解除的效果方面,表述有所变化,于第9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99条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肯定了上述“三次审议稿”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思想,将第99条涉及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并入第98条之中,形成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归结上述的演变,对《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可作如下解释:所谓“恢复原状”,其含义较《建议草案》第103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为窄,仅仅指“有体物的返还”,不再包括“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 、“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类型属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合同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就不应并列,只规定一种就足够了。其道理在于,返还原物固然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返还受领的金钱同样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在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物品利用的场合,其返还依旧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按该物的价款予以返还,还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在实行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法制下,这些恢复原状的法律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而非物的返还请求权。既然如此,对于这些返还类型完全可以用一个上位概念,如“不当得利返还”,或“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或其他什么表述加以概括,不应采用“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两个范畴并列的模式。《合同法》第97条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只要立法者未犯逻辑错误,就表明它们各自具有自己的法律基础,如果以直接效果说作为分析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基础,那么,“恢复原状”适用于原物返还场合,从权利的角度讲,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适用于上述救济方式运用之后,当事人还有损失的情形,为民事责任的范畴。这些解释,只有在《合同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需要予以衔接和配合的领域之四,是债权让与制度。在合同生效与权利移转的关系上,债权让与非常类似于现物买卖,债权让与合同(德国民法所谓债权行为)的生效和债权从让与人处移转至受让人处的行为(德国民法所谓准物权行为)或曰债权移转的结果,是同时发生的,即使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的分析框架,也是“负担与处分的合意合并于一个表示(至多可说其间有‘逻辑的一秒钟’)”,“整个交易简单到三种合意(一个债权合意、两个物权合意)可与事实行为的‘交付’同时完成,以至物权得即时移转”。尽管我妻荣教授把债权让与作为准物权行为,但是他也认为,因债权让与契约同买卖契约、赠与契约一样通过不要式的意思表示而表现,即使在理论上属于不同的存在,而实际上通过同一行为而表现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在债权让与场合,失去了交付、登记这些识别物权行为的外观标志,也使得交付、登记是否为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的争论不再必要。使得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彰显出简洁合理性。既然如此,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第58条、第97条体系化解释的规则出发,不认为《合同法》第79条等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承认了准物权行为,更为妥当。

依据中国台湾民法第294条第2项的规定及解释,债权人与债务人特约,债权不得让与,在受让人知晓该特约时,不能有效取得债权,只有在受让人为善意时,才赋予善意受让人保护。本来,既然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受让人应当取得债权,不受其是否恶意善意的影响,也不受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有效无效的影响。中国台湾民法在债权让与问题上妥协,反倒表明其采纳准物权行为理论的不适当性。

需要予以衔接和配合的领域之五,是错误制度。如果合同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就得区分何种情况下撤销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

依据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法制,债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有错误,如甲出卖某画给乙,误书价金,而甲撤销其意思表示时,若设画尚未交付,甲免除给付义务,已为给付的,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有错误,如甲出卖A画给乙,误交B画,而甲未撤销其意思表示时,可以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B画的所有权。在撤销的情形,则得主张所有物(B画)返还请求权。

(三)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不得混淆

物权行为肯定论者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解释为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实际上是混淆了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是不论何种法制都一律采用德国民法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的分析框架解释法律的表现,其思维模式不可取。众所周知,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但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在法国民法、前苏俄民法上,因它们未确认物权行为制度,故因买卖等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是个事实行为,不会是物权行为。在日本民法上,其通说也作如此解释。德国、中国台湾的民法则认为,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物权运动的层面看,物权变动包含着物权合意加上交付或登记,或者单方的物权意思表示,它们都是物权行为。真是如同一部红楼梦不同的人看到的不一样。也正因如此,物权行为论者在没有证明成功中国法在立法计划中设计有物权行为制度的情况下,就把中国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作为中国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的证据,是不符合民法思维规律的,难以服人。

(四)依据法律规范在法典中所处的编章位置来判断其性质,往往误入歧途。

物权行为肯定论者之所以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理由之一是该条款处于物权的编章。对此,我持有异议。虽然法典化要求物权法律规范汇集于物权法编,债法规范应置于债法编名下,但基于方便、强调、具体制度集中一处、公平正义等要求,在立法技术上,允许物权法编里存在某些债法规范,债法编中伴有若干物权法律规则,甚至物权规范和债权规范发生更加密切的联系。在中国台湾民法上,相邻关系的物权调整规范中,存在着债权规范,其第782条和第796条有关损害赔偿的规范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其第78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邻地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余水请求权,既云“请求给与”,而非对其余水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则性质上应近于德国法的土地负担(Reallast),系一种以债权给付为内容的物权调整,此一“物权”的扩张须支付对价性质的偿金。其第791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入内寻物者造成的损害有赔偿请求权,亦为债权调整。其第780条与第785条规定的情形,因涉及邻地工作物的所有人,相对复杂化。物权的调整当然有第三人的效力,但就费用债权而言,物权扩张的一方成为费用债权人,则仅依其土地利用的债权契约约定,而未经费用债权人的同意,还无法使债权利用人承担费用债务(中国台湾民法典第301条)。债之关系,有附随其他制度在物权法编规定者,例如基于相邻关系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中国台湾民法第779条、第786条等),遗失物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中国台湾民法第805条)。物权关系亦有附带在债编规定者,例如不动产出租人之留置权(中国台湾民法第445条)及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中国台湾民法第513条)。在物权关系上订立债权契约常有之,例如共有物分管契约、不得分割的约定等,而实务上认为分管契约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仍继续存在,赋予物权之效力。物权与债权亦具有互换关系,例如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在中国大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部分,会出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甚至转让合同;在地役权设定中,会有地役权合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问题上,会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在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领域,会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即使按照德国民法理论思维,也应当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是物权行为,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农业承包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是或主要是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属于债权合同。既然物权规范和债权规范之间的情形如此复杂,简单地以“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确定其中“合同”的性质,显得草率。此其一。《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置于其第9章“买卖合同”之下,而即使在德国学者看来,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中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应当归属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之内,而不应得出它是物权行为的结论。可是赞同中国法应当确认物权行为的论者仍倾向于把它解释为物权行为,这在逻辑上存在问题。此其二。进而,在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确立还是否定物权行为的大背景下,关于物的所有权移转的规范,有的法将它放置于物权的章节,有的法把它安排在债法的领域,在解释上应当如何选择呢?鉴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可以因债权行为引起(按照法国民法、前苏联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因债权行为加上交付或登记这类法律事实构成来引发(依据《合同法》第133条等规定),鉴于物权法中可以存在相当多的债的规范,于是选择法律未确立物权行为的理由更为充分,逻辑上更为顺畅。此其三。它不符合立法目的、立法计划理论。立法目的、立法计划中没有物权行为制度,而该项制度又事关重大,在法律解释上却说法律的某条某款规定了物权行为,理由显然不够坚强有力。对此,下文将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此其四。

其实,有些物权行为论者的态度更实事求是一些,承认因当时的立法条件所限,《民法通则》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问题在于,仅仅完成这种消极的工作远远不够,只有证明《民法通则》具有设立物权行为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才能说服众人。这种证明的效力取决于寻觅到的“证据”的性质,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立法说明和有权解释。

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有权解释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等所作的解释。《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四)解释法律……”(第67条)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第33条)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立法法》规定:“法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2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第43条)

解决此处所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是否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问题,宜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无论是王汉斌同志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所作的说明,还是顾昂然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所作的说明,均未宣布这些法律承认了物权行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从法律角度提出,拾金不昧者可以获得保管费等必要的费用或报酬。拾金不昧在法律的层面和经济补偿挂了钩,拾金不昧究竟有没有变味?这究竟是不是对传统道德的背叛?
拾金不昧算不算美德?
“拾金不昧”一直是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来规范社会基本行为的。应该说,由于教育的作用和影响,我们大多数人一直都是把拾金不昧当作传统美德而不是法律义务来看待,当作最基本的公共道德来遵守。但在近些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究竟是用道德的温情来熏陶还是法律的戒尺来确立拾金不昧的意识,时常引起争议。
有学者认为,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而到了现代社会,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其实也早已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金不昧实际上是法律的起码要求,否则就意味着违法侵占。
调查结果也显示,当我们一厢情愿地期待单纯用道德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时,拾金不昧现象如今并不尽如人意,人们对丢了东西能否找回来的期望值已经大大降低。拾金不昧是停留在道德层面还是纳入法律范畴去宣传教育、规范行为,已成为一个难题。
著名社会学家、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夏学銮教授认为,“拾金不昧”不是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而是属于传统道德底线,是中国人最基本的道德防线。只有寻找道德和法律的契合点,让这种社会意识从孩提时代扎根,成为人们必备的素质,才能更好地发扬光大。
拾金不昧需不需要补偿?
对于失物复得,一般失主肯定对归还者表达谢意。如果主动要求取得补偿、索要报酬会不会变味,随着不断增多的失物归还索要补偿事件见诸报端,中国人几千年拾金不昧的品质,在今天的社会里反复遭受着“拷问”。
作为规定有形物的归属和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草案无法回避拾金不昧这一话题。草案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这是中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兴富就认为,凡是捡到东西了,都要给钱,不给钱就可以留置,这与传统的社会公德是相互矛盾的,还是应该大力提倡拾金不昧。复旦大学高丽建副教授也认为,从经济学角度讲,遗失物付费也许是合理的;但如果什么事情都用金钱量化,无疑会导致我们整个社会精神世界的失落,也会让一些高尚行为庸俗化。
也有专家认为,现行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等于把道德要求写进了法律,这显然拔高和夸大了普通人的思想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这容易导致拾得人失去归还的动力。北大法学院教授王轶认为,草案写进了归还遗失物有权索取必要费用的新规定,是把公民由假想中的道德圣人恢复为普通人。
拾金不昧应该怎样补偿?
物权法草案在规定遗失人须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同时,还规定若未支付必要费用,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其实,调查发现多数人在自己丢掉东西失而复得后,愿意给返还人适当补偿或者馈赠,但人们经常困惑的是究竟该补偿多少。
补偿究竟包括些什么内容,实际生活中也不是完全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执行,而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按总额的百分比来支付;有的支付费用的同时适当小额酬谢;有的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来支付。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屈茂辉认为,应大胆借鉴德、日等地民法中关于遗失物拾得者的补偿立法。全国人大代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德云则认为,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只是确定拾金不昧者可以获得赔偿这一原则,具体的操作是很复杂的,不同的物、不同的情形,可以通过法院判例来解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一位专家告诉记者,对拾金不昧者的补偿,物权法只是规定一个原则,而具体如何补偿主要还是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物权法草案最后如何从法律上规范拾金不昧行为,还有待审议。人们期待通过后的法律给“拾金不昧”带来一种适应现代社会、更易于为遗失人和拾得人接受的全新内涵和理念

是法定义务。
拾金不昧在我国一直被有关部门推祟为高尚的行为,并与学雷锋做好事相提并论,其实,从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它是一项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嗣挥泄室獾模�怀械C袷略鹑巍J暗萌私�暗梦锞菸�河校�懿环祷苟��鹚咚系模�凑涨秩ㄖ�叽�怼?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7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遗忘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拒不归还失主或交给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如果数额较小的,可以按照民事侵权之诉处理,如果数额较大以上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王某在就餐时将一个皮包遗忘在餐桌上,被饭店经理李某拾到,王某向李某索要,遭到李某的拒绝。本案中,李某拾得遗失物,有义务返还给所有人或交公安机关,但李某却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李某占有王某皮包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所有权。如果皮包里装了500元人民币,王某可以向李某提起民事诉讼,李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李某归还王某500元。如果皮包里装有人民币50000元,那么,王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则可以按照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从法律学上而言。对对象主体首先必须予以确认。既金的本质属性。而在现代的物质分配原则之下确定物质的平等属性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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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一个热门的事情就是说这个的

但是是反面教材

倒过来用不就好了吗

http://news.163.com/09/0515/04/59B2P9S400011229.html


拾金不昧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怎样要求?
是法定义务。拾金不昧在我国一直被有关部门推祟为高尚的行为,并与学雷锋做好事相提并论,其实,从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它是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拾金不昧者到底该不该得报酬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但拾金不昧与拾金索酬并不矛盾。”邢台齐心律师所主任律师齐秀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

滁州已故父亲棉被藏8万弹棉花时发现,如何评价这拾金不昧的精神?_百度...
从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来看,拾得人送还遗失物是合理合法之举,这是一种高尚无私的精神体现。这个世界上无时无刻都在发生着一些令人感动的事,对于拾金不昧这件事情来说,在我国本身就是一种优良传统。这名女子面对一笔巨款并没有出现将其据为己有的心思,是值得人们赞赏的,希望当地有关部门能够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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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锋区13621919286: 拾金不昧用道德和法律应怎样评价.《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
代凌复合: 道德: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法律:不当得利——民法通则92条、物权法107、109条

铁锋区13621919286: 拾金不昧应该索取报酬么?
代凌复合: 从道德的角度而言,拾金不昧是不能收取报酬的.但因此而发生费用的,对方应承担合理的费用,这是民法规定的.如果是悬赏寻找遗失的物品的,对方应该履行诺言,否则就是违约,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铁锋区13621919286: 拾金不昧,在道德和法律上是怎么要求的 -
代凌复合: 据了解,目前已提交我国立法机关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拾金不昧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最高可获失物价值20%酬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要起草人梁慧星教授介绍说,1998年,中...

铁锋区13621919286: 继续一篇《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反方面评价中国的拾金不昧》的论文 -
代凌复合: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值得整个社会学习和倡导的.“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对于失物的复得,一般失主肯定对归还者心存感激,会主动去表达谢意,这是人之常情,但若是捡到失物者主动向失主索取补偿,传统美德似乎就变味儿了.“拾金不昧”重要的是用社会道德来倡导人们去履行,而不是用金钱作为衡量这一美德的标准,因此不应提倡有报酬的“拾金不昧”.

铁锋区13621919286: 如何看待拾金不昧但索取报酬的行为 -
代凌复合: 拾得遗失物,遗失人并没有丧失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应当予以返还,否则构成侵占行为. 对于拾金不昧的拾得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交通费、遗失物保管维护费)有权要求. 对于报酬,除非遗失人发有悬赏广告或遗失人资源赠与报酬,拾得人无权要求报酬.

铁锋区13621919286: 拾金不昧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定义务 -
代凌复合: 从法律上讲如果失主追要的话,就构成不当得利了 或者非法侵占了.我觉得应该算是双重义务吧,法律上是有强制性的 而道德方面则无强制力了.

铁锋区13621919286: 捡到东西应不应向失主要报酬? -
代凌复合: 拾金不昧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捡到东西归还失主是理所应当的,不应计较酬金,甚至索取报酬.但同时失主是归还行为的受益者,付出一定报酬补偿拾物者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应当避免“狮子大张口”型的索酬;支付一定报酬的目的,仅仅是鼓励这种拾金不昧、乐于助人的行为.

铁锋区13621919286: 拾金不昧为高尚,拾金“昧”了,负刑事责任吗?
代凌复合: 你好,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拾金而“昧”属于民事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行为人有返还财物的义务,失主也有要求行为人返还财物的权利.但此行为本身在刑法里并未认定为罪. 有人说金额较大,构成侵占罪,这是...

铁锋区13621919286: 别人多还了钱退回去了,算不算拾金不昧 -
代凌复合: 1.从社会道德方面看,应该是类似于拾金不昧的一类行为,应被社会所提倡和表扬;2.从法律意义上来看,别人如果多还了钱你未提出,并接受了没有退还,此种行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多还了钱的人仍然有权利依法追究你的责任,让你把多的数额退还.个人意见,请采纳 .

铁锋区13621919286: 拾金不昧应不应该给与奖励
代凌复合: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失主如果有悬赏的话,那么就应该兑现自己的诺言,另外拾主也可以要求失主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这报酬一般的来说只能是保管此物品所消耗的正常费用(此物品在失主丢失之前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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