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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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技奖。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技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承担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相关规则、标准、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资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科技奖的设置第八条 科技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 自然科学奖;

  (三) 创新发明奖;

  (四) 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第九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均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其中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比例原则上为1︰2︰3。第十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 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或者为技术突破提供重要理论基础;

  (二) 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 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十二条 创新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 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 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 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 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 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 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 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全部属获奖人个人所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工程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引起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获得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引起本科学领域或相关科学领域的突破性发展,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和科技基础性工作,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4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只颁发证书。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省科技奖励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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