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

作者&投稿:兀有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部内容~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共10章84条,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的理解和贯彻,我们将《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涉及财政工作的条款摘编如下:

  一、 修订背景

  1997年7月3日现行《动物防疫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肉、蛋、奶等动物产品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在畜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动物疫病防控难度也不断加大。从世界疫情状况以及我国畜牧业发展水平来看,动物防疫形势非常严峻。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亚洲1型口蹄疫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情,对养殖业的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现行《动物防疫法》由于存在动物疫病防控制度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下防控动物疫病的要求。为此,全国人大对现行《动物防疫法》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增加了3章26条,修改了大部分条款。重点对免疫、检疫、疫情报告和处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增了疫情风险评估、疫情预警、疫情认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二、 动物疫病预防

  (一)确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度。《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13条、第14条)

  (二)健全动物疫情监测和预警制度。《动物防疫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15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16条)

  (三)建立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即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利于在我国分区域有计划地根除主要的动物疫病,促进动物产品国际贸易和我国畜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第24条)

  三、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4条、第31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第32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第34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第35条)

  四、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第41-43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45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第49条)

  五、 官方兽医制度和执业兽医制度

  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第41条)

  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除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外,只有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第54条、第55条、第57条)

  六、 动物防疫保障措施

  防疫经费方面,《动物防疫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64条)

  防疫物资方面,《动物防疫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第65条)

  防疫过程中的补偿方面,《动物防疫法》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66条)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在即,网友纷纷表示:强烈支持!期待执行!也有网友提出,规范养犬应对狗主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和约束,人类应当尊重生命,反对虐待动物。
此外,在记者采访过程中,几位饲主表示,在带着狗狗外出活动时,他们都会全程给狗狗拴上狗绳并严格管控,主动绕开老人小孩。一位边牧的饲主表示,“由于边牧非常喜欢飞盘游戏,以前我们偶尔会带狗去人少的郊野公园撒欢,但如今新《动物防疫法》即将实施,我们也会遵守法规,外出全程牵绳。”
在支持配合新政策的同时,一些狗主人也表示,希望部分公园能隔开一小块供宠物活动的区域,让狗主人和佩戴牵引绳的狗狗在范围内玩耍,既可以保证老人孩子的安全,也能让饲主和爱宠有活动的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单独提到对犬类的管理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下称新《动物防疫法》)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以进一步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值得关注的是,新《动物防疫法》单独提到了对犬类的管理。其中,第3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携带犬只出户的,应按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对于多次违规者,会被处以高额罚款或者没收犬只。
第109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内容参考 潇湘晨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在即,强化养犬管理引市民热议:“遛狗牵绳”获支持 如何执法受关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省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等级,实施和调整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未达标的,应当及时实施补充免疫接种或者强化免疫,保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第十二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畜禽标识和档案管理制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信息,保证可追溯。

  畜禽标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免费供应。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野生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地理环境等特征合理设置监测站点。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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