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办法

作者&投稿:郸友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在推广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特制订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凡是推广单项科技成果或综合技术措施,或引进消化国外技术并在省内推广,或将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已经在我省付诸生产实践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都可以申请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第三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按其项目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小,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的奖状和奖金授予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单位。奖金最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由受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直接参加推广工作的有关人员。
  按本办法经评定授予省级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凡已接受过有关方面发给的科学技术推广奖金的,只补发被评定奖励等级应发奖金与已发奖金的差额。第四条 凡属工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纯收益一般应不低于投入的实施推广费用的五倍。年新增利税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下同)的授予一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农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一般应不低于百分之十。年新增经济收入五百万元以上的授予一等奖;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授奖的项目,按其防病治病、改善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大小,评定奖励等级。其奖励等级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五条 对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特别重大的贡献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可评定为特等奖,由省科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奖励。其奖励金额可不受本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第六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由直接组织推广实施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区(市)科委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地区(市)科委,对申请评奖的项目,须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对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予以推荐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申报书》,附上经济效益证明材料,报送省科委。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项目,由省科委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科技成果推广协调会议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科委予以公布。第七条 批准授奖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由推荐奖励的单位负责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审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予正式授奖。第八条 科学技术推广奖的申请、推荐、审定工作,必须实事求是。批准授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所发奖状和资金;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信息、国有资产监管、军民融合、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建立协调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负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第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第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单位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自成果完成之日起二年未实施转化,尚具备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单位返还收益;协议没有约定收益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未与单位达成协议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组织实施转化。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科技成果,是指技术先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促进建设领域科技发展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是指通过发布目录公告、组织实施示范工程、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活动,把建设科技成果应用于建设行业全过程的活动。第四条 推广应用建设科技成果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自愿选择与强制推广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相关工作。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应当充分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市场主体和市场主体的选择权,做好服务工作。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陕西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称技术公告)。
  技术公告应当包括推广应用或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名称、型号、规格、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内容。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公告的要求,配套制定发布《陕西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称推广项目)。
  推广项目应当包括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技术公告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征集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后发布。
  发布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应当有新的替代技术。替代技术应当是技术公告中确定的技术领域、类别。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技术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修订相关地方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集。第十三条 对节能减排、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有重大作用的建设科技成果,在技术公告中一并发布并强制推广应用。
  强制性推广应用的建设科技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技术公告中推广应用的建设科技成果:
  (一)保障性住房项目;
  (二)各类专项试点、示范工程;
  (三)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等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推广应用的建设科技成果,严格执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或者产品,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或者产品。
  对技术公告限用和禁用的技术或者产品,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审查、监督内容。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适宜的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试点示范和产业化基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公告内容,适时组织推广会、演示会和展览会等,做好建设科技成果推广。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建设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作为建设教育培训的内容。规划、设计、监理、施工、房地产、市政公用事业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专业继续教育、职业(执业)资格教育培训时,应当将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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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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