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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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禁毒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氯胺酮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第五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承担。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七条 鼓励对禁毒工作进行捐赠。单位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及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毒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其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组织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内容。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监测评价体系。
  普通中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每学年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时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其他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或者建设固定的禁毒教育场馆,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或者建设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第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广告和禁毒节目等,每年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不少于三次。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以及酒吧、网吧、旅馆、会所、俱乐部、洗浴店、按摩店、美容美发室等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公布举报电话,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或者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并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防止在本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第十八条 家庭应当重视毒品预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三章 毒品管制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或者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存储库房,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江苏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吸毒成瘾人员的社区戒毒和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构建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于一体的社区戒毒康复模式。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加强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按照规定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社区戒毒康复的法定职责,指导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卫生、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引导禁毒志愿者、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第二章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人员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根据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按照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者。第十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措施;
  (二)办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接收和报到手续,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
  (三)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染毒程度、经历、个人特点、生活和家庭环境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
  (四)组织、协调和监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
  (五)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六)向公安机关通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协议等情况;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情况,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为女性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第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落实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二)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个人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教育劝诫和心理、戒毒知识辅导,掌握现实表现,督促履行协议;
  (四)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吸毒检测;
  (五)联系、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开展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活动;
  (六)报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者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招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产生,具体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第三章 社区戒毒康复执行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

第一条 为了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各司其职,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司法、民政、工商、卫生、医药、化工、海关等有关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本系统、本单位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落实各项禁毒工作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预防教育。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打击毒品交易活动。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生在旅馆、餐饮、娱乐、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重点行业和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第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第十一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
  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帮教小组,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实施尿检。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器具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运、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准运证制度。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持有毒品;
  (二)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四)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六)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七)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八)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十一)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十二)包庇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第十六条 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禁毒条例第一章 总则
条例明确,毒品主要包括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等能够导致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些物质被严格管控,不容许非法使用或流通。在禁毒工作中,全社会都肩负着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应依法履行各自在禁毒方面的职责和义务,确保预防为主,采取禁种、禁制、禁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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