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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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文件全文~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管理单位管理。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单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二)查阅单位应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一) 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二) 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造档案材料的:(三) 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四) 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现视情节轻重,给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蠃利为目的。第二十条 各省、自冶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停止。

1.需要提前联系人才市场的工作人员了解清楚相关流程,以免大家不知道怎么处理这份没有法律效力的档案。
2.接着就是携带自己的身份证件去人才中心提交自己的档案,工作人员在了解大家的情况之后,就会开始审核大家的档案。
3.如果档案是密封的,工作人员让大家将档案自留时的资料补办好,资料齐全之后就可以办理激活了。
4.如果档案有破损,那么需要核实资料的真实性,资料的真实性工作人员核实完毕之后,如果没有问题的话,接着就是核实资料是否缺失。
5.若档案有丢失资料的情况,是需要将资料补齐了之后才可以办理激活的,资料补办齐全了就可以将档案激活成功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中方人员)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人员,系指经中方投资单位委派、推荐或从社会公开招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按以下分类实行管理:
  (一)在市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在县(区)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不具备管理条件的,由县(区)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三)在部、省属企业以及外省市企业在宁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由中方投资单位主管部门管理,市或县人事部门协助管理;
  (四)在外资企业的,按该企业所在地,由市或县人事部门管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主管部门,应负责董事会中方成员及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材料的备案、人事档案的保管及其他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人事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市、县(区)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由中方投资单位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人员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审计师的,经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其他人员由总经理聘任。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中方人员,也可从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人员或应届毕业生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聘。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公开招聘中方人员,应事先将招聘简章报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下列人员,须经被聘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正在进行的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二)中、小学教师;
  (三)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和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人员。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接受司法或行政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在校学生;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人员,除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无正当理由阻拦的,被聘人员可提出辞职。辞职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人员一般应在本市城镇招聘。确需从外地招聘的,应经人事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提出用人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协调解决。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的在职人员,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流动手续。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工人身份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应报市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聘在职人员,应与被借聘人所在单位签订借聘合同。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20%的比例递减培训费后收取。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按本办法第五条所确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其中从社会招聘的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第二十一条 中方人员在外商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所有制性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工资的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毕业生见习期满的转正定级以及干部年报统计等,由保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部门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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