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邵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一、对《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职务犯罪档案数据库,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二、对《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和卫生费缴纳凭据”;第十一条第八项和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中的“或者镇人民政府”。三、对《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四、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后”。五、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地质、地形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垃圾”修改为“废弃物”。六、对《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登记”。

  (二)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新车入户检测”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牌照和办理车检”。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建设”修改为“住建”、“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八、对《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三)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对《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3目;第二项第2目中的“(包括成交确认书)”。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用地批准”修改为“土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环保、消防、交通、气象、人防等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需进行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日照分析以及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报告;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房屋征收补偿结案表。”

一、废止
(一)《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二)《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三)《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二、修改
(一)《贵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删除第八条。
(二)《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删除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和暂住管理费”。
(三)《贵阳市消防条例》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七)《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后”、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八)《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九)《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以及蔬菜市场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第(四)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一款“建设税或者个人应当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第二款“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第三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三、列入清理目录的地方性法规,由于行政区划和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修改法规时,按变更后名称进行修改。四、本决定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贵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10个地方性法规,应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市政工程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发挥最大的使用效能,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安全、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及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城市公用的市政工程设施: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三)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管理分工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职能部门,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六条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小街小巷及其附属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市区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城市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八条 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及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道路管理第九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城乡道路交通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区主要道路交通由市交通警察支队管理;小街小巷的道路交通由城区公安分局管理;郊区道路交通由郊区公安分局管理。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经常保持完整、清洁和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在城区占用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它腐蚀、拖刮、损坏、污染道路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和广场。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及进行驾驶员培训活动。
  (四)未经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挖沟引水,堆晒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废土、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六)未经公安、园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绿篱、花木,不准设置广告牌、架设横跨道路的管线;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迁建、维修工程设施以及绿化须临时占掘道路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占、掘道费,再到公安部门领取《占、掘道许可证》,方可施工。到期由收费单位负责修复。
  (二)掘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将《占、掘道许可证》悬挂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三)掘路工程竣工和占道撤除后,占、掘道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四)挖掘道路,如遇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龙头、架空杆线、排水管沟、文物古迹以及一切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应联系有关单位协作配合,妥为保护。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时,应采取下列交通安全措施:
  (一)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置围栏和警告标志,日悬红旗,夜(雾)挂红灯。
  (二)路口和沿路房屋行人出入处,应采取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三)开掘交叉路口及横穿道路的路壕,应按路宽分半施工,必要时在夜间进行。第十三条 紧急抢修自来水管道等地下管线以及抢险救灾须立即占、掘道路的,可先行动工,在二十四小时内必须补办紧急占、掘道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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