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入境条例32条是什么

作者&投稿:肥狄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1)香港入境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2)香港入境条例第十一条内容的第32(1)条的内容又是什么?~

香港《入境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
1、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
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1A、 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
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2、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条件 。
(a)逗留期限;
(b)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他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 
3、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 
4、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5、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 
5A、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 。
(a)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
(b)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後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b)款可恰当施加者。
(c)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 
6、总督可随时将对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
7、总督可发出适用於所有人或适用於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 。
(a)将对於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
(b)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 (逗留期限除外)。
8、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
(a)可规定该人;或
(b)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
9、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
10、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後即告失效。

扩展资料:
香港入境须知
1、随身携带身份证,如无身份证,请携带户口本。
2、不能携带生的食品和活物及危险品和毒品(限制:香烟不能超过19支,酒不能超过500毫升)。
3、笔记本电脑要单独拿出来经过机场的安全检查,打火机和刀具可以通过托运行李寄送,不能带上飞机乘客舱。
免税品
1、根据海关规定,每人限带6000元人民币和等值于2000美金的外币。
2、如携带摄像机、有变焦镜头的照相机、数码相机、手提电脑等物品,请提前向海关申报,并保存好申报单。
3、免税品: 每人限带200支香烟及1瓶酒。
入境携带物品注意事项:
1、免税品:每人限带200支香烟及1瓶酒。
2、购买摄像机、有变焦镜头的摄像机等物品,须上海关税。
3、禁止携带淫秽、反动的书刊及音像制品入境。
4、禁止携带生鲜的动植物入境。
5、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毒品。
6、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香港法律资讯中心-《入境条例》 第11条 入境准许及逗留条件
参考资料来源:香港法律资讯中心-《入境条例》 第32条 羁留以等候遣送或递

一、意思就是你违反了相关条例,禁止你入境。他们可以无条件拒绝你入境,原因是怀疑你到香港的目的。
二、第11条解释拒绝人入境的原因,32(1)解释如何安排你遣送。
香港《入境条例》第11条:
1、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2、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1) 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条件。
(2) 逗留期限。
(3)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它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
(4)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
(5) 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6) 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
(7)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
(8)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后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b)款可恰当施加者。
(9)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
(10) 总督可随时将对于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
(11) 总督可发出适用于所有人或适用于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 将对于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 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 (逗留期限除外)。
(12)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可规定该人;或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
(13) 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
(14) 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后即告失效。

  入境条例 - SECT 32
  羁留以等候遣送或递解离境

  具追溯力的 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行将根据第18或 13E条被遣离香港的 人— (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 均可被羁留以等候根据该条遣离; 而在 此情况下, 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 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48小时, 在此之后, 则可根据处长的 权限将该人 继续羁留; 及 (由199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 如在 船只或 飞机上, 则可根据入境事务主任的 权限将该人移离该船只或 飞机, 以便根据本款予以羁留。

  (1A) 如正考虑就某人而申请或 发出遣送离境令, 则可按第(2)或 (2A)款(视何者适当而定)将该人予以羁留。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

  (2) 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 可将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羁留不超过14天, 以等候向总督申请根据第19(1)(a)条就该人发出遣送离境令; 及

  (b) 进一步羁留不超过14天, 以等候总督决定应否根据第19(1)(a)条就该人发出遣送离境令。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代替)

  (2A) 在 任何人等候入境事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
  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决定应否根据第19(1)(b)条向其发出遣送离境令期间— (由 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a) 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 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的 权限将该人羁留不超过7天;
  (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 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将该人进一步羁留不超过21天; 及

  (c) 如为作出此项决定而进行的 研讯尚未完成, 则除(a)及(b)段所指的 羁留期外, 尚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权限将该人进一步羁留21天。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递解离境令或 根据第19(1)(a)条发出的 遣送离境令对其有效的 人, 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25条遣离香港。 (由1980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A) 根据第19(1)(b)条发出的 遣送离境令对其有效的 人, 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的 权限被羁 留, 以等候根据第25条遣离香港。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3B) 在 不抵触第(3C)及(3D)款的 条文下, 凡—

  (a) 任何人正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 及

  (b)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 地方的 有关当局要求批准将该人遣往该地方, 则就根据第(1)、 (3)或 (3A)款所作的 羁留而言,

  “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该等有关当局对该项要求的 回应。 (由 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3C) 为免生疑问, 现宣布除为了等候将某人遣离香港外, 第(3B)款不得解释为给予第(1)、 (3)或 (3A)款所指的 羁留该人的权限。 (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3D) 为免生疑问, 现亦宣布第(3B)款并不阻止法院在 应用第(4A)款时决定某人已被羁留一段不合理的 期间。
  (由1998年第8号第 3条增补)

  (4) 即使第(1)、 (1A)、 (2)、 (2A)、 (3)及(3A)款有所规定, 行将根据第18或 13E条被遣离香港的 人, 或 遣送离境令或 递解离境令对其有效的 人— (由1980年第62号第6条修订; 由1982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a) 可根据保安局局长的 权限被羁留不超过28天; 及 (由1980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 可根据法院应律政司司长的 申请而发出的 命令被进一步羁留, 但就每一次申请而下令的 羁留期不得超过21天,以便在 有关任何罪行的 审讯中作证, 或 以方便对任何罪行或 涉嫌罪行进行研讯。 (由1979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A) 如根据本条而羁留某人, 而该人的 羁留期间在 顾及影响该人的 羁留的 所有情况下属合理,则该项羁留不会因该羁留的 期间而属不合法。 上述影响 该人的 羁留的 情况(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包括—

  (a) 安排遣离该人的 可能程度; 及

  (b) 该人曾否拒绝对其遣离所作出或 拟对其遣离所作出的 安排。 (由199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5) 在 第(4)款内,

  “法院”(court) 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9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 订)

  “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法院”(court)


本人被入境11条例第条拒绝入境,并被同一条例第32(1)条加以羁留 本人
这样子就在海关留下了不良记录,也就是上了黑名单,这个会长期保留在海关的资料库里,任何时候只要把你的名字敲进去,这些记录马上就会浮现在屏幕上,对再次过关是个难以逾越的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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