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

作者&投稿:应的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问题~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既然都中止了,那还是犯罪吗?犯罪中止依然是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形态类型。犯罪中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彻底中止犯罪的意图,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这里的本国就是指中国 这句话说的是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

  1、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区别:
  a,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例如犯罪对象同是交通工具,具体犯罪行为却既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又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如,犯罪对象是货币、电器、家具,犯罪行为却可能都是盗窃。
  b,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但是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侵害。犯罪客体是受刑罚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因此,所有的犯罪客体都必然受到损害。但犯罪对象可能受到侵害也可能不受到侵害。如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就会受到损害,但盗窃罪中,犯罪客体即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受到侵犯,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却可能不受到损害(当然如果盗窃昂贵的鱼子酱,然后自己吃了,也属于犯罪对象受到损害)
  c,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任何犯罪行为只有侵害到一定的法益,才可能危害社会,进而具备犯罪的本质属性,构成犯罪,隐藏,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犯罪对象并非所有犯罪中都存在,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脱逃罪,就不可能存在犯罪对象。
  d,犯罪对象是可以被感官所感知的外部事物,犯罪客体反映的则是只能为抽象思维所认识的事物内在的属性。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如诈骗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被诈骗财物是具体的,可以被观察到触摸到,而作为犯罪客体的财产权,则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明白。

  如何理解罚中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我国刑罚的目的。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具体表现在:第一,通过对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自由刑,包括适用和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行动自由,使其在一定期间内与社会隔离甚至终生隔离,从而减少其犯罪的可能。
  第二,通过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贪财图利型犯罪人适用和执行财产刑,包括适用和执行罚金、没收财产,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受到剥夺,从而消弱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物质条件。第三,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资格刑,主要是适用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防止其利用政治权利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第四通过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必须从肉体上予以消灭的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死刑,剥夺其生命,使其彻底丧失重新犯罪的任何条件和可能(最后一点我需要补充一下,死刑是最为残酷的刑法方法,但保留死刑对预防犯罪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我国必须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并且最终停止死刑,虽然这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并且对于分裂势力、汉奸必须要采取严酷的毫不留情死刑政策)。
  2,特殊预防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以刑罚对犯罪人进行积极改造。除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外,其他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都存在着告别罪恶,重新做人的可能。因而,在适用和执行刑罚时,必须注重对他们进行积极的教育和改造,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我国一般都是劳动改造,通过强制让犯罪人从事生产劳动,促使他们除去好逸恶劳的恶习,并逐步养成劳动的习惯。更重要的是,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刑罚机关还向他们进行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认识到必须做一个遵守社会规范的公民,并为将来重返社会自谋生计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一般说来,通过教育使其内心产生自责、自我批判,决心弃旧图新,不再以身试法,从而自觉的消除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少数的对自己罪行认识不足的人,通过其亲身体验服刑的痛苦,感到刑罚的威力,使之不敢再犯罪。后者虽然在思想改造上有一定的距离,但是只要其在刑罚的威慑下不再敢犯罪,也可以认为是达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一般预防,所谓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教育广大的社会成员,遵守法律。
  所谓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就是指那些有可能事实犯罪行为的人即潜在的犯罪人。这些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自我控制能力和对不良意识、不良行为免疫力差,容易受犯罪诱惑或被犯罪分子教唆拉拢,一旦放松对他们的教育,就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因而直接地惩罚了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还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训诫和抑制作用,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打消犯罪意念,不敢以身试法。
  另外,对广大遵纪守法的公民来说,国家制定严厉刑法和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可以使广大公民深刻的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严重危害性和惩罚犯罪的必要性,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提高同犯罪做斗争的自觉性。
  实现一般预防比特殊预防更为复杂。从刑罚理论的角度来看,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应当着重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一般预防与刑罚适当性的关系。所谓刑罚的适当性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轻刑主义,一种是重刑主义,各有利弊),因此我国(我国自古就有这个传统,如无心向恶虽恶不罚)一直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才有助于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2,一般预防与刑罚公开性的关系。所谓刑罚的公开性,是指国家将刑罚公之于众,使全体成员知道认识刑罚、了解刑罚。制定刑法典,让人们知道什么行为为犯罪,对犯罪应该处于何种刑罚,从而为公众提供一个必要的和明确的行为规范,便于人民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让大多数刑事过程和所有判决全部公开,从而使得广大公民感受到国家审判机关具体适用刑罚的过程中感受到法律的尊严。
  3,一般预防与刑罚必然性的关系。所谓刑罚的必然性,是指凡是犯罪都必然要受到刑罚处罚,是刑罚在事实上成为犯罪的不可避免的法律后果。刑罚的必然性不仅表现在刑事法律的制定上,还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有罪必罚,让那些企图犯罪而又存在着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不稳定分子得到有力的震慑。
  4,一般预防与刑罚及时性的关系。所谓刑罚的及时性,是指犯罪一旦发生,司法机关就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交付审判,执行刑罚。
  总之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给。对于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都必须体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刑法是,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两方面的要求。决不能忽略任何一方面。

  简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要特征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既主产又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注意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
  作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
  注: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试述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及其与依法罪的区别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依法罪(不好意思这个罪名我没听过。上网查了,有定义。如果定义准确的话).
  1,侵犯的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务;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直接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最主要的就是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安乐死,没有痛苦!注射的方法可以减少被执行人的恐惧感和痛苦!

太残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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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市13622256324: 请大虾帮我解答一下刑法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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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市13622256324: 关于刑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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