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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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刑法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将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因而减小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及时惩治犯罪。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1979年《刑法》确立自首制度

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没有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

2、1997年《刑法》明确了自首的构成要件

1997年《刑法》修订时,规定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修改“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为鼓励自首,1997年《刑法》第67条第2款新增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况。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1. 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1)自动投案的时间

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还可以包括: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发现,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此外,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均应被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投案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

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有关机关或个人处交待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不同的自首动机不影响投案行为的自动性,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除此之外,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一条明确,“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是对自动投案中的投案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的例外。

(3)犯罪嫌疑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

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检法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受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犯罪分子将犯罪事实告知了根本不可能向司法机关转告的人,甚至可能是帮助其掩盖罪行的人的,则不构成投案。

(4)最后,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

犯罪嫌疑人虽然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但不愿意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从而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那么这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犯罪以后匿名把赃款、赃物寄给司法机关,本人没有自动投案的,也不成立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2. 犯罪分子必须如实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如实供述是指诚实供述,也即犯罪人诚实地将自己的记忆内容供述出来,即使与事后查明的客观犯罪事实有所不一致,也属于如实供述。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

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供述一般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的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己实施的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犯罪分子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犯有数罪的犯罪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只能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尚未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主犯则应当供述本人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如有大包大揽,替他人顶罪,有意掩盖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欺骗司法机关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分子在供述过程中避重就轻,掩盖事实真相,企图蒙混过关;共同犯罪人为了保全自己而推卸责任,或者为了庇护同伙而包揽罪责,均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由于存在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对象、地点、环境等情况不熟悉,或者受到因案件发生时间较长导致记忆模糊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不能对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作出十分全面、准确的供述,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犯罪人对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实的性质进行辩解,属于犯罪人合法的辩护权、上诉权或申诉权,同样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4)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指出,犯罪嫌疑人除应当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如实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准自首

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准自首成立的条件如下:

1. 主体

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成为特别自首的主体。

2.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

所谓其他罪行,亦称余罪,是相对于已被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指控处理的罪行以外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中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种类不同,以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自己所犯的同种罪行,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3. 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这是由准自首的犯罪分子已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决定的。

首先,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其次,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与还未掌握的判断,应区分不同情形: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做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三)单位自首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单位自首作出规定,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 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但拒不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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