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作者&投稿:连耐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
        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第35号《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改判,对已执行的刑期在改判后的刑期中予以折抵,并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执行机关和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减刑裁定。然后,由有关的劳改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重新考虑是否减刑及办理有关手续。

##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
        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减刑改判,同时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应当如何继续办理减刑手续,我们认为:在改判判决的同时,撤销原减刑裁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考虑原减刑期,对罪犯重新裁定,确定减刑刑期或不予减刑。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
        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4月1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闽高法刑二〔1992〕01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对原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几次减刑后,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改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如果根据罪犯已实际服刑的刑期或者他在原判执行期间的表现,应予以释放,或者还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应当按照改判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再办理释放、重新减刑或者假释的法律手续。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
         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
          (闽高法刑二〔199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原经我院判处的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在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后又经中院减刑,现我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在改判时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减刑裁定应当一并撤销,这一问题最高法院有批复,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中院有期徒刑减刑的裁定是否撤销,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一并撤销。其理由是:第一,罪犯据以服刑的判决业已撤销,原减刑的前提发生了变化,减刑应当相应变更;第二,原减刑时往往综合考虑原判情况,特别是前几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原判量刑偏重的,在减刑时予以适当从宽,现已改判减轻处刑,原减刑裁定则应当撤销;第三,撤销减刑裁定可以避免历次减刑的刑期累计可能超过再审改判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的情况发生。如:一名无期徒刑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服刑六年,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二次减刑计四年,现经再审对该犯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虽其实际服刑超过再审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但裁定书字面上体现的减刑期却超过再审改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出现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如减刑裁定均一并撤销,劳改单位则可根据该犯服刑期限和一贯表现申报有关中院予以适当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中院有期徒刑的减刑裁定是对依据省院对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作出的,减刑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错误,现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与原有期徒刑减刑并无矛盾,因此,无须撤销。我们以往都按第二种意见执行,现在仍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10日

一、原审法院改判时已掌握原判执行期内减刑情况的,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判决书论理部分予以说明;原审法院改判时没有掌握或者在改判时没有考虑已裁定宣布减刑的刑期的,则应由监管部门向原审法院再报已裁定减刑的裁定书,原审法院在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再行裁定,然后确定应执行的刑期。二、考虑犯人服刑地分散在全国各地,原审法院在再审时一般很难确切掌握犯人减刑情况,为了便于执行,可视原减刑裁定仍然有效,由监管部门在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将已裁定减刑的刑期在改判刑期中扣除,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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