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作者&投稿:睢钩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防火、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源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通行证。第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及各项设施。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保护区资源,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十六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采集偃松种子。确因科研需要采集偃松种子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实验区内限量采集。第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专题片、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的书刊和拷贝。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到保护区内采集偃松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嫩江源头及松花江流域水系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湿地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5°07'55″-125°50'05″,北纬51°05'07″-51°39'24″范围内,具体界限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大兴安岭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保护、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辖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保护区资源调查、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五)开展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学普及示范基地;
  (六)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各类违法案件。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在安排各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时,应当划拨一部分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管理局履行职责和保护区保护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管理局应当妥善处理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第九条 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处设立界标。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路线和修建旅游道路、设施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林地确需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区及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禁止发展可能危害生态环境的产业。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不得污染生态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林下资源和旅游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资源恢复和管理。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第十四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所需的书刊和拷贝等材料。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实验区从事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
  (二)狩猎、捕捞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
  (三)放牧、采药、烧荒、开矿、开垦、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菌类等;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32°22′41″-134°10′24″,北纬46°30′10″-47°22′17″范围内,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物物种的调查监测及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

  (五)负责保护区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六)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七)管理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第七条 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需要,坚持基础设施建设简约、实用,并与景观相协调的原则,经专家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和听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项目可能造成的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治安管理。第九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国家和省对保护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相关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日常管护经费;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旅游等经营性收入;

  (五)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碑和界标,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的目的,必须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区内现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组织、从事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超出规定的活动方式和范围,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参加其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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