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锺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替代的6件政府规章和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1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13号 2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44号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行业工作意见》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66号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
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96号

 5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0号 6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6号 


## 附件2: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发〔1982〕140号
文件的通知1982年12月13日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
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 1983年2月2日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0月5日

 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11月28日5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知 1986年4月29日

 6

批转市蔬菜局、财政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1987年8月29日

 7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1988年6月25日

 8

批转市编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及全民事业单位工
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8日

 9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普通教育管理的意见的
通知1991年12月10日

10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3日 11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1日 12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1994年8月30日 13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1996年4月15日 14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计委关于南京市第三产
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

 15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试行办法 1996年8月21日 16关于做好解困再就业资金安排的通知1998年12月22日17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23日 18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 1999年7月30日

 19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20日 20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 2000年5月15日 21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通
知2000年10月15日

22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2001年2月12日 23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2001年进一步
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8日

 25

市政府关于批转我市涉外饭店、住所、办公场所审批及管
理工作实施意见 2001年12月7日

 26

市政府关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援助弱势群体再就业
工作意见 2002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门市部,应当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或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国家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定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文明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等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的放映活动;
  (三)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
  (四)依法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六)歌舞、游艺、游戏场所,旅游景点(公园)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活动;
  (七)美术品的收购、展销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八)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时装表演、娱乐场所节目主持和其他文艺演出活动;
  (九)经文化部批准进入本市的境外表演团体、个人所从事的营利性文艺演出活动;
  (十)演出经纪活动;
  (十一)营利性的文艺艺术培训活动;
  (十二)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扶持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第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危害公民和社会的文化经营活动。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市文化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科学技术、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环保、市容、教育、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批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必要的资金和齐全的设备;
  (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予批准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第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租借、涂改、出售、伪造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
  文化经营场所经营者转业、停业或者歇业,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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