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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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经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理单位的安全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8条,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凡在重庆市辖区内注册并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规定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括号里为材料的具体要求):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一);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2至第13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三)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一级及一级以上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和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市建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它企业均通过注册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向市建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利等专业资质类别的企业,由市建委送市水利等部门审查后审批。市建委主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机构为市施工安全管理总站。
(四)市建委、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市建委、区县(自治县、市)建委不予受理,且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建委、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市建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应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建委)。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向市建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市建委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市建委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八)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市建委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市建委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十)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章有效。由建设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一)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四个副本。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建委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建委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市建委申请补办。
  五、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监督管理
  (十四)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发包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核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揽施工业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规定》施行前(2004年7月5日)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
(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五)市建委由市施工安全管理总站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或相关部门应及时将违法事实等书面告知市建委。
市建委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的,或根据区县(自治县、市)建委或相关部门书面告知的违法事实等,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
外地来渝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市建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十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等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等抄告市建委。
(十七)市建委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6、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八)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九)市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行政处罚
  (二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该企业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一)市建委或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二)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市建委立即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
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
  (二十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第三章 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第十五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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