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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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协调各方关系。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四级:
  (一)一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300亩(含本数,下同)以上,建成房屋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8名以上土建工程师、2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和1名经济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二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150亩以上,建成房屋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5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三)三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75亩以上,建成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3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四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75亩以下,建成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任务;有1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员;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第六条 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二、三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四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开发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级别证。开发单位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能承担开发任务。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辟新区或进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对房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八条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相协调。第九条 开发单位出售、预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应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在商品房屋正式开工兴建后,才能收取定金。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和土地转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进行土地转让时按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土地级差费,应单独列帐、专款专用。第十条 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除经城市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其合理使用。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由无证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在承发包工程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第十二条 各级开发单位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单位要严守职责,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验收。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级别证,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吊销资质级别证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平调、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级差费以及其他综合开发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平调、挪用的资金;
  (四)向无证设计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发包设计、施工任务的,对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开发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五)行贿受贿,个人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六)不进行严格检查验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直辖市各方关系。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开发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级别证。开发单位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能承担开发任务。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辟新区或进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对房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八条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相协调。第九条 开发单位出售、预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偿转让经过开发土地,应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在商品房屋正式开工兴建后,才能收取定金。
  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和土地转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进行土地转让时按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土地级差费,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第十条 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除经城市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其合理使用。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由无证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在承发包工程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第十二条 各级开发单位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资产等级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单位要严守职责,切实加工程质量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验收。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擅自平调、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级差费以及其他综合开发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平调、挪用的资金。
  (四)向无证设计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发包设计、施工任务的,对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开发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五)不进行严格检查验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我省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招商引资等工作。
  省计划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开发区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开发区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者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技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开发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地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代表本级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并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建设规划、劳动、人事、治安、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负责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金融、邮电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第九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须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机构或者派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荒芜费,或者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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