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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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林地、草地实行重点保护。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以外并依法确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工草地、农区村庄附近的草地和护村林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或者个人通过划拨、征用、出让、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
(二)国家能源、水利、通讯等设施用地;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破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使用的土地和因撤销、搬迁等不再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农牧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第十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变更、审核、发证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依法确权登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确权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者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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