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案例分析

作者&投稿:肥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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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莲花县,贺某与刘某夫妇自2001年起经营贺菲塑胶厂、江西菲菲食品厂和贺菲超市等企业,因资金紧张,他们以个人名义向不特定社会成员借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初始利息为月息1-2分。2006年后,面对高息债权人追讨,他们继续借款,月息提高到5分至1角,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归还旧债。截止2007年6月,贺、刘共向111人借款1863.35万元,已还本金187.5万元,支付利息249.33万元,部分款项去向不明。


审理过程中,对贺、刘的高息借款行为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他们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非非法占有,而是非法牟利,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他们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2006年前借款是为了企业,后因诈骗手法,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三种意见,即笔者观点,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关键区别在于贺、刘借款行为的主观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而集资诈骗罪则有。贺某、刘某最初是为企业发展,但2006年后,明知无力偿还,仍以高息诱骗更多借款,掩盖真相,虚构借款用途,意图骗取资金,每月需支付高额利息,且大部分借款无法归还,这表明他们主观上已转化为非法占有,因此,他们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定义,造成了严重损失。




扩展资料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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