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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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定。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第十六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第十七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第十九条 职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第二十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确定。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务,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注:本款中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注:本款中关于“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注:本款中关于“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
1.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本规定制定。2. 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本规定。来本市订货、采购、...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条例,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该条例旨在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条例适用对象包括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等活动的外地人员,但不包括科技、文教等领域的专业...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

外地来京人员需要什么手续
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拟在本市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办理《暂住证》需要提交,本人身份证、近期三张一寸正面免冠照片(黑白、彩色均可)、房主户口薄或身份...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2002)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的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9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的管理,维护劳务市场管理秩序,严格控制本市流动人口数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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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砌硝酸: 临安还要暂住证的,严是有好处的. 暂住证需要到暂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办,具体办理步骤如下: 1、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2、提交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原件、复印件等资料. 3、提交暂住证专用照片2张(在公安局指定的照相馆拍) 办健康证可以到最近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工作单位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如体检结果合格,即可取得健康证明. 申办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明(原件); 2、健康检查报告或健康体检表; 3、正面免冠1寸照片2张; 4、外地从业人员需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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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砌硝酸: 第二百九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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