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被几个人用棍子打,他捡了个水果刀无意划伤一个人的脖子,这是防卫过当吗

作者&投稿:仇由隶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请问被几个人打了,然后被打者用水果刀划伤了对方的一个人.这种行为算什么行为~

不管是谁先动手,你弟弟的行为属于互相斗殴。如果你弟弟没还手那还好说,就等赔钱,但是不管什么原因动手了就一算是斗殴了!

  可能会算你防卫过当,看伤的程度了。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于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由此可见,正当防卫有四个条件:一,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二,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三,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四是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法律提倡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不仅是正当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具有积极的社会政治内容。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通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犯罪分子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同时,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对于犯罪分子就有一种威慑力,从而对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可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司在紧迫情况下依靠自身力量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权利,历来都是刑法典的立法重点。
  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止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可否认,这一条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它是建立在传统的正当防卫又观念基础之上的立法产物,把正当防卫与刑事犯罪紧密联系;对正当防卫的界限缺乏明确界定;合司法实践中对防卫人过于苛求,不能实事求是地处理防卫案件。因此,新刑法对止当防卫立法作了重大修改,为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条件。

  新刑法第二十条分三款进行了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新刑法在正当防卫的概念,防卫过当以及无限防卫三个方面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大修改。
  一、新刑法对正当防卫概念的修订。
  1979年刑法规定了实行正当防卫的条件,至于什么是正当防卫并未加以解释。因而在执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头脑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概念是刑法教科中的学理性解释,为了使人们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有一个统一的、准确的认识,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通过立法解释,给正当防卫下了一个定义。任何正当防卫都必须具有一定的起因条件,即“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对于其中的“合法利益”, 1979年刑法界定为“公义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与之相比,新刑法首先明确规定“国家利益”为合法利益,对于任何侵犯国家利益且只有相当紧迫的不法行为均可以实施止当防卫,强调这一点是完全必要的。其次,对于私人利益,新刑法明确规定私人‘财产”利益属于正当防卫制度 所保护的合法利益。 79年刑法或许由于制订当时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以公民个人手中极其贫乏的私人财富,将财产权利笼统地包括在“其他权利”中,客观上导致了对“合法利益”进行界定时的模糊性和争议性,在司法实践中亦给办案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主裁置权。很不利于保护防卫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二、新刑法对防卫限度的修订。
  传统刑法观念认为,正当防卫是“形似犯罪,实质无罪”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观点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因此,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将正当防卫放在“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中加以讲授。这种将正当防卫与刑事犯罪紧密联系的正当防卫观对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研究新中国正当防卫的立法轨迹,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比较保守,可谓是谨慎有余,对于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过多,而对于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利同不法侵害行为斗争考虑的少。
  1979年刑法对于防卫限度的规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应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法至少具有下述缺陷:什么是“必要限度”?什么又是“不应有”危害?一直以来,刑法理论界对此有各种学说,其中的“基本相适应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其具体内容是:
  (1)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以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基本相适应;
  (2)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这一损害结果同不法侵害可能造成或正在造成的危害结果基本相适应。
  (3)可见,该理论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界定仍是一个大致可循的标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随意性和难以操作的缺陷。
  立法,理论的不完善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重大偏差。刑法修改以前;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忽视了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脱离开正当防卫的动态环境,对防卫人一味评头品足,求全责备。有的不顾案件的整体事实,单纯以结果论防卫的限度,一旦防卫人将不法侵害人打成重伤或打死了,就认为是防卫过当;有
  的单纯以不法侵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去衡量防卫限度,如事后查明不法侵害者当时只有伤害的故意,防卫人在防卫中把对方打死了,就认为是防卫过当;有的单纯以防卫的工具定防卫的限度,认为能用木棍进行防卫的就不能用铁锹,否则即为防卫过当,甚至有的单纯以防卫人在防卫中使用了法律所禁止携带的工具或自制的武器,就认为是防卫过当;等等。上述种种,都涉及到了正义与邪恶,英雄与罪犯的根本界限问题。
  其次,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完全将防卫人置于法官或法学家的高度,来选择法律所规定的“必要限度”之内的手段与方法进行防卫。殊不知,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往往毫无防备,精神紧张,很难判明不法侵害的意图和危害程度,更没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去选择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限度并预料防卫的结果。因此,法律的这种规定不啻于是对防卫人处处设防,使正义向邪恶让步,限制、约束正当防卫人的手脚,这无疑是与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背道而驰的。新刑法对此的规定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里,必须要清楚地认识到两点:
  其一,对于什么是“明显超过”,必须结合哲学中质与量的规定加以理解。考察不法侵害人的手段、强度,如果对不法侵害者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若仅为量上的差别,如都是轻伤,而仅仅是伤势程度不同,则不为“明显超过”;若造成了质的差别,如本该造成轻伤即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却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实际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新刑法大大放宽了有限防卫的限度条件,即只要防卫人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即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的可能性;而反过来,即使防卫人造成了重伤、死亡结果,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分析,也未必一定构成防卫过当。
  另外,还必须强调的一点是,1979年刑法对防卫过当行为的处罚是“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新刑法明确地删除了“酌情”二字,从而废除了法院在防卫过当行为量刑上的自由裁量仅,更左右有利于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
  三、新刑法首次规定了无限防卫权。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度的防卫,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的损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它使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时,能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反击,不致于因过多地考虑防卫过当责
  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服犯罪,从而极大地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正确理解这一崭新的刑法规定,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必须明确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因此,除了没有限度条件外,正当防卫的其他四个条件:起因条件,防卫时间,防卫对象以及防
  卫意图必须同时具备。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打架斗殴和挑衅性的案件,否则会使有些人利用无限防卫作为侵害他人的合法理由。其次,适用无限防卫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利益正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包括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一、不法侵害行为必须针
  对人身,使人身利益遭受了十分紧迫的危险,如果仅仅危及到财产的安全,则不能适用无限防卫;二、针对人身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借助暴力实施的;三、这种暴力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即不采取无限防卫不足制止人身危害结果的发生。

  现实生活当中,人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双方打了架,后动手的一方总说自己是在正当防卫;学生打了架,家长参加调解的时候,也总是说自家的孩子后动手,是正当防卫!那么,双方打架后动手的一方真是正当防卫吗?
  一般说来,打架还手的一方,不属于正当防卫!这是因为正当防卫的第一个条件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包括有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但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对这些行为,如果不果断采取防卫行动,使其停止非法侵害,将会对社会、对人身等造成重大危害。打架还手就不同了,甲动手打了乙,已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比如报告民警……,学生完全可以报告老师解决,没有必要一定要动手还击。动手还击引起互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所以,两人打架,不论何方被打致伤、致残,还手的一方一般不算正当防卫。如果因还手而使打架事态恶化,不论是先动手的造成的还是后动手的造成的,对方都要依法律负应有的责任。所以,避免打架是至关重要的。但如果遭到对方的非法暴力侵害,比如先动手的一方拿棍子或凶器施暴,你就应尽快躲开,脱离危险,并报告老师。但却不可以正当防卫为借口而还手打人,把事情闹大。
  〔案例〕被告人张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个体业主。2000年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津龙在某市场卖布。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张拿给他,张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志泉。李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张津龙的脸上,张拿过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张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张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将张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但张没有还手。接着李又用右臂夹住张津龙的颈部,继续殴打张。由于李身高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挣脱不开。张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张的殴打,张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张放开,张也没有再捅李。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张津龙却用水果刀对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张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张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从这个角度看,张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李志泉一只手夹住张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张的头部,致使张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李身强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乱捅的。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张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由此可见,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近代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与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补充。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这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观方面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的防卫意识,并通过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认识错误来区别“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决行为的合法性,区别“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时的时间与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度性,恰当性。以“正在进行”(即紧迫性)限制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别“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方法与程度“大体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防卫过当”。

  本案例中之所以产生以上不同意见,究其原因,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理解不同所致。其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二,关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

  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不法侵害开始的把握。在理论上存在两类观点。
  一是单一标准说。如着手说(即不法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进入现场说(即只要不法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侵害的危险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在实践中广为接受的为着手说。
  二是双重标准说。双重标准说采用一般与特殊两种标准确定不法行为的起始时间。一般标准为着手说,即着手就是不法侵害开始实行之时,特殊标准为紧迫标准,即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虽然尚未着手实行,而只要临近着手,由于其己使合法权益面临着遭受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就应将其视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例如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从犯罪未遂说来讲尽管未达到着手的程度。但是,由于其给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的威胁迫在眉睫,亦应视为不法行为己经开始,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开始,应当是指不法侵害行为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其己经开始实施,并且使其侵害对象受到直接威胁,如不采取防卫行为,将会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点为,
  其一,客观方面不法侵害有一定积极的作为,且己经开始,因而不同于犯罪未遂的着手。
  其二,从侵害行为的程度上看,该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达到了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会受到损害的程度,对这一标准可简称为危险紧迫说。就本案来说,张津龙在李志泉打碎张的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李又用右臂来住张的颈部,继续殴打张,张挣脱不开时,即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张为逃脱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乱捅,也即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将会受到损害。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的,即:侵害行为己经开始,且人身危险己经直接迫近。

  二、关于无限度防卫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无限度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如何确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确定其范围,是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该条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时,并非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采用了列举归纳的方式。为此必须准确理解其中的行凶概念。

  行凶。关于行凶的含义,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理解为“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78年出版的《四角号码新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杀人或伤害人”;商务印书馆1983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笔者认为行凶中包括杀人、伤人的行为,而打人是一种泛指,包括打死、打伤人,行凶应包括这部分打人行为。行凶是立法者使用人们惯用的一个通俗的语词,确定了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概念,具有如下意义与作用:

  首先,它是一种犯罪类型,而且是属于可对其实行无限度防卫的犯罪类型。

  其次,它也是对一种犯罪类型本质特征的描述,行凶是杀人、伤人行为,但不简单地等于杀人罪和伤害罪,或两个罪之和,它是对具有杀人或伤害性质之类行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犯罪,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属于行凶范畴内。

  再次,它用模糊语言界定了该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轻伤害、重伤害来界定,而是对非刑法术语赋予其特定含义的方式解决正当防卫的范围问题。理由在于:其一,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确定重伤、轻伤之罪时,一般均以结果论,如果侵害人开始伤害行为,其结果尚未发生时,作为防卫人是无法确认其重伤或轻伤之行为,要求只有发生重伤行为才能防卫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针对其他犯罪行为的判断而言,防卫人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让其在紧迫情况下运用刑法有关罪名、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理论去判断,在得出正确结果后再决定应否进行防卫,与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对防卫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据上述关于正当防卫的结论,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严重暴力行凶时(且勿论其是杀人、重伤害、亦或轻伤害),采用打击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凶行为继续进行,首先应当认定其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且该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属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尽管致一人重伤之后果,亦应认定为并无过当,属正当防卫。

不属于。
这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当事人被多人用棍子殴打,正在受到人身伤害,这时为了自卫,捡的水果刀(说明是无准备的)无意划伤(说明是非故意的)一个人的脖子,属于制止对自己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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