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合同法案列汇编

作者&投稿:尧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合同法案例 求解~

  答案:(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原告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但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
  (2)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其中6万元部分是有效的,余下1万元部分无效。因为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的部分无效。
  (3)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五金交电公司是可以直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但该公司误以为自己无经营汽车业务权,故委托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代理人买卖汽车。该委托代理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被代理人无经营汽车业务权而据此认定代理行为违法
  (4)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而被告迟延履行违约在先,后又隐瞒真实情况,现在汽车严重损坏,不能履行合同,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双倍返还数额应为12万元,而非14万元。
  (5)被告不应退还金定利息。
  (6)不予支持。因为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再主张请求双方承担定金罚则这一违约责任。
  解析:本题主要考察两大知识点:合同效力与定金罚则。《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及理论界多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即表现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超出该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即被视为超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合同法》所确立的越权行为规则,采取了与此相反的立法精神。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0条则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一般不是造成合同无效。我们讲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如果合同的一方违反的是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还是会造成合同无效的。我们知道一般而言经营买卖汽车的业务不属于这三类范围。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结论。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是我们回答以下问题的前提。
  定金属于合同的金钱担保,我国担保法的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定金,并且实际交付了定金。根据担保法的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原告和被告的定金合同依法生效了。但是,问题在于《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那么,如果一个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其效力如何呢?是整个定金条款统归于无效,还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呢?《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额是30万元,20%的限额应为6万元,故7万元定金中有1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罚则问题较为简单,即担保法的89条的规定,收受定金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要双倍返还,而不包括利息。换言之,双倍返还定金的,是不再返还定金利息的,这也是定金与预付款的一大区别所在。
  最后,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只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其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存在的,而违约责任的适用是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现原告既然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再去要求对方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是自相矛盾的行为,故不予支持。

经适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成功案例及裁判要旨(2011-02-15 22:31:21)转载▼标签: 北京市合同法经济适用住房合同无效规定杂谈
一、案情概要:
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区西苑41号楼3单元01号(建筑面积147)住宅房屋(已取得产权)以九十万元价格转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订合同时交定金两万元,2009年4月5日首付二十三万,余款通过贷款方式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在收到首期购房款的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买受人)。原告按约交付了首期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权属转移登记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430日内(房产证发放日期满五年后),卖方(被告)配合买方(原告)申请贷款”。但在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及银行贷款时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提供办理过户及贷款的手续,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2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诉辩主张: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经适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经适房不得上市效易,主张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保障困难家庭住宅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经适房管理办法。
原告对反诉的辩称: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双方通过居间房屋买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的三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状依“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允许上市交易”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1、从住房面积和上市起算时间上看,反诉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左右,本案中的房屋面积远远超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不能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做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上市交易时间均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不是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计算,北京市2008年4月份以后的相关规定也是按两种条件计算起点,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时间计算,2008年4月8日以前建成的房屋,仍按购房合同订立之日计算五年时间。本案中的房屋属2001年建成,上市交易的时间自购房之日计算,超过五年时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如果按反诉原告所述的产权证取得时间,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十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应视为本条对合同效力作了附期限或条件附加,照此计算,双方约定的交易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已超过五年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2、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确认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
3、实践中根据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北京市相关规定,自2008年4月8日以后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面积六十平米的标准和产权证取得之日计算上市交易,本案中的房屋建成时间在2002年,按照老房老办法规定,符合交易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反诉原告的起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作出判决;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法理精神,在起诉前已满足了条件的,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对合同效力的补正。
三、法院裁判: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然违反了北京市关于购买经适房的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与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如约交付了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及贷款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并给付房租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原有主张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审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律师评案:
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⑴、房屋建成时间为2001年;⑵、面积147平米;⑶、产权取得日期2005年;⑷、交易时间2009年;⑸、入住时间2009年;⑹、合同明确约定办证过户时间满五年后的2010年5月27日;⑺、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
二、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例举了“有限产权、土地划拨、无权处分、公共利益、未获通知”等,这样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程序中上诉方补充提交三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成为改变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审核不符合证据三性;解约告知与上诉请求有矛盾,系一审庭审后才形成,被上诉人已经提起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其解约告知失去法律意义;银行的贷款规程与本案没有关联,仅属于实际贷款业务中的操作程序及银行审核规则层面的问题,概与本案争议的履行贷款义务及办理过户责任(前期义务)无关。
三、双方之间的争议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主张无效,但不能提供无效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若干意见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该意见第(十)规定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控制的是六十平米以下的经适房。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低,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性规范依据。上诉人在签约时明确约定五年期满后过户,表明其明知“限售期满后”的交易合法。涉案合同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四、根据“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北京市规定的新办法规范的是2008年4月8日以后新建的经适房,新办法限制面积是六十平米,新办法限制交易起点自产权证取得之日起未满五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办法),上市交易五年时间的起算点从购房之日起计算,不是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计算。涉案房屋建成时间是2001年,上诉人购房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交易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依照老办法规定交易的行为远远超过五年限售期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具备法定条件,上诉人关于未满五年限售期不得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号)》规定,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三)关于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针对房地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问题:严格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尽量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站在维护法律严肃性和社会经济关系有序协调发展的高度,严格把握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和把握法律规定的性质和精神,正确界定当事人民事行为的目的,凡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要坚决维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通过稳定的合同关系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合同利益的确定性与可信赖性,促进经济生活的协调发展,不要让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违反诚信避险趋利的途径和手段。提出无效主张的一方,真实动机和目的在于房价上涨,合同无效为借口,以破坏诚信原则为代价,损害买受方的合法权益,其不当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整理律师张生贵13240422999

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地方各级法院对相关类似案件的判决,不定时发布指导性案例,避免出现法院对类似案件事实作出截然相反判决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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