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章要罚款怎么处理?

作者&投稿:右怜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违章处理在哪交罚款~

交通违章的话,可以到就近的交警大队进行处理,也可以通过手机12123APP进行处理,如果之前没有下载这个软件的话,需要下载一个,然后进行实名认证,绑定车辆信息就可以处理了

“《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 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
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

如果土地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实施的土地行为违法,并可以一并提起赔偿的请求,要求行政机关对因土地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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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占地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为;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行为;

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行为;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来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还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如果土地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实施的土地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3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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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处以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并处罚款和可以并处罚款四种形式的罚款。“处以罚款”是指必须罚款,这种情况下的罚款是作为主罚使用;“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并处罚款”即在作出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选择处以罚款;

“可以并处罚款”即在作出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选择处以罚款,这种情况下的罚款是作为附加罚来使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罚款的标准进行了细化,采用百分比、数额、倍数等不同方式进行表述。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负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

依据此规定,作为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按照土地违法的具体情形选择向对应的市县级自然资源局、省级自然资源厅或者自然资源部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如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土地违法的申请未予处理,申请人可以就该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选择复议或者诉讼,通过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如果土地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实施的土地行为违法,并可以一并提起赔偿的请求,要求行政机关对因土地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三,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四,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也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向有关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从以上四种方式比较来看,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具有程序性、中立性、公正性和强制性等多种优势,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维权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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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要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违法反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没收违法所得。二是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转让土地和非法占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问:某单位取得一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经县政府登记发证,用途为气象监测用地。但该单位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用于气象监测,而是将该地与谭某合作建成汽车修理厂(该单位出土地,谭某出资金)从事经营活动。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该单位用地构成多种违法行为。一是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某单位未经批准即改变土地用途,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处罚要件。二是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本案中,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三是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该单位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与他人联营从事经营活动,显然符合该规定。 一宗土地违法案件,涉及多种性质的违法,应如何处罚?是选择其中较重的一种进行处罚,还是综合处罚,或者择其中几种处罚?另外,如果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责令该单位交还土地,处以罚款,那么执行交还土地时对地上建筑物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要明确本案涉及的不是某单位用地构成多种违法行为的问题,而是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条款,也即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形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 由于法条不是孤立地存在的,它们之间是有机地联系着的,“法条竞合”就是法条之间相互联系的客观表现。因此,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但从数个法条之间具有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此即“法条竞合”。 笔者认为,对待此类问题,应对该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以便选择最适当的一个法律条款适用。在这个过程中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合理定性,挖掘该行为的根本性质,以区分此行为与彼行为,确定适用此法条或彼法条;二是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处罚程度不同的条款时,应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类似于刑法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三是当特别法有规定时,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 本案中某单位取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批准的气象监测用途,而与他人合建汽车修理厂从事经营活动,该行为从外部特征上看,同时符合《土地管理法》中多个法律条款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如《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行为,具体应适用哪一条款,应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如果该单位在申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即以气象监测用地的名义骗取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实际并非此用途,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的行为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应适用该条之处罚规定。 第二种情形:如果该单位在申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是欲将其作为气象监测用地的,或者无法判断其在申请用地时是否有骗取用地的故意,在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批准又改变用途的,属于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可依《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可参照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同时,该单位在取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出资与他人合建汽车修理厂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转让土地行为,此行为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的规定,该行为也可以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处罚重的吸收处罚轻的违法行为”原则,对该行为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在对某一具体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除要考虑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如《土地管理法》等,也要考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在重庆市发生的,对本案所述行为在《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中有具体规定,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于在重庆市内发生的此类行为,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重庆市具体规定。 综上,如果本案属第一种情形,则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之处罚规定。
这样可以么?

  “《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 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
  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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