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辉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
  (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维修、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计划,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
  (四)采用和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事项;
  (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
  (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县水利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业务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洪、抢险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检查汇报、维修保养、隐患处理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协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约;
  (五)做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统计工作,整编水文气象观测资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六)计收供水水费;
  (七)筹备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并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
  (八)调解水利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维护用水秩序;
  (九)承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项;
  (十)负责编制乡(镇)小型水利、人畜饮水工程规划和岁修、养护、更新、改造的计划,筹建、管理乡(镇)所在地的供水工程。第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报上一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关设施,维护水事秩序;
  (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查明事实,提出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四)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水事关系,协助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第六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建设水窖、坝塘、蓄水池、水沟、机电井、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之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及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留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对已建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严格管理,逐步减少取用水量,并按城镇供水综合水价计征水资源费。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湖泊和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及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的力度,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组织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参与涉河项目的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河道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堤林的管护;

  (五)编制、落实应急调度方案,组织、指挥防汛抗旱抢险;

  (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事业规费;

  (七)巡查检查河道,调解水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协助做好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第八条 自治州内的南利河、斋河等国际界河段,驮娘江、西洋江等省际界河段,南盘江、那么果河等州际界河段,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盘龙河干流稼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段、南利河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寨至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河段的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参与防汛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理。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5米至10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岸线控制线之间范围、历史最高洪水位和防洪标准划定。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岛屿、蓄滞洪区、环湖(库)堤坝及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区域。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旅游风景区内的河道划10米至70米;其他河道划3米至5米。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使用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第十五条 修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保证下泄流量汛期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30%;枯期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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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试恒森: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如果私自破坏堤坝,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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