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房屋拆迁补尝法

作者&投稿:粱琴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四川峨眉山市房屋拆迁和耕地征用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乐山市征地补偿安置拆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补偿、统一安置、统一拆迁。

第四条 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征收土地村组公布后予以执行。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非农业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收土地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工作。

第二章 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的补偿

第六条 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的补偿,按照先清点或丈量,后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后,其产权所有人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处理。

第七条 青苗补偿,根据实地种有农作物的耕地面积,按实丈量计算给予补偿。

对已征收并实施了补偿的土地,建设单位未动工建设而由农村村民或相关单位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安排恢复耕种的,建设单位使用土地时应当对耕种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每亩最高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同一面积内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作物(或植物)的补偿,即:混合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作物补偿,以种植的主要作物补偿标准,按实际混合种植总面积丈量计算给予补偿。

第九条 种植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零星种植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

成片种植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含混合种植)按种植面积丈量计算进行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人,私自转租给他人种植,涉及的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茶叶等作物(或植物)补偿,其补偿费只补偿兑付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或建设用地单位作为弃物处理:

(一)地面农作物、花卉(含盆栽花卉)等,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

(二)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三)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后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四)征收土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五)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擅自种植的各类植物;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的补偿标准按附表一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停止办理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下同)权属或用途变更;不得进行房屋改、扩建及装饰装修。拆迁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内协商处理好租赁事宜。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拆迁安置的户数及农业人口数量以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公安部门户口现状为准。

第十五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不影响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利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为拆迁安置对象,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置优惠政策。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因征收土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以及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拆迁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未享受过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优惠政策的,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农业人口住房安置优惠政策,与现仍为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合并计算户数和人口。

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征地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房拆迁安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房拆迁安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实行统一规划、自行修建或联户自建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现房(期房)安置;

(二)产权价购;

(三)放弃安置、货币补偿;

(四)自行修建、作价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鼓励被拆迁人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形式。城市规划区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房拆迁安置不适用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形式。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户籍关系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只适用产权价购形式。

违法建、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现房(期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的主体房和附属房及构筑物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的主体房和附属房残值归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按拆(搬)迁房屋的先后顺序,领取选房序号。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序号选房,超过规定时间的,选房序号顺延。

在拆迁范围内只涉及被拆迁人的加工用房及非生活居住房屋的,不属于安置范围,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残值归被拆迁人。

(二)拆迁安置点用地形式:安置区内所使用的土地由被安置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设计提供。每一个需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应提供不少于45㎡(含安置区内所有设施公摊面积在内)的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该面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内作相应扣减。

(三)住房安置及标准:需拆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提供安置土地后,可选择在规划的安置区内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30㎡/人的住房和5㎡/人的门市,也可选择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30㎡/人的住房和15㎡/人的标准厂房进行安置。

每户只能选择一套住房一个门市(标准厂房)。选择标准厂房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包租,包租价格另行协商。

1、安置住房面积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在10㎡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优惠价补差(城市规划区内550元/㎡,城市规划区外450元/㎡);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在10㎡(含10㎡)—20㎡(不含20㎡)的,按综合价补差(城市规划区内1100元/㎡,城市规划区外600元/㎡);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20㎡(含20㎡)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住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住房面积的30㎡。不足被拆迁人安置房面积的,按综合价倒补给被拆迁人。

2、被拆迁人所选安置门市面积超出人均应享受优惠安置门市的,每户超出面积在5㎡(含5㎡)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000元/㎡补差,城市规划区外按1000-1500元/㎡补差;超出5㎡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门市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门市面积的20㎡。不足被拆迁人门市安置面积的,按上述标准倒补给被拆迁人。

3、选择标准厂房的,每户超出面积在15㎡(含15㎡)以内的,按680元/㎡补差;超出15㎡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标准厂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标准厂房面积的60㎡。不足被拆迁人标准厂房面积的,按680元/㎡倒补给被拆迁人。

(四)拆迁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安置区的规划和安置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安置房按三种户型设计:1、一室一厅型:45㎡左右;2、二室一厅型:80—95㎡左右;3、三室一厅型:100—120㎡左右。

第二十条 产权价购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户籍关系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有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业户口的,按人平主体房面积确定价购面积),对被拆迁人的主体房,城市规划区内按附表二、城市规划区外按附表三规定标准进行一次性价购;主体房以外的建、构筑物,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给予作价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产权价购后的主体房屋残值归拆迁人,附属房的残值归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要求买回拆除主体房屋残值的按:砖混5-10元/㎡、砖木3-8元/㎡的价格回购;其他人员分别按砖混10-18元/㎡、砖木8-15元/㎡的价格购买。

产权价购安置的,不再划给宅基地,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选择了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主体房及附属房按附表四规定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被拆迁人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应无偿提供的安置住房(30㎡)的综合价,门市(5㎡)、标准厂房(15㎡)按补差价计算货币补偿费,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三)凡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不再划给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自行修建、作价补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区或城镇规划区之外,因征收土地而拆迁主体房且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自行修建、作价补偿的,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安置点或中心村内,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自行修建或联建,建房所占土地的规划定点放线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由所在镇乡国土、村建负责组织实施。

(三)自行修建安置的用地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被拆迁人建房所需用的土地,由被拆迁人所在村组提供。

(四)自行修建、作价补偿的,对被拆迁主体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执行,残值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丈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5—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规定执行。

凡在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四面有墙、外墙高度在2.2m以上的,为主体房;对四面虽有墙,但外墙高度不足2.2m的、或外墙高度虽超过2.2m但墙体不足四面的房屋,为附属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养殖专业户,其牲畜圈棚的补偿根据其结构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的收购及拆迁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办理,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过渡费的标准,按被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计发。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和产权价购及货币安置的按8个月计发;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期房安置的按实际月数计发,但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属特殊原因需延长过渡时间的,不得超过24个月,对超过12个月过渡时间的过渡费补助标准按本条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被拆迁安置户在拆迁安置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从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再发给过渡费,过渡期涉及的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过渡期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拆(搬)迁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主体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发搬迁费,被拆迁的附属房按每平方米4元计发搬迁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公告的时限内(30日)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安置单位根据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1元/㎡计算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被拆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经依法补偿后,对拒不搬迁者,按照《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3号)的规定,依法强制搬迁。

第三十条 在实施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过程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被授权从事征地拆迁的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不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实施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可对积极参与、支持征收土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正在依法实施征收土地,但尚未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农房拆迁安置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暂行办法》

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乐山市征地补偿安置拆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补偿、统一安置、统一拆迁。
第四条 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征收土地村组公布后予以执行。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非农业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收土地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工作。
第二章 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的补偿
第六条 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的补偿,按照先清点或丈量,后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后,其产权所有人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处理。
第七条 青苗补偿,根据实地种有农作物的耕地面积,按实丈量计算给予补偿。
对已征收并实施了补偿的土地,建设单位未动工建设而由农村村民或相关单位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安排恢复耕种的,建设单位使用土地时应当对耕种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每亩最高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同一面积内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作物(或植物)的补偿,即:混合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作物补偿,以种植的主要作物补偿标准,按实际混合种植总面积丈量计算给予补偿。
第九条 种植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零星种植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
成片种植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含混合种植)按种植面积丈量计算进行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人,私自转租给他人种植,涉及的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茶叶等作物(或植物)补偿,其补偿费只补偿兑付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或建设用地单位作为弃物处理:
(一)地面农作物、花卉(含盆栽花卉)等,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
(二)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三)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后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四)征收土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五)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擅自种植的各类植物;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的补偿标准按附表一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停止办理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下同)权属或用途变更;不得进行房屋改、扩建及装饰装修。拆迁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内协商处理好租赁事宜。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拆迁安置的户数及农业人口数量以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公安部门户口现状为准。
第十五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不影响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利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为拆迁安置对象,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置优惠政策。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因征收土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以及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拆迁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未享受过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优惠政策的,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农业人口住房安置优惠政策,与现仍为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合并计算户数和人口。
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征地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房拆迁安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房拆迁安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实行统一规划、自行修建或联户自建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现房(期房)安置;
(二)产权价购;
(三)放弃安置、货币补偿;
(四)自行修建、作价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鼓励被拆迁人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形式。城市规划区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房拆迁安置不适用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形式。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户籍关系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只适用产权价购形式。
违法建、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现房(期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的主体房和附属房及构筑物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的主体房和附属房残值归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按拆(搬)迁房屋的先后顺序,领取选房序号。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序号选房,超过规定时间的,选房序号顺延。
在拆迁范围内只涉及被拆迁人的加工用房及非生活居住房屋的,不属于安置范围,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残值归被拆迁人。
(二)拆迁安置点用地形式:安置区内所使用的土地由被安置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设计提供。每一个需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应提供不少于45?(含安置区内所有设施公摊面积在内)的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该面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内作相应扣减。
(三)住房安置及标准:需拆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提供安置土地后,可选择在规划的安置区内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30?/人的住房和5?/人的门市,也可选择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30?/人的住房和15?/人的标准厂房进行安置。
每户只能选择一套住房一个门市(标准厂房)。选择标准厂房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包租,包租价格另行协商。
1、安置住房面积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在10?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优惠价补差(城市规划区内550元/?,城市规划区外450元/?);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在10?(含10?)—20?(不含20?)的,按综合价补差(城市规划区内1100元/?,城市规划区外600元/?);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20?(含20?)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住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住房面积的30?。不足被拆迁人安置房面积的,按综合价倒补给被拆迁人。
2、被拆迁人所选安置门市面积超出人均应享受优惠安置门市的,每户超出面积在5?(含5?)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000元/?补差,城市规划区外按1000-1500元/?补差;超出5?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门市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门市面积的20?。不足被拆迁人门市安置面积的,按上述标准倒补给被拆迁人。
3、选择标准厂房的,每户超出面积在15?(含15?)以内的,按680元/?补差;超出15?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标准厂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标准厂房面积的60?。不足被拆迁人标准厂房面积的,按680元/?倒补给被拆迁人。
(四)拆迁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安置区的规划和安置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安置房按三种户型设计:1、一室一厅型:45?左右;2、二室一厅型:80—95?左右;3、三室一厅型:100—120?左右。
第二十条 产权价购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户籍关系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有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业户口的,按人平主体房面积确定价购面积),对被拆迁人的主体房,城市规划区内按附表二、城市规划区外按附表三规定标准进行一次性价购;主体房以外的建、构筑物,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给予作价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产权价购后的主体房屋残值归拆迁人,附属房的残值归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要求买回拆除主体房屋残值的按:砖混5-10元/?、砖木3-8元/?的价格回购;其他人员分别按砖混10-18元/?、砖木8-15元/?的价格购买。
产权价购安置的,不再划给宅基地,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选择了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主体房及附属房按附表四规定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被拆迁人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应无偿提供的安置住房(30?)的综合价,门市(5?)、标准厂房(15?)按补差价计算货币补偿费,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三)凡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不再划给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自行修建、作价补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区或城镇规划区之外,因征收土地而拆迁主体房且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自行修建、作价补偿的,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安置点或中心村内,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自行修建或联建,建房所占土地的规划定点放线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由所在镇乡国土、村建负责组织实施。
(三)自行修建安置的用地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被拆迁人建房所需用的土地,由被拆迁人所在村组提供。
(四)自行修建、作价补偿的,对被拆迁主体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执行,残值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丈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5—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规定执行。
凡在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四面有墙、外墙高度在2.2m以上的,为主体房;对四面虽有墙,但外墙高度不足2.2m的、或外墙高度虽超过2.2m但墙体不足四面的房屋,为附属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养殖专业户,其牲畜圈棚的补偿根据其结构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的收购及拆迁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办理,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过渡费的标准,按被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计发。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和产权价购及货币安置的按8个月计发;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期房安置的按实际月数计发,但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属特殊原因需延长过渡时间的,不得超过24个月,对超过12个月过渡时间的过渡费补助标准按本条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被拆迁安置户在拆迁安置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从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再发给过渡费,过渡期涉及的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过渡期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拆(搬)迁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主体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发搬迁费,被拆迁的附属房按每平方米4元计发搬迁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公告的时限内(30日)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安置单位根据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1元/?计算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被拆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经依法补偿后,对拒不搬迁者,按照《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3号)的规定,依法强制搬迁。
第三十条 在实施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过程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被授权从事征地拆迁的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不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实施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可对积极参与、支持征收土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正在依法实施征收土地,但尚未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农房拆迁安置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乐山市征地补偿安置拆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补偿、统一安置、统一拆迁。

第四条 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征收土地村组公布后予以执行。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非农业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收土地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工作。

第二章 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的补偿

第六条 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的补偿,按照先清点或丈量,后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后,其产权所有人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处理。

第七条 青苗补偿,根据实地种有农作物的耕地面积,按实丈量计算给予补偿。

对已征收并实施了补偿的土地,建设单位未动工建设而由农村村民或相关单位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安排恢复耕种的,建设单位使用土地时应当对耕种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每亩最高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同一面积内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作物(或植物)的补偿,即:混合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作物补偿,以种植的主要作物补偿标准,按实际混合种植总面积丈量计算给予补偿。

第九条 种植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零星种植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

成片种植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含混合种植)按种植面积丈量计算进行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人,私自转租给他人种植,涉及的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茶叶等作物(或植物)补偿,其补偿费只补偿兑付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或建设用地单位作为弃物处理:

(一)地面农作物、花卉(含盆栽花卉)等,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

(二)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三)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后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四)征收土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等;

(五)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擅自种植的各类植物;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的补偿标准按附表一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停止办理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下同)权属或用途变更;不得进行房屋改、扩建及装饰装修。拆迁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内协商处理好租赁事宜。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拆迁安置的户数及农业人口数量以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公安部门户口现状为准。

第十五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不影响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利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为拆迁安置对象,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置优惠政策。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因征收土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以及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拆迁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未享受过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优惠政策的,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农业人口住房安置优惠政策,与现仍为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合并计算户数和人口。

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征地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房拆迁安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房拆迁安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实行统一规划、自行修建或联户自建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现房(期房)安置;

(二)产权价购;

(三)放弃安置、货币补偿;

(四)自行修建、作价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鼓励被拆迁人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形式。城市规划区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房拆迁安置不适用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形式。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户籍关系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只适用产权价购形式。

违法建、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现房(期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的主体房和附属房及构筑物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的主体房和附属房残值归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按拆(搬)迁房屋的先后顺序,领取选房序号。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序号选房,超过规定时间的,选房序号顺延。

在拆迁范围内只涉及被拆迁人的加工用房及非生活居住房屋的,不属于安置范围,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残值归被拆迁人。

(二)拆迁安置点用地形式:安置区内所使用的土地由被安置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设计提供。每一个需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应提供不少于45㎡(含安置区内所有设施公摊面积在内)的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该面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内作相应扣减。

(三)住房安置及标准:需拆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提供安置土地后,可选择在规划的安置区内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30㎡/人的住房和5㎡/人的门市,也可选择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30㎡/人的住房和15㎡/人的标准厂房进行安置。

每户只能选择一套住房一个门市(标准厂房)。选择标准厂房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包租,包租价格另行协商。

1、安置住房面积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在10㎡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优惠价补差(城市规划区内550元/㎡,城市规划区外450元/㎡);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在10㎡(含10㎡)—20㎡(不含20㎡)的,按综合价补差(城市规划区内1100元/㎡,城市规划区外600元/㎡);超出应享受安置面积20㎡(含20㎡)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住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住房面积的30㎡。不足被拆迁人安置房面积的,按综合价倒补给被拆迁人。

2、被拆迁人所选安置门市面积超出人均应享受优惠安置门市的,每户超出面积在5㎡(含5㎡)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000元/㎡补差,城市规划区外按1000-1500元/㎡补差;超出5㎡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门市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门市面积的20㎡。不足被拆迁人门市安置面积的,按上述标准倒补给被拆迁人。

3、选择标准厂房的,每户超出面积在15㎡(含15㎡)以内的,按680元/㎡补差;超出15㎡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每户所选标准厂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无偿提供的安置标准厂房面积的60㎡。不足被拆迁人标准厂房面积的,按680元/㎡倒补给被拆迁人。

(四)拆迁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安置区的规划和安置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安置房按三种户型设计:1、一室一厅型:45㎡左右;2、二室一厅型:80—95㎡左右;3、三室一厅型:100—120㎡左右。

第二十条 产权价购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户籍关系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有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业户口的,按人平主体房面积确定价购面积),对被拆迁人的主体房,城市规划区内按附表二、城市规划区外按附表三规定标准进行一次性价购;主体房以外的建、构筑物,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给予作价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产权价购后的主体房屋残值归拆迁人,附属房的残值归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要求买回拆除主体房屋残值的按:砖混5-10元/㎡、砖木3-8元/㎡的价格回购;其他人员分别按砖混10-18元/㎡、砖木8-15元/㎡的价格购买。

产权价购安置的,不再划给宅基地,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选择了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主体房及附属房按附表四规定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被拆迁人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应无偿提供的安置住房(30㎡)的综合价,门市(5㎡)、标准厂房(15㎡)按补差价计算货币补偿费,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三)凡选择放弃安置、货币补偿的,不再划给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自行修建、作价补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区或城镇规划区之外,因征收土地而拆迁主体房且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自行修建、作价补偿的,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安置点或中心村内,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自行修建或联建,建房所占土地的规划定点放线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由所在镇乡国土、村建负责组织实施。

(三)自行修建安置的用地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被拆迁人建房所需用的土地,由被拆迁人所在村组提供。

(四)自行修建、作价补偿的,对被拆迁主体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执行,残值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丈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5—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规定执行。

凡在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四面有墙、外墙高度在2.2m以上的,为主体房;对四面虽有墙,但外墙高度不足2.2m的、或外墙高度虽超过2.2m但墙体不足四面的房屋,为附属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养殖专业户,其牲畜圈棚的补偿根据其结构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的收购及拆迁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办理,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过渡费的标准,按被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计发。自行修建、作价补偿和产权价购及货币安置的按8个月计发;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期房安置的按实际月数计发,但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属特殊原因需延长过渡时间的,不得超过24个月,对超过12个月过渡时间的过渡费补助标准按本条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被拆迁安置户在拆迁安置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从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再发给过渡费,过渡期涉及的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过渡期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拆(搬)迁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主体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发搬迁费,被拆迁的附属房按每平方米4元计发搬迁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公告的时限内(30日)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安置单位根据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1元/㎡计算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被拆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经依法补偿后,对拒不搬迁者,按照《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3号)的规定,依法强制搬迁。

第三十条 在实施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过程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被授权从事征地拆迁的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不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实施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可对积极参与、支持征收土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正在依法实施征收土地,但尚未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农房拆迁安置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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