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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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九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自出租、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情形的,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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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12月10日,广西全省解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设广西省,省会设在南宁。1952年12月10日,在壮族聚居的邕宁、宜山、百色3个专区成立桂西壮族自治区;1956年3月改为桂西壮族自治州;1956年10月,中共中央提出了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倡议,1957年6国务院作出关于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决定,并在同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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