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伍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第九条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条 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六、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修改为“当事人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八、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九、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第九条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条 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第十六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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