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哪些制约因素?

作者&投稿:乐正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哪些制约因素~

虽然在普遍意义上为人们所知道或者熟悉的法律条文是相对比较单一,很少变化的,但是当这些看似单一的法律条文真正运行起来的时候,却会因为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呈现出多元化的结果。这就是将法律放置于社会这个大的环境中来实施时,法律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运行过程中的多样性,远远比条文复杂和多变。正如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不同时间发生的两例几乎相同的案件会受到完全不同的审理和判决;由不同的人所实施的两例相似度极高的案件也会不知不觉中受到区别对待;而同一案件若发生在不同的地方,那么法律最终给出的结果也会是有所差异的。类似的情况数不胜数。下面就是对社会因素对法律的多样化的运行情况所作出的分析。
一、法律的运行受到人的因素的影响
从法律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起源上来看,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立场和统治利益。这也就表明,法律若离开了人,便没有了任何的意义。而在针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人是除了书面存在的法律基础条文之外的第二决定因素,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因为现实的需要,针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甚至会和条文的规定和约束是不相符合的。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也是一种社会存在,社会归根到底或者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人的活动。所以,社会中的人这个因素对法律的施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影响法律运行的人的因素又可以分为三类:引发法律纷争的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国家机关中参与实施法律的人,社会成员中关注此案例的人,其中第三类人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主要体现出社会舆论的影响作用。人是最具有特殊性和差异性的,每一个个体都表现出不同的状态和特征。所以,由于人的这种个体差异性,一些很细微的变化则有可能引起整个运行过程的变化,甚至对其最终的发展走向到决定性的作用。这并不是表明法律的运行会因为人的因素而导致不公正待遇,相反,这是在公正的基础上产生影响。
(一)引发法律纠纷的人的不同影响
法律运行的最初引发者是产生纷争并且被公检法机关所受理的人们,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以及代表其各自利益的代理人。最终影响判决结果的远远不只是那些法律纠纷的事实和情节,而原告和被告原来在社会上的地位高低,原告和被告两者相对的强势和弱势,以及原告和被告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态度表现,还有两者原本在社会中的角色等多方面的因素,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引起案件判决的不同走向。例如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年轻的母亲驾车去接自己的孩子放学,自己的孩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吃鸡蛋,突然小孩的鸡蛋掉了,这时这位母亲虽然还在开着车,却弯下腰去帮小孩捡鸡蛋,失手开车撞上了一块大石头,导致自己的小孩死亡,这位母亲自己却没有任何损伤。诉诸法律的时候,这位母亲未被追究责任。这就反映出了社会人中的因素对案件判决的极大影响。试想这件案件中,这位母亲载的如果不是自己的孩子,而是别人的小孩呢?那么在中国社会,她一定会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制裁。但是现实就发生了一点改变,这点改变却决定了整个案件。正是因为两位当事人的至亲关系,正是因为他们两位的角色,社会价值观给予这位母亲的更多的是同情而不是谴责,发生这样的不幸,这位母亲自己也会自责和痛苦的。这是两者的角色关系导致的不同结果。而同样还有很多情况,譬如社会地位高的人侵害社会地位相对低的人会受到制裁,而反过来呢?社会地位相对低的人同样程度的侵害了社会地位高的人,法律给予的制裁一定是与前者有差异的;而很多案件中,代理人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代理人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表现会在很大程度上引起案件判决结果的多样性。
(二)参与法律运行的实施者的多样影响
作为法律运行的重要参与者或者说是决定者,国家机关中参与法律运行的人的作用和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从法官到陪审团,到公诉人等工作人员的意志和价值倾向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决定作用。然而,这种影响因素在很多时候是不表露在外的,多为实施者的内在体现。例如他们的性格,他们的喜好,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所经历的一些事情和记忆,他们各自的家庭教养,文化修养和价值观的迥然不同,或者在判案时的情绪,在业余生活中的经历等,他们眼中的善恶观,甚至于陪审团的组成结构(这一点在国外尤为明显)等等,这些潜意识中的东西,很多时候就会不知不觉的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法律运行过程,而很可能他们自己却完全不能够察觉到这些看似细微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不可能被消除的,因为人都是具有社会性的,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是被一定的文化环境等打上烙印的,其价值观等也是多年养成的被内化的特质。要让参与法律运行过程的工作人员人人都完全做到价值无涉和价值中立是一件十分困难或者不可实现的事情。这样看来,这些影响都是必然的。
(三)社会舆论的推动作用
每一件案子特别是那些影响重大的案件,都会引起社会其他方面和成员的广泛关注,于是,就有社会舆论以及舆论所产生的种种压力,特别是在信息发展程度如此高速快捷的现代社会,公众的关注和社会的舆论有着很大的作用。实施法律的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判决后,如果招致社会上很多不满和谴责以及呼吁等等,为了使判决结果能够被社会道德等公众价值观所接受,比较符合社会的一致呼声,往往会在稍后对原判结果予以改变,而做出偏向于公众呼声的判决结果。这就是社会舆论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强大的作用。例如,2006年发生的许霆案件,在最初审理时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接下来却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前后的判决差别之大让人惊讶,而造成这种变化和差异的原因便是公众对此案件的普遍关注以及对最初判决的强烈质疑和不满。正是因为社会这种舆论的影响,还有许多的案件的判决中,前后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一件案件的判决结果必须做到让公众折服和觉得这是理所当然的,应该的,反之,舆论的强大力量会阻碍或者是阻拦法律程序的接下来有效地运行。这就可以理解为法律的道德化。当舆论觉得相对公正或是可以为其所接受了,法律才有更高的司法威性。
二、地域文化的差异带来法律的多样运行
横向的研究法律的运行,除了考虑法律在一固定地区的运行之外,也不能够忽视其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文化中的运行的差异和多样性。这就好比这样一种情况:同样的案子,放在不同的地方,法律给予的最终的制裁会产生差异。虽然中国实行的是属地原则,但是有些例如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在不同地区也是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的。因为法律是习惯的再规范化,而习惯又是人们良知和文化所认同的长期行为方式和规则,所以,法律的运行结果必须是符合习惯的。不同的地域往往会有不同的文化要求和氛围,所以,法律在作出实施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顾及到当地的文化和习俗的要求,或者在较大的程度上,需要考虑到文化和地域的差异性。这就表明,在某些时候,当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现实社会中的习惯和文化对判决结果合理合情性的要求有冲突的时候,法律的运行会偏向于社会特定地域文化的需求,而不惜与法律书面条文相违背。
三、社会发展变迁纵向影响法律的运行
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变迁的,法律也是社会的产物,所以它也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以符合社会的需求为前提不断的发生着变化的。这是时代的发展需要。虽然规则永远不能够穷尽行为,但是在不同的社会时期或者是不同的时代中,对于出现的新的行为,往往还是有法律的最终判决结果的。同样的,在这个时期,一种行为不被允许或者不允许被违背,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变迁,在下一个时期,它又是被允许的甚至是被提倡的。譬如说,在新中国解放初期,个人私自做生意是被认为投机倒把的,要受制裁的,然而,后来,这却是被大力倡导和需要的。这就表明了社会的变迁对法律运行的重要影响。
综上可以看出,法律的运行是要被放在社会这个大的环境下进行的,它受社会多方面的影响。这些影响包含着方方面面,上面所讨论的只是笔者认为的几种主要的影响方面。例如社会中参与法律运行过程的人的差异性会影响法律的运行,社会随着时间的发展以及变迁程度会影响法律的运行,而社会的地域文化差异等和法律具体的实施也有很大的关联,所以法律的运行在社会因素的影响下会呈现出多样的特点。法律既然是一种社会事实,就必然是发生在社会范围类的,要受到社会制约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纸法律条文,所以,赋予法律社会意义,才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文书的写作受政治体制、国家体制、社会环境、以及人们受教育的程度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原因制约
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如下:
遵循格式,写全事项;主旨鲜明,阐述精当;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依法说理,折服有力;语言精确,朴实庄重。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两个基本条件是: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实施这种法律。 制定好的法律与严格实施法律两者密切联系,法律能否得到很好的实施以及实施的效果如何,固然受到法律实施的外部环境的影响,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自身素质的制约。制定得好的法律就容易得到实施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反之,制定得不好的法律就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根本无法实施,并产生消极的效果。因此,法律自身品质的优劣是制约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 一、法律实效的含义 何为法律实效,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实效即是法律的功能和立法的目的实现的程度和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实效是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 。这两种观点中,前者侧重于法律实施的效果,即法律实施后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以及法律的价值、立法的目的实现的程度,后者侧重于法律实施的状态,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程度,而将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分离开来。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实效不仅仅指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和程度,更包括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实际效果。 法律实效作为法律实施的效果,可以有正面、负面或零效果三种情况。如果是正面效果,意味着法律的实施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和立法的目的。如果是负面效果,则法律没有实现其价值,且还会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或其他负面效应。零效果是指法律实施之后,并未在社会上引起相应的反响或给个人带来任何后果,一切依然如故。负面效果和零效果意味着法律没有效益,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效果进行度量,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作为一种投入,总会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总有一定的成本,则必然要求有一定的并且是最大的社会产出,即法律效益。当然法律效益具有多方面的内容,除法律的经济效益外,还包括政治效益、伦理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此,从更深层次上讲,法律实效还包括有法律效益的含义,要求立法活动和法律的实施讲究效益,以更好地实现法律提高全民福祉、实现社会正义之价值,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不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而法律实效则是这种约束力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状态和程度,法律效力属于法的“应然”的范畴,法律实效则属于法的“实然”的范畴。但两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只有法律具有实效,被人们严格地实施,才能实现法律的约束力,同时,只有有效的法律才能得到实施并产生实际的效果。因此,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互为前提。 从法律实效的角度研究法律,可以帮助我们从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上去观察法律,进而更充分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美国学者康马杰在其《美国精神》一书中提出:“法律是为实用而制定的,应根据目的而不是根据起源来理解法律。”法律缺乏实效,只能成为具文。研究法律不能仅仅限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更应研究动态的法律实施的情况,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等等。法律实效的有无是法治社会与官僚社会的重要区别之一,“一切官僚社会都是讲形式的,许多法律往往不是为了实行,而是为了装饰或掩饰。” 强调法律实效,一方面能够强化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法律实施的情况和实际效果对法律进行校正,及时地修订、废止旧法,制定新法,从而加强立法工作,建立良好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使我国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制约法律实效的内在因素 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首先需要法律实效的主体能够普遍地、自觉地以法律为基本的活动准则,维护法律尊严,保证法律实施,其次需要有一个良好的适宜的法律实施的外部环境。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更在很大程度上受法律自身内在因素的制约。法律作为功能系统,其效用的正常发挥,受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部移植自他国的法典,可能因与继受国的文化环境不合而减损其效用,一部制定后无人知晓的法律可能成为具文,这些是制约法律效力之发挥的外部因素。只有来自法律内部的妨碍其效用正常发挥的因素,我们才称之为法律的局限性。 制约法律实效的法律自身的内在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否反映社会的客观现实需要。马克思指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 他所说的“事物的法的本质”,是指法所调整的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法律要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就是要求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性为前提,以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托,充分考虑客观需要与可能,而不是凭主观臆断,任意妄为。所以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当客观环境并没有提出制定某种法律的需要时,单凭主观意志去立法,其结果只能归于失败。同样,违背客观规律所制定的法律终归要被唾弃。 2、法律是否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明确性是相对于抽象性、模糊性和原则性而言的,明确性要求法律规定具体、明确、肯定、完整。法律只有具有明确性,当事人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认识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评价态度,预测自己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受到制裁的,也才能令其信服。法律只有具有明确性,法律的适用者才能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处理有关问题,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主观的、随意的因素,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法律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规定必会对法律的实施造成困难,降低法律的实效。法律的明确性同时要求法律规范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内容必须协调一致,法律规定互相矛盾、互相冲突,只会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 3、法律是否体现和贯彻现代社会法治道德基本要求。立法的过程,包含着立法者关于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善与恶等方面的价值判断,反映了支持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是道德通过立法活动外化的过程。立法者的道德意识越接近现代社会的现实状态,法治的理想状态就越能在社会中实现。而传统的道德观念如特权道德观念、官本位道德观念、权力崇拜道德观念等,是与现代民主社会不相容的,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严重障碍。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坚定的反传统的意志力和对现代法治道德要求充分理解和接受的精神。 立法过分拔高道德要求,法律目标难以实现,同样的,立法如降低道德要求,与传统道德相妥协,则将使法律失去效用,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法律只有体现和贯彻现代社会法治道德基本要求,才能适应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才能体现现代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才能得到人们的信赖和自觉遵守,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单靠国家强制的暴力来维护的,“法规乃是因为其合理性的内容才得保持其权威,换句话说,各种法规有社会性、伦理性方有其价值,不论法规怎样完美,如违反人类之道德观、伦理观、社会观者便不能完全其使命”。 法律的权威主要依靠法律自身内容与施行方式的优良品质,依靠法律深得人心、深入人心,依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崇敬和自愿服从来树立。违背现代社会法治道德基本要求的法律得不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和维护,必将归于失败。 4、法律用语和立法技术是否大众化。徐国栋教授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是:“用简单、无技巧、通俗易懂,如同圣经一样简明的文体写成,以便同废除法律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的现象一起,废除法学家的作用,使公民无需请教律师和法官就能读懂法律。” 守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执法和司法只是法律实施的最后的保障,如果人人都能自觉遵守法律便无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存在的必要。要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当然需要守法主体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但首先更要使他们了解法律,懂得法律,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不能指望一个对法律规定一无所知的人会去自觉地遵守法律。而法律用语和立法技术的大众化则使普通民众掌握法律成为可能,法律如用模糊难懂的语言写成,它就会由公共的和一般的变成私有的和特殊的,法学家就会成为人民仰其鼻息的法律的垄断者,法律的实施便失去了民众的基础,法律实效也就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 三、实现法律实效的立法对策 要使法律实效得到充分的实现,需要做一系列的工作,如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加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执法、司法人员队伍;完善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和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等等。要使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当然也应完善法律自身,建立良好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就立法工作而言,应采取如下对策: 1、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在立法工作中的运用。立法工作者应当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进行科学的论证,去发现和把握客观规律和社会客观现实需要,将其反映到法律上来。同时,当制定法律的现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对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时,应及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制定颁布新的法律。当然,法律并不总是被动地反映客观规律和现实需要,立法活动是一种能动的活动,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的能动的创造。法律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体,法律的客观性是指法律反映了客观规律的要求,其调整对象是客观的,并且一经制定出来就独立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外。法律的主观性是指法律由人们依据其意志和愿望以及他们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把握而制定出来的。为使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而朝令夕改,立法活动应有一定的科学的创见和预见。这就要求立法者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及其发展变化的趋势,把现时虽尚未明朗,客观现实尚未提出立法需要的问题事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立法活动中,应辩证地处理好反映客观现实需要和适度的超前性、预见性的关系。 2、立法要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为了使法律能够符合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提出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他说:“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立法工作走群众路线,不仅仅由我国政治制度的性质所决定,同时也是保证立法科学性的必然要求。立法工作只有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才能真正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才能深得人心、深入人心,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和维护。也只有这样,才能集思广益,吸取群众的经验和智慧,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需要。立法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征求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要求和意见。 3、建立严格的完善的立法程序。立法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立法活动从立法动议的提起到法律文件最终通过颁布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的环节,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一方面使法律的制定经过充分的酝酿和斟酌,使法律的规定具体、详细、完整,并切实反映客观实际。另一方面,它提供了一种程序的机制,让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讨论,协调他们的意见,避免法律体现部门利益的偏面规定,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体现民主精神的原则。因此,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4、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法律规定具体、严谨、完整;二是要求法律规定之间、法律文件之间协调一致;三是要求法律文件互相衔接、互相配套。近二十年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法律规定交叉重复,法律文件间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从而影响了法律整体实效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消除其中的重复规定以及互相矛盾、互相抵触的内容,按照法律自身严密的逻辑结构,形成完善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律文件间的衔接配套的问题也值得重视,法律一般只规定和解决基本的问题,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和解决细小的问题。因此,在法律公布之后,需要适时地制定和公布有关的实施细则,各地也可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同时就其他相关的问题也应另外制定配套的法律文件,从而使各种法律文件间互相衔接和配套,形成统一有机的整体,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用效果。 5、重视立法监督。我国的各种立法机构有其各自的立法权限,只能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有关的法律文件。由于立法机构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也不同,低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不得与高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但在实践中,越权立法,低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与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也往往有之。因此应重视立法监督工作,下一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按法定的程序报上一级立法机构备案或批准,由上一级立法机构对立法权限、法律文件的内容等方面问题加以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文件有权要求解释、责令修正甚至予以撤销,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6、加强法律解释。法律规定虽然应当具有明确性,应当具体、肯定、完整,但抽象性、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有时也往往在所难免。这一方面源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有时也是立法技术方面的要求。因法律文件应避免庞杂繁琐,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事理,模糊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则留有一定的余地,以利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实现个别正义。但法律的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又给法律的实施造成困难,并有令法官肆意,妨碍法的安全的危险。为此,法律解释实属必要。同时,客观现实总是变动不居,而法律制定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总是保持稳定,这就有可能造成法律落后于现实的状况,一味强调严格执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法律要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势而保持原有的形式和结构,可以采用解释的方式。解释就是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通过解释,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现实,实现法律之实效。应当说明的是,法律解释不仅仅是立法机构的工作,司法机关作为立法者的助手,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即所谓“法官造法”,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对于充分实现法律的实效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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