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区别

作者&投稿:邸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犯罪动机不同。
犯罪起因不同。
犯罪对象不同。
行为特征不同。
一、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二、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一般是以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或造成一定后果为条件,如故意伤害罪是以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成立,而随意殴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常以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作为情节恶劣规定之一。因此在认定这两种犯罪时应同时考虑行为及结果,尤其应以在一个特定不间断的时空内实施的行为为对象,再根据行为的情节、结果的轻重,予以认定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
在实践中在对这两种行为定性时,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只有一个行为,具体指行为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改变;二是指行为可根据时间、地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同而分成不同的阶段。具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讨论:
(一)前后两行为在时空上是否特定连续
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定性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为人先在A地有一无理的挑衅行为,如:欲实施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刑法293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遭到对方的拒绝或反抗而不能得逞后,恼羞成怒,殴打对方,可根据殴打的时间、条件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当时场所没有变换过,一直是在A地,行为人只是就地取材或拿出随身携带的任何工具,殴打对方,那就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为在场所没有变换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一个概括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伤害行为是对挑衅行为的发展恶化,是不法行为在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两行为的对象目的、动机是统一的,前行为侵害对象的随意性,也就决定了后行为作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前挑衅行为寻求刺激的目的使得后行为的目的也不可能是具体的,所反映的是行为人实施殴打的随意性和目无法纪,其所侵害的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人与人之间互不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定寻衅滋事罪。
2、而如果行为人离开A地,为了泄愤,作了充分准备,然后又返回殴打对方当事人,不管其离开的时间是几个小时还是几天或更长时间,均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本案例,先是进行挑衅,不成功后含怒离开A地(由于寻衅滋事不是继续犯,前寻衅滋事行为已经结束),事后带着所纠集的人员,持着所准备的刀、水管等作案工具,为了泄愤,怀着教训对方一顿的心理,直接冲着原来被挑衅人进行殴打,这时就不再是一般的随意殴打了,即使顺着原挑衅行为的意图继续进行挑衅,此时的随意也只能是表面现象,其真实目的是泄愤或是报复,因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动机目的内容的具体化(因前挑衅行为而定),使得殴打的性质不再是随意了,而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活动。
(二)后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犯罪目的是否均特定
对于挑衅和殴打两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有间断的情形,根据后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犯罪目的是否特定又可分为三种情况,具体为:
1、对象明确而动机目的不具体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对于去而复返继续进行无理取闹,达不到目的后随即就动手打人的,这时尽管犯罪对象是特定了,但就犯罪动机和目的来说还是不明确的,还是一种随意性地殴打,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
2、行为对象和动机目的均明确则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如果在后行为之前有一充分的准备行为,并且是冲着特定的人(前挑衅行为相关的对方当事人)进行泄愤、报复,也即在对象和目的均特定的情况下,那就只能定故意伤害罪。
3、动机目的明确而对象不明确的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假设张等人在陈某处含气离开了,心中很是恼火,路上碰到了另外第三人,因其他事发生冲突,临时起意,把第三人打了一顿,此时尽管其动机目的是明确的,即为了出气、发泄。但对第三者来说,其行为是无理、无故的,且他对第三人的选择的随机性,反映他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藐视,这种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多发的案件,两者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许多交叉之处,要正确区分之间的性质,只能通过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以及所可能侵害到的客体,综合全案材料,全面考虑才能准确定性。
寻衅滋事罪,作为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四个单项罪名之一,因其没有清晰、可操作的辨别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办案难度,成为众多学者批判的口袋罪之一。
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所表现的“随意殴打他人”,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十分明显的反社会性。因此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方面,往往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屡屡发生。又因为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不清、操作标准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定性不准确,就会出现量刑上的不公正,不仅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我国刑法的统一适用性和稳定性。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该把握以下五个区分标准:犯罪动机标准、犯罪起因标准、犯罪对象标准、行为特征标准和犯罪结果标准。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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