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是诈骗吗?

作者&投稿:邲奔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偷换二维码是诈骗吗?~

算是诈骗了,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案情简介]
楼下小区超市抓了一个小偷,但是没有偷任何东西,他只是把店里支付的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一个月后结款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已经默默在家收了70万元。

[法律解读]
顾客在整个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货品,不可能成为受害人,而商家提供了一定的货物却没有获得相应的价款,理应是受害人。构成盗窃与诈骗最终的结果是产生财产占有的转移,不同的是盗窃的财产转移是违背占有人的意愿。诈骗核心的判断要点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欺骗的行为,受害人或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基于行为人这样一个行为,盗窃的行为可能包括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仍然可以构成盗窃。
本案中的支付是基于买卖的合意,并不是基于行为人欺骗的一个行为。而构成盗窃的因素,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事实上的支配,既包括物理上的支配,也可以是社会观念的可推知的支配状态。举个简单的例子,路边的汽车、自行车是可以推断出其权利人,本案中只要商家给了货物,买家支付了货款,这个时候应该可以知道钱是属于商家所有的。
我认为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行为是划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如果有就是诈骗罪;如果没有就是盗窃罪。就本案而言,犯罪分子通过替换二维码获取顾客财务,顾客网络支付行为是具有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针对受害人,我也有不同的见解。民事法律关系中店家与顾客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顾客在获得商品后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虽然顾客支付了价款,但由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特定的店家,因此顾客的债务并没有消灭。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顾客的钱款始终未流向店家,而直接流向了犯罪嫌疑人的账户。根据刑法理论界通说,钱款的占有即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获取的是顾客的钱款,故本案的被害人应为顾客。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只要该行为足以给被害人的认识造成偏差,并且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便构成了诈骗行为。本案中,更换二维码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认为该二维码为店家收款所用,并且基于该种认识而给付了钱款,完全符合欺诈行为的要求。
本案中刑事犯罪对象是顾客的财物。从本案来看,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物是顾客支付的货币,该货币通过顾客扫描二维码所获得。我认为,犯罪对象不是超市的财产,超市通过与顾客签订买卖合同,超市应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顾客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顾客却客观上并未履行,所以超市从未获得过对价。“没有得到,就谈不上失去”,故超市的财物不可能成为犯罪的对象。

本案犯罪客观方面是实施诈骗行为。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评析案件事实,顾客作为财产(电子货币)所有者,通过自己扫描二维码的操作,作出发送支付指令的行为,心甘情愿的将财产(电子货币)交付给行为人。为什么?因为顾客误认为行为人的电子账户是超市的电子账户。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是因为行为人采用了“偷梁换柱”的方式,即虚构该二维码属于超市的方式,让顾客产生了误认。虚构事实,产生误认是原因,处分财物是结果,符合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
本案犯罪客观方面不是实施盗窃行为。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占有即可。结合本案事实,对于行为人更换二维码的行为,我认为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因为财物在此时并没有取得,即便这种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对于顾客扫描二维码支付的行为,使财物脱离了顾客的控制,这种失控状态是顾客主动自愿的“拱手相让”的有权处分,而非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导致。所以本案未完全落入刑法分则对于盗窃罪的条文规定,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分子通过替换二维码获取顾客财务,顾客网络支付行为是具有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因此偷换二维码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应该是诈骗吧, 利用商店及其支付方式,偷换二维码,使顾客误以为向商店付款。虚构事实骗取顾客的钱,属于诈骗。

看你的二维码是不是损害别人利益!

现在,只要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就可以轻易的完成在线支付。有的不法分子借此机会,通过偷换他人二维码的方式,将钱转到自己帐户里。

比如:楼下小区超市抓了一个小偷,但是没有偷任何东西,他只是把店里支付的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一个月后结款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已经默默在家收了70万元。

顾客在整个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货品,不可能成为受害人,而商家提供了一定的货物却没有获得相应的价款,理应是受害人。构成盗窃与诈骗最终的结果是产生财产占有的转移,不同的是盗窃的财产转移是违背占有人的意愿。诈骗核心的判断要点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欺骗的行为,受害人或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基于行为人这样一个行为,盗窃的行为可能包括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仍然可以构成盗窃。

本案中的支付是基于买卖的合意,并不是基于行为人欺骗的一个行为。而构成盗窃的因素,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事实上的支配,既包括物理上的支配,也可以是社会观念的可推知的支配状态。举个简单的例子,路边的汽车、自行车是可以推断出其权利人,本案中只要商家给了货物,买家支付了货款,这个时候应该可以知道钱是属于商家所有的。

我认为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行为是划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如果有就是诈骗罪;如果没有就是盗窃罪。就本案而言,犯罪分子通过替换二维码获取顾客财务,顾客网络支付行为是具有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针对受害人,我也有不同的见解。民事法律关系中店家与顾客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顾客在获得商品后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虽然顾客支付了价款,但由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特定的店家,因此顾客的债务并没有消灭。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顾客的钱款始终未流向店家,而直接流向了犯罪嫌疑人的账户。根据刑法理论界通说,钱款的占有即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获取的是顾客的钱款,故本案的被害人应为顾客。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只要该行为足以给被害人的认识造成偏差,并且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便构成了诈骗行为。本案中,更换二维码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认为该二维码为店家收款所用,并且基于该种认识而给付了钱款,完全符合欺诈行为的要求。

本案中刑事犯罪对象是顾客的财物。从本案来看,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物是顾客支付的货币,该货币通过顾客扫描二维码所获得。我认为,犯罪对象不是超市的财产,超市通过与顾客签订买卖合同,超市应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顾客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顾客却客观上并未履行,所以超市从未获得过对价。“没有得到,就谈不上失去”,故超市的财物不可能成为犯罪的对象。

本案犯罪客观方面是实施诈骗行为。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评析案件事实,顾客作为财产(电子货币)所有者,通过自己扫描二维码的操作,作出发送支付指令的行为,心甘情愿的将财产(电子货币)交付给行为人。为什么?因为顾客误认为行为人的电子账户是超市的电子账户。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是因为行为人采用了“偷梁换柱”的方式,即虚构该二维码属于超市的方式,让顾客产生了误认。虚构事实,产生误认是原因,处分财物是结果,符合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

本案犯罪客观方面不是实施盗窃行为。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占有即可。结合本案事实,对于行为人更换二维码的行为,我认为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因为财物在此时并没有取得,即便这种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对于顾客扫描二维码支付的行为,使财物脱离了顾客的控制,这种失控状态是顾客主动自愿的“拱手相让”的有权处分,而非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导致。所以本案未完全落入刑法分则对于盗窃罪的条文规定,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分子通过替换二维码获取顾客财务,顾客网络支付行为是具有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因此偷换二维码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是的,望采纳

肯定是,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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