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93修正)

作者&投稿:能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199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废除了吗?~

【法规名称】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1993)[失效]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查看
【颁布时间】 1993-09-24
【实施时间】 1993-09-24
【效力属性】 失效
【正  文】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1993)[失效]

  
  一、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授于一定职权。”
  
  三、增加一条为第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的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数额,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
  
  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村民代表名额分配应当照顾自然村分布状况。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因故撤换或补选村民代表,需经原推选单位全体村民过半数通过。100户以下且居住集中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讨论决定完成国家任务的各项措施;
  
  二、讨论决定村建规划的实施和宅基地安排方案;
  
  三、讨论决定新建、扩建村重大生产项目、建设工程和公益事业;
  
  四、讨论落实人口出生计划;
  
  五、讨论决定村重大财务开支。
  
  四、增加一条为第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议事;
  
  二、符合国家政策;
  
  三、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四、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八项修改为:“八、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组织,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滩涂、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采用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提的候选人经过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人数,一般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时,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或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其他成员出缺时,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适合的村民代理,直至村民会议依法补选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职务、工作表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乡、村自有资金开支。”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人至二人。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经修改、补充后,《福建省实施办法》由原来的十七条增加为二十条,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做到村民群众自己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维护各种形式的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四条 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群众,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具有本村最高决策的权力,其主要职权:
  一、审议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议决定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审议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授予一定职权。第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的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数额,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村民代表名额分配应当照顾自然村分布状况。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因故撤换或补选村民代表,需经原推选单位全体村民过半数通过。100户以下且居住集中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讨论决定完成国家任务的各项措施;
  二、讨论决定村建规划的实施和宅基地安排方案;
  三、讨论决定新建、扩建村重大生产项目、建设工程和公益事业;
  四、讨论落实人口出生计划;
  五、讨论决定村重大财务开支。第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议事;
  二、符合国家政策;
  三、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四、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如办学、修桥铺路、举办社会福利、整顿村容、搞好公共卫生、改善饮水条件等;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际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组织,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滩涂、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九、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纳税,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的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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