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投稿:寿常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第十四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法用能案件;(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三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第三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三十九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淘汰落后产能补偿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等。第四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鼓励民间资金对节能行业的投入。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二)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三)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鼙曜嫉囊�蠼�猩杓疲�Vそㄖ�谀苌杓浦柿俊?br>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第四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补充目录。

  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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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窗墙面积比 等效窗面积系数 等效窗面积 窗户热工换算系数 等效窗墙面积比0 引言 外窗是建筑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与墙体和屋面相比外窗的热工性最差,是影响建筑环境和建筑能耗的重要因素之一,能其长期使用能耗约占整个建筑长期使用能耗的40-50%,十分可观,因此窗户的节能是建筑节能的重要突破口。近年来我国...

高港区17298594595: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搜狗百科
强蒋布美: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2、建筑节能,指在建筑材料生产、房屋建筑和构筑物施工及使用过程中,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尽可能降低能耗.

高港区17298594595: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民用建筑是指〈〉等其它公共建筑 -
强蒋布美: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高港区17298594595: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名字不对,怎么改 -
强蒋布美: 手机上没法更改农村信用社的银行预留手机号,只能在网上银行或者去柜台办理.网上银行修改:1、 打开所在省农村信用社银行首页,选择个人网上银行登录;2、打开你的个人网上银行登录页面,输入你的银行卡号,登录密码(不是取款密码),验证码以后点击登录;3、进入网上银行欢迎界面,然后在上面的选项卡中点击安全中心;4、在左侧找到修改预留信息,点击以后会显示你目前的预留信息,输入你的新预留信息,也就是你的手机号码就可以了.柜台修改:1、携带好你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到附近的信用社银行营业网点;2、填写银行“个人客户联系信息查询维护”业务申请书;3、叫号排队,告诉银行柜台营业员你要更改预留手机号,然后把手机号码告诉他就可以了.

高港区17298594595: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所称民用建筑指哪些 -
强蒋布美: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GEPResearch

高港区17298594595: 一般商品房施工从基础到结束,需要看哪些规范? -
强蒋布美: 你的这个问题确实比较大,估计能给你完整答案的不多,我只能大概的说说:1、项目开工前: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土地资源合理规划条例;环境保护法;合同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

高港区17298594595: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
强蒋布美: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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