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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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规定,以政府令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州人民政府可以就全州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权限;(二)科学民主,依法保障社会各方有序参与;(三)公开公平,权责一致;(四)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规章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并配合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第七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公开向社会征集规章立项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就全州共性事项、跨区域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州级各部门按照职权职责提出规章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径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项目名称、分类、制定目的;(二)规章项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三)相关调研和准备情况;(四)规章项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五)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六)起草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应当附着规章初稿。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制定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规章制定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已完成调研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第十三条 拟定立法项目遵循的原则:(一)国家未作规定,但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应当立项;(二)虽有国家立法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三)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四)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五)超越规章制定权限范围,国家已有立法规定且操作性较强,尚不具备规章制定条件,或者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第十四条 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第十五条 在规章制定计划之外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州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经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第三章 起 草第十六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修改、决定、公布、解释、废止、备案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四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发挥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符合自治州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坚持民主、公开、科学立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依法合理界定权利义务、权力和责任。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将规章制定工作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等工作。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和相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州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规章的申报、立项、调研、起草、论证、协调、征求意见、审查修改等工作。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二章 立 项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实行年度申报立项制度,通过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每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州人民政府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九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上一年第四季度内完成。第十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份向州人大、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项目。
  州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并于每年10月份向立法基层联系点征集立法项目。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自治州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书面建议。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立项建议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社会背景、基本情况、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责任单位等作出说明。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立法提交项目、起草调研项目、酝酿论证项目进行论证,明确起草责任单位、编排立法进度和时间安排,拟订州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本自治州无立法空间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五)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的。第十五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立法项目。根据情况变化确实需要调整的,提出调整的部门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州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第三章 起 草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州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州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规定,以政府令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州人民政府可以就全州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权限;

  (二)科学民主,依法保障社会各方有序参与;

  (三)公开公平,权责一致;

  (四)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州司法局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规章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并配合州司法局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第七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司法公众号应当开辟专栏,公开向社会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州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就全州共性事项、跨区域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州级各部门按照职权职责提出规章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于每年9月底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径送州司法局。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项目名称、分类、制定目的;

  (二)规章项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三)相关调研和准备情况;

  (四)规章项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五)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六)起草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应当附着规章初稿。第十二条 州司法局应当对规章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制定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规章制定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已完成调研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第十三条 拟定立法项目遵循的原则:

  (一)国家未作规定,但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应当立项;

  (二)虽有国家立法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超越规章制定权限范围,国家已有立法规定且操作性较强,尚不具备规章制定条件,或者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第十四条 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州司法局书面说明原因,由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第十五条 在规章制定计划之外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州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州司法局审核、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第三章 起 草第十六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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