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陈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水利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水利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计基(1984)2008号)和原水利电力部下发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天津市水利基本建设的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水利建设项目按本细则执行。第三条 凡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工程。市农委、市财政局参与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调整概算的审查和大型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第四条 投资包干项目推行建设监理制,由建设单位委托水利监理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监理。第五条 工程取费标准:
  国家计委、水利部补助地方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采用统一水利定额。第六条 投资包干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和下达的年度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七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必须明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项目主管部门是工程投资的主管单位,代表国家或投资方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管理。
  建设单位是国家或投资方投资的接受单位,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全面组织、协调项目的建设,负责完成建设任务。第八条 水利部补助地方的项目和市属项目的主管部门为市水利局。第九条 建设单位由市水利局确定。
  国家计委、水利部补助地方的项目建设单位由市水利局组建或委托;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凡在一个区、县范围内的,该区、县水利局即为建设单位;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工程,其建设单位由市水利局和有关区、县水利局共同协商组建。第十条 投资包干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一)包干形式:
  1.建设单位对项目主管部门包干;
  2.下级主管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包干;
  3.施工单位接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实行包干。
  (二)包干内容:
  1.包投资,包干基数以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和年度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投资额为准;
  2.包工程规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工程项目、设计标准实施;
  3.包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现行技术标准、规程、规范所规定的质量标准;
  4.包工期,以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完成的建设时间为依据;
  5.包主要材料用量,以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主要材料用量为准;
  6.包建成合格交付使用,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后未发现有质量问题为准。第十一条 投资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遇下列情况可以调整包干指标: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二)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或因水资源、水文及地质等情况重大变化而引起的建设方案变动;
  (三)材料价格升、降变动引起概算有重大变化。
  调增包干投资额,首先动用预备费解决;概算中的预备费原则上由项目主管部门掌握,按有关规定使用;预备费不足且超出总概算10%以上时,应编制修正概算,按规定上报审批。第十二条 不得用降低质量标准或随意缩减工程内容的办法提取包干结余。投资包干合同中应具体规定建设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双方的责任和违约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包干结余,上缴财政部门20%,上缴项目主管部门30%,建设单位留成50%。水利部补助地方的水利基本项目资金的包干结余资金,上缴项目主管部门50%,建设单位留成50%。市农委切块资金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的包干结余,上缴农委20%,上缴项目主管部门30%,建设单位留成50%。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包干结余留成部分,根据财政部以(1993)财会字第49号印发的《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在新增设的留成收入科目中核算、管理,按6∶2∶2比例作为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上缴财政部门或农委的包干结余由主管部门负责上缴,其资金继续用于水利建设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收缴的包干结余资金,60%用于包干项目之间的调节使用,其余主要用于智力和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优质工程奖励基金等。由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包干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我市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所辖区域内防洪、防潮设施及河流、水库、堤坝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由我市负担的费用。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费)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二)自1998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1,000万元,作为水利建设基金。待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办法出台后,再另行研究确定出资额。
  (三)根据《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0号)规定征收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并入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三项资金构成水利建设基金,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四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依据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及征地管理费收入实际缴入市级国库数,每月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五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对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等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按3%提取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每月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额,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缴入市级国库。
  (二)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随征收政府性基金(收费)营业税时,使用加盖“水利建设基金”字样的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并征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对不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还应按欠缴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在银行收入日报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核算。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堤坝、水库的治理;市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第九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年度维护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移作他用。第十条 水利部门经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并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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