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毕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管理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域和最高运行水位湖岸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的河道及两岸外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异龙湖径流区。

  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第四条 异龙湖为珠江水系高原湖泊,最高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4.17米,最低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2.67米。

  异龙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为标准,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第五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异龙湖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水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投入机制。第八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异龙湖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异龙湖的保护管理。第九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异龙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理;

  (五)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

  (六)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科学考察、影视拍摄活动进行审查;

  (七)依法收取水资源费;

  (八)在一级保护区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水上交通、林政、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石屏县公安机关异龙湖派出所负责异龙湖一级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第十三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异龙湖的义务,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的违法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药包装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防治异龙湖水体污染。第十五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恢复和保护异龙湖流域以及面山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六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异龙湖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措施,净化异龙湖水体水质,改善生物栖息环境,保护异龙湖生物多样性。第十七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第十八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异龙湖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异龙湖31平方公里湖面的水域及其360平方公里的径流区。第三条 异龙湖属国家所有,由石屏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四条 为维护异龙湖区域的生态平衡,发挥其供水、养殖、旅游等多种功能,必须坚持保护治理为主的方针。
开发利用异龙湖应在综合治理前提下,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第五条 异龙湖正常蓄水位为1414.2米(黄海高程,下同),相应水量1.13亿立方米;最低运行水位为1412.08米,相应水量5000万立方米。
异龙湖水质保护按国家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执行。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异龙湖管理局是石屏县人民政府管理异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异龙湖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异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工作;
(三)对径流区内的护林造林、水土保持,水域、滩地的利用,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异龙湖水量调度;
(五)管理异龙湖水域及莲花池湾、过细湾、白浪湾、青鱼湾、毛木嘴至红坡头湾等围堤和新街海口闸、斗山嘴闸、青鱼湾闸;
(六)依法发放水域内的有关证照、征收水域内的有关费用、行使水域内(含有关水工程)的有关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异龙湖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异龙湖水域、滩地、围堤、水利设施、重点防护林区及沿湖旅游景点的治安管理。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异龙湖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做好异龙湖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异龙湖区域内的各单位、各乡镇应协同异龙湖管理局及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护林造林、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第三章 保护治理第九条 加强对异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异龙湖的生态平衡。加强对异龙湖水资源、水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风景名胜、古代建筑、自然景观的保护。第十条 异龙湖水量调度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水位进行。在严重干旱时期,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凡在异龙湖水域内修建水上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异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禁止向异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船舶垃圾、畜禽尸体、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废酸液、废碱液、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异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合格的工业废水。第十三条 在异龙湖径流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向异龙湖水域设置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报经异龙湖管理局同意。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湖造鱼塘、围栏养鱼和网箱养鱼。第十五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日期和区域,由异龙湖管理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第十六条 禁止在异龙湖径流区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在异龙湖径流区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异龙湖径流区划定防护林核心区,实行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在沿湖岸线建立风景林带,营造风景林。第十七条 加强异龙湖水域生物资源的保护。禁止捕杀和交易野生珍稀动物。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和调度、水量水质的管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工作。
  乡(镇)水管站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水政监察员。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勘查、监测、统计和分析;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应当增加投入,扶持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水工程,鼓励农户和个人自建小坝塘、小水窖、小沟渠和进行小流域治理。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泸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库,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倾倒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造成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关闭、停业、搬迁。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应先送建设部门审查,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前条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第十条 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安装量水设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统计。第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四)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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