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婴的李海婴被控贪污等罪名受审

作者&投稿:邵旺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贪污罪触犯了哪一部法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受委托而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008年3月19日,由湖北省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交咸宁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海婴涉嫌贪污挪用、受贿一案,在咸宁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据检察机关指控,2000年5月,武汉工业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武汉交通科技大学三校合并成立武汉理工大学,李海婴任副校长,分管招生。同年7月4日,该校招生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对低分考生、定向生、专升本等特殊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根据考生分数按不同标准加收一定费用。为规避教育部对违规收费的检查,学校研究决定,要求学生将违规收费以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存入指定银行,待招生工作结束后,再分批转回学校。
当年8月,分管招生工作的李海婴决定借用“东方”、“新高”、“新世纪”三家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设收取招生费的专用资金账户,收取学生费用。考生凭交费的银行存单,领取录取通知书。
招生结束后,相继有4465万余元的违规收费转入以上三家公司账上。当年11月,理工大财经领导小组对这些违规招生收费审核、清收,算出应转校金额3400余万元,余额847万余元被李隐瞒。另有440余万元违规收取的费用被李借给相关公司用于经营。
昨日法庭上,李海婴承认自己有贪污挪用行为,但也对部分费用被定性为贪污提出异议。他说,有一笔458余万元是收取某集团子弟的“专升本”费,这笔钱在案发前曾极力想交到学校去,也跟当时的有些同志讲了,但当时正处在上级严查违规招生的当口,学生家长也曾为此闹过,“他们觉得找不出合理名目接受”。
李海婴说,“这笔钱不应该算我隐瞒,但现在要找领导证实知情,怕是也很难”。
据检方指控称,2005年,国家审计署武汉特派办、财政部驻湖北省专员办公室、省纠风办等部门对该校违规招生收费进行检查,李海婴在几次检查中,包括对校领导均予隐瞒。直到2006年11月案发时,李已将银行账户上的这些资金分别用作他途,包括借给民营企业收取利息,“足以表明他是有意在隐瞒这800多万元”。 据指控,早在1998年、1999年,李海婴就在学校分管招生,一些从事招生中介的人盯上他的这项权利,找他批条子开后门。
江西的彭某曾陆续找李批条子要一些定向招生指标。2000年理工大在江西招收部分艺术生,彭某违反国家教委相关规定,以“劳动力资源公司”名义非法从事定向招生中介,并找李海婴帮忙批条子要了100多个普通考生定向指标,自己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彭某向检察机关交待,为感谢李海婴在当年招生中批条子,2000年11月,彭在其住宿的武昌水果湖就业大厦房间送给李海婴18万元,后又将5万元放在李的车上。
李海婴分管学校后勤工作时,正是三校合并之时,学校基建工程频繁,也吸引了众多开发商为争工程项目向其大送好处费。
据指控,武汉理工大合并当年,某物业发展公司董事长程某听说该校要建公寓商住楼,就想把在附近开发的商住楼定向出售给理工大,遂安排副总与李取得联系。同年10月的一天,这名副总与李到娱乐城唱歌,送给李2万元,李答应帮忙买商住楼。
当年10月间,这家公司工程资金困难,想将定向开发的学生、教师公寓楼出售给理工大,以尽快收回投资。程某将备好的装有20万元现金的公文包送到李的办公室,说,“感谢李校长,希望合作愉快,但有些事情还是要李校长关心。”李收下这20万元后,随后就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房产金额近亿元。
此后,程某又多次请李海婴到娱乐城唱歌,共送给“好处费”10万元。
检方指控,李海婴如此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总计20余笔,金额达214.5万元,另有美元2万元、港币4万元。 是不是先收后捐,能不能从轻量刑
庭审上,被告李海婴除对部分贪污、受贿金额提出异议外,还多次提出:“无论是被定性出贪污、挪用还是受贿的钱款,我都没有用于个人家庭安排,我没有刻意腐败的主观动机。”
他说,有许多钱实际上都用于了学校事业经费开支上,“我的本意是先收后捐,即先收下这些非法所得,然后再拿出来建设学校,参照外省同类案例,请法庭考虑给予我从轻量刑。”
李海婴在列举上述观点时也陈述一些实例。例如,学校搞基建时曾因拆迁问题与教工产生纠纷,我就从非法招生的费用里拿出5万元,作为对教工的拆迁补偿,平息了纠纷。
2002年,学校要求将原本分三期完工的学生公寓赶工,一期就完工,但工程方资金有压力,“我为了校方利益,将收费中的400万元借给他们,效果很好”。
李的辩护律师称,李海婴犯案涉及有1000余万元赃款,最后配合省纪委追回全部赃款,“赃款未有用作个人或家庭,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
对于上述观点,检方则认为,这些例证并不足以表明李海婴未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这些钱款的使用实际也都是他的个人安排,前期大量证据足以具备了李犯贪污挪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对指控我的几项罪名,都基本属实。我没有什么多说的……”昨日法庭上,李海婴面对法官,反复表态要认罪伏法。
对于法官询问是否要依法一一举证时,他甚至说:“其实也不用对其一一作认定,我建议程序适当简化些,不必过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但是,接下来的细致举证中,这位昔日博士生导师的“认真”给旁听者留下深刻印象。检方出示的每一组证据,他都逐条发表看法。记者从旁听席看到,他不时从口袋里掏出老花镜戴上,一边扬起头细听,一边拿着笔快速地记记划划。
检察官举出证据称,其非法账户上有一笔其妻子转进来的30万元账款时,他多次辩解,“妻子那时正在炒股票,我不准炒,就要她把钱转到这个账上。”
检控官告诉他,“这笔钱根本没有算作赃款。”李则强调,“我感觉是把这笔钱可能算作了我的赃款,建议法庭再仔细加一加数额,如果查明是算重了,就要剔除。”
当检方向李指控有多笔1万、2万元的贿款时,李海婴辩解说,“这都是些朋友间的人情往来,因为我也常常请朋友吃饭、唱歌。应该可以不算作行贿,何况他们送这些钱时也并未向我提什么要求。”李海婴最后陈述时,从被告席上站起身:“我最后要说的是,我必须认罪,甘心服刑,我坚信司法公正,期盼从轻处理。” 2008年8月22日,李海婴涉嫌经济犯罪一案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认定李贪污、挪用、受贿1400余万元犯罪事实成立,但其具备自首情节且犯罪赃款全部追回,遂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2006年,李海婴被省纪委“双规”,同年11月被省检察院批准逮捕,其涉嫌经济犯罪一案由咸宁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省纪委共追回李海婴案款1069万元、美元3万元,省检察院追回案款共计430万元。3月19日,李海婴在咸宁市中院受审。
咸宁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检察机关指控李海婴三宗犯罪事实均成立,决定执行上述判决。昨日宣判后,李海婴当庭未表示是否上诉。




李海婴法院审理查明李海婴三宗犯罪事实
李海婴在法院审理中被认定涉及三项严重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决如下:首先,因贪污公款811.5万元,李海婴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他在担任武汉理工大学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示招生领导小组违规收取费用,总计4400余万元,其中811.5万元被他私自占有,隐瞒不报。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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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婴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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