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求解法律问题!

作者&投稿:迪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些法律论述题目!高分求解!~

我来帮你答
第一题的答案:

1.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划分为五类:
(1)无限公司,即所有股东无论出资数额多少,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5)股份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份和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这种划分方法是对公司进行最基本的划分方法。

2.根据公司国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3.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5.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称为人合公司,如无限公司;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为基础的称为资合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的公司,如两合公司。


第二题的答案:
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合伙企业法》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三题的答案:


汇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由票据法加以规范。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兑和付款。如需转让,通常应经过背书行为。如汇票遭拒付,还需作成拒绝证书和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票据行为简图如图所示:


出票(Issue)。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后,出票人即承担保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汇票遭到拒付,出票人应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
提示(Presentation)。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据权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
承兑(Acceptance)。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远期汇票时,在汇票上签名,承诺于汇票到期时付款的行为。具体做法是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Accepted)”字样,注明承兑日期,于签章后交还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对汇票作承兑,即成为承兑人以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汇票到期时付款的法律责任。
付款(Payment)。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提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额付款。持票人将汇票注销后交给付款人作为收款证明。汇票所代表的债务债权关系即告终止。
背书(endorsement)。票据包括汇票是可流通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除非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外,汇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记名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即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然后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即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持票人,是票据的债权人。受让人有权以背书方式再行转让汇票的权利。在汇票经过不止一次转让时,背书必须连续,即被背书人和背书人名字前后一致。对受让人来说,所有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对背书人来说,所有他转让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承担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金融市场上,最常见的背书转让为汇票的贴现,即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书后,由银行或贴现公司作为受让人。从票面金额中扣减按贴现率结算的贴息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
拒付和追索(Dishonour&Reco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均称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持票人无法实现提示,也称拒付。出现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权。即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权利。在追索前必须按规定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拒付通知。拒绝证书,用以证明持票已进行提示而未获结果,由付款地公证机构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有关的司法文书。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关于拒付的事实,使其准备偿付并进行再追索。

这个问题很有意思,是一个约定了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却因债务追认行为而重新计算的问题。
我想先另外回答一下债务追认前诉讼时效是否终止的问题。
因为,双方约定了出国前还,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还款期限,而胡某出国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出国期间,两人有联系,却都未提还款,则诉讼时效在1990年7月28日终止了。
对于楼主的提问,我回答如下:
1、胡某注明还款的行为是对债务的追认行为,具有重新认定借款的法律效力
2、可以通过诉讼取回欠款,因为诉讼时效从胡某追认起重新计算

  普通法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毫无合理怀疑”(也有的表述为“确信”),香港刑事诉讼在各类犯罪罪名、犯罪情节的证明要求上也是如此。这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强调了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真实之间的差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它否认了认知结果的客观性。相反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则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了认识的主观性,也是不准确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要求可以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合理做法,建立较为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使人民法院在现行的证明制度下,也可以采取一些具体改善措施。

  普通法中,刑事诉讼证明设定了比较高的标准,其要求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因为刑事判决的错误会导致比民事判决错误更为严重的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让无辜的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为此,比较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旨在侧重保护无辜者,从而反映了这样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必须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即使有可能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也在所不惜。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证据规则具体运用过程中的意义,可以说,它是所有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核,哪些证据可以采纳,哪些应该排除,证据具有什么样的证明力,直至可不可以定罪,都是以证明标准为尺度,以证明标准来衡量判决的正确与否。所以,了解普通法的刑事证据制度,要先从证明标准开始。

  一、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

  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指导陪审团采用合适的证明标准,并说明该标准的具体要求,及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指引(direction),只此一点,判决被认为存在“致命的错误”。在这些指引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一是“毫无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二是“确信其罪”(Be sure of guilt)。

  (一)“毫无合理怀疑”

  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传统表述,也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被首先使用,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并进而成为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通用证明标准,英国的枢密院就多次在判决中使用了“毫无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进而使该表述成为英国语言的常用语。这个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2、如果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着公诉方未能证明的合理怀疑,不论这种合理怀疑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还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被告人均必须被宣告无罪。在具体适用这个标准时,普通法认为,虽然“毫无合理怀疑”是一个比较高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不要求绝对的肯定,因为绝对的肯定在实践中很难做得到。因此“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要求一点怀疑的影子都没有,如果公诉方的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只有极小的可能性可以使被告人不被定罪,并且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小,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但一点都靠不住,那么公诉方的证明就是“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正如英国的丹宁勋爵(Denning J)在谈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性质时指出:“不是说要达到确定的程度,但它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一切怀疑的影子。如果法律允许不真实的可能性来左右司法公正的航向,那么法律就不能保护社会。如果虽有极小的可能性有利于被告,但证据本身却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我们就会对有利于被告的极小可能性作出这样的裁定:`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没有丝毫证明力,`从而将其驳回,如此,该案件就得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如果缺少这样的(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判决理由)将是不充分的。”

  然而,在实践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采用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达时,尤其是当陪审团成员理解这个标准出现困难时,法官就很难解释清楚何为“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合理怀疑”,尚无统一意见,导致多种解释并存的现象。立法上,就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只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这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上的高度确信。而比较常用的立法定义是:“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行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给陪审员的解释则是千差万别。在美国的Cage一案中,最高法院提高了无罪裁决的所必需的怀疑程度,该解释只允许在“严重不确定”或“实际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能作无罪裁决,而所谓的“毫无合理怀疑”被解释为“道德上能够确定”。更有的判决为“合理怀疑”提供一个量化标准,认为“毫无合理怀疑”就是75%的有罪可能性。这种绝对的量化标准被之后的判例所摒弃。

  缺乏明确、统一的“合理怀疑”概念造成了刑事裁判上的一定混乱,法官指引中不严谨的证明标准解释经常成为当事人成功对裁决提出上诉和较高一级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第二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

  (二)“确信其罪”

  这种规定方式还有一个比较冗长的表述,即“证据证明力是如此之强以至于陪审团能够确信”,是由高达德勋爵(Lord Goddard CJ)在Summers一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处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既包括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要求,两种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要达到确信其罪的结果,就必须通过排除一切合理疑点这一过程才能达到,而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说,这两个证明标准表述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陪审员都是从普通人中选任的,普通人根据常识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很难从理性上去判明,再者,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而言,很多情况下其本身没有什么可进行说理的余地,陪审团需要的指引应以判断证据过程的标准为更合适,结果的证明标准对陪审团而言是没有多少指引价值的,因为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陪审团评议整个案情总是以能否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为结果的。更何况,确信其罪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念,陪审员很难从整个案件的综合分析上去把握这一标准。所以在现今普通法国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单独作“确信其罪”指引的非常少,为了避免在判决中因给陪审团的指引不够严格而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往往以比较详细的证明标准作为稳妥的指引,很多判例则是将两个证明标准都向陪审团作指引,这样的指引四平八稳,不会给上诉人和上级法院挑出毛病来。即使是提出“确信其罪”标准的高达德勋爵自己也陷于此道,他在Hepworth一案中作出这样的评述,法官要想不受质疑,就必须这样指引陪审团:“你们必须是毫无合理怀疑”,然后又加上“你们必须确信被告人确实有罪”。

  二、香港《高等法院手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

  香港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是主要体现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法官指引的主要内容就是如何判明证据的真伪、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等,可以说法官指引就是诉讼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香港法官指引的诉讼意义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规定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一个不合适的指引也会招致一起成功的上诉和上诉法院的改判。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指引,将模范的法官指引编纂成册,并纳入1999年4月英文版的《高等法院手册》中,2002年又将其翻译成中文。根据该手册,可以看出,隶属于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也无例外地沿用了上述两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在《高等法院手册》(1999年4月版)第A段“陪审团指引”中 “举证责任与举证标准”一节中说:“如果你们(指陪审团成员)考虑所有证据后,肯定(be sure)被告有罪,就必须作出`有罪`的裁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的话,便必须作出`无罪`的裁决。”而在“谋杀”一节,该手册又指出:“要充分证明被告谋杀罪名成立,控方不需要证明以下哪一项事实情况确曾发生,但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establish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下列某项情况确曾出现,而产生该项情况的所有条件也悉数存在;否则,你们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但是,香港法律并不是将这两种证明标准绝对地割裂开来,而是将这两个证明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不同类型的犯罪认定有着不同的证明循序和具体证明标准要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是以一概全。总结香港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手册》关于陪审团指引的规定,可以看出:

  首先,体现了两个证明标准的结合,实际上有时很难区别这两种表述的实质差别。如关于谋杀,除了上面的指引,还有另一个指引是这样的:“自始至终,控方必须负起举证责任,证明罪名的每项构罪成分,而且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所以,你们必须肯定以下每项事情,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某女士的罪名成立:1、被告的行为/行动,导致死者死亡;2、该项杀人行为/行动是非法的;3、被告作出该导致某女士死亡的行为/行动时,意图杀死她,或者意图导致某女士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这些构罪成分的任何一项,则被告谋杀罪罪名便不成立。”该指引较为清楚地说明了两个证明标准表述之间的关系。首先从整个案情总的、综合的考虑,确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而如何才能达到这样的证明要求呢?那就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各项要件必须得到肯定,换句话说,肯定每项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使得整个案情毫无疑点,而整个案情要达到毫无合理怀疑就需要组成案情的每一项要素都能得到肯定。从而将“毫无合理怀疑”看成是案件的整体标准,“肯定”是案件各个法律组成部分的证明要求,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甚至,该手册在绝大部分的指引中,并没有列出“毫无合理怀疑”这个标准,只是直接表明只要能肯定某罪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诸项事实,就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意味着整个案件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程度。换言之,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就能够确信,而确信就意味各个情节被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

  其次,不同罪名、不同情节的犯罪事实证明是特定的、具体的。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各种特殊情节的成立条件,设定了需要“肯定”的具体事项,是为了达到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从中体现了两个标准的互为作用关系。粗略归纳一下,主要表现在:

  1、以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证明对象,如勒索罪,需要这样对陪审团作指引:“你们必须先要肯定以下所有事项,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1)被告曾向X先生提出要求;2)这个要求提出时,是以恫吓方式提出的;3)这是一项不当的要求;以及4)被告为了自己或某人获益,而提出这个要求的。”前面提到的谋杀罪的情况也是如此,其他罪名的证明要素,这里就不一一列出了。

  2、特殊证据的证明要求,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例如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明。在普通法中,所谓“相似事实证据”(similar fact evidence)是指公诉方提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过去的不端行为(或犯罪)而不是现在被指控的行为有罪,或者用以表明被告具有某些有损信誉的倾向。其中又分为多种情况,这里仅举一种情况来说明如何肯定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从而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情形是:如果控方指出,本案的各种犯罪情节与另外两项的犯罪行为的情节,竟如此相似,以至唯一得出的合理结论就是:三项罪行,为同一人所为。法官指引陪审团必须遵循这样的逻辑:首先,能否肯定被告犯了另两项罪,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则考虑第二个问题,即能否肯定另两项犯罪的情节与本案是否一样,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就考虑第三个问题:能否肯定,本案犯罪情节与另两项犯罪的情节是否“如此极为相似,以至你们可以深信不疑,认为这三项罪行必然是同一人所为。”即使是如此,如果有巧合的可能,另两项犯罪的证据同样对于本案来说毫无价值。

  3、同一罪名在不同情形的证明要求不同,如谋杀罪,就有两种陪审团指引。在手册中,谋杀罪的定义是,“一个人如果非法杀死了另一个人,而行事当时是意图杀死那人,或者是意图导致那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便犯了谋杀罪”。一种指引只是根据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指引内容,即将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都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从而达到肯定的程度,才能裁定谋杀罪名成立。另一个指引是针对谋杀罪的各种情况而作出的,如独立谋杀的情况,共同犯罪的情况,协助谋杀的情况。这些情况的某个必须证明是毫无合理怀疑的确曾出现,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4、特殊情节的证明要求,如被告的品格、自卫、激怒等等。以自卫为例,陪审团必须回答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可能真心相信,他需要保护自己?”假如公诉方证明得让陪审团肯定被告并非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那么,自卫就无从谈起,也无须回答下一个问题。假如陪审团认为,“或者可能因为他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而行事的话”,那就回答第二个问题:“假定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况一样,则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总之,香港法院对陪审团的指引,体现了刑事诉讼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证明标准,并贯穿各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涉及所需证明对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类型、各种情节证明过程,抽象出一般性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启示

  (一)评述:合理与不足

  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者标准的掌握时,如“合理怀疑”、“确信”等等,对于这些主观上的判断过程是如何进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赖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和经验。这些经验具有普遍性,是实实在在的、能经得起检验的经验。这些经验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证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认定的尺度,那么经验就是联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纽带。某个证据能否证明某个案件事实需要人们的经验来辨明,案件中的疑点需要经验来发现,最终是否得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要求也需要经验去判断。带有浓重经验主义色彩的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观性,又寄希望于人们的经验、普通常识来弥补可能因主观而产生的片面性。经验是不需要证明的,是人们普遍接受的知识和体验。所以,有时经验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内在标准,例如,普通法认为被告人是否因“激怒”(provocation)失去自控的证明有两个检验标准,一是所谓主观评测(subjective test),首先法官指引陪审团自行考虑被告的行为与其受到激怒的程度是否相称,如果不相称,再考虑被告是否是突然失去自控;二是客观评测(objective test),就是用与被告年龄、性别相当的“精神清醒的人”(reasonable person)去评判被告当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可能作出的反应。香港《高等法院手册》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观评测是以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及相关常识为评判的尺度,客观评测则是以与被告具有相同年龄、性别和理性判断能力的人的经验为测试标准,总之是以人们的经验来衡量是否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或者“确信”的程度。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就依赖经验的可靠性和精确度了。

  我们知道,经验主义是排斥认识的终极性的,认为认识不可能绝对反映客观真实,而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对此,普通法国家的学者并不回避,他们认为:“这就是我们在对任何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时所应用的逻辑推理形式,它通常采取一种归纳的方式,归纳推理只能产生程度或高或低的可能性。”加拿大证据学专家David M.Paciocco为说明客观真实与法律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区别,举了这样一个比较形象的例子:假定我们知道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这样的,某年轻人X将小孩抛入湍急的河流中,小孩因此被河流冲走而溺亡。如果在法律上据此作出“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犯了杀人罪”,这是不准确的。事实上,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被证明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将会受到处罚。”普通法认为,任何事实或者事件的证明程度依赖证据的获取是否充分,并由相关证据的证明规则来进行判断、推理而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年轻人X杀人行为的事实是由各种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实,是经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诉诸于判断者内心的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尽可能地接近,而不是客观真实本身。

  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主观真实模式,是人们认识上的反躬自问,总的来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一般规律。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客观事物是在思维之外的,为人们的意识能够反映的、并不依赖意识而独立的客观存在。从整个人类历史的角度看,人们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真实及其本质和规律的,但就某个具体时段、某个个体的认识而言,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说过:“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成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标准,追求案件的主观真实,反映了普通法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强调了个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客观事实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映了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但是,从普通法设定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即“确保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定罪”角度来看,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为主观真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过程中,包含了判断者很多主观因素,如经验、认识能力、常识水平和文化背景等等,一个一个疑点的排除担负着每个环节的证明风险,即使是确信了的事实也不能绝对地保证不偏离客观事实本身,其中包括可能将纯粹的巧合认定为犯罪事实,而将无辜者定罪。另外,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虽有正确与谬误之分,但究其内容仍然是客观的。所以,主观真实片面强调认识的主观性,忽略了认识内容的客观性。

  为了克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普通法一方面强调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是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它甚至“是如此接近确定性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另一方面,强调法官和陪审员的道德素质在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不仅如此,还运用从实践中归纳出具有规律性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陪审员的案件事实认定行为。普通法的证据规则是具体、丰富的,既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得到集中体现,又可以在法官的裁判书中发现规则的广泛适用。这些规则是从长期的大量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又在实践中不断地检验、完善,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真理认知过程,从而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

  总之,辩证地考察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要充分认识到它的片面性和不足,也要看到它的合理成分,不能因为它的主观唯心主义而将它彻底否定。

  (二)启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真实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割裂了客观存在与主观能动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片面强调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主观认识的相对性、局限性。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发生过了的历史事实,是客观存在,是人们认识世界的终极目标。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虽然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是可能的,但需要能动地去感知、认识它,而这种能动地反映客观存在是需要在实践中完成的。可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的客观真实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实践来达到统一的,更何况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复的。所以,“案件事实”不是案件客观真实的完全再现,而是法官在掌握一定的认知证据规律的基础上,经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分析后而得出的结论,体现了法官认识上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性。 二是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是虚无的。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可测量性,是评判证据、事实的尺度,比如普通法刑事诉讼的标准“毫无合理怀疑”就具有这样的特点。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客观真实作为标准的话,就不具有测量性,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不可能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客观真实来用于测量的尺度。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是证明的结果,而不是过程,不可能以认定的结果再返回去测量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个证据。如果可能的话,证明步骤上要预设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就不得不“先入为主”了。

  所以,更为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体现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并具有可测性、操作性。我认为,可以将“案件毫无合理怀疑,事实清楚”作为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毫无合理怀疑”是主体判断案件的主观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证明标准,体现认识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便于掌握,而“事实清楚”是判断的结果状态,是判断过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同时表现主观反映客观的程度,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要求,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设置这个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证明标准能够体现主观与客观、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的辩证统一。当然,这个标准还需要充分的论证,这里也只是“抛砖引玉”。

  通过以上的认识,并借鉴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未作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完善措施,比如:1、提高刑事法官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在法官任命、升迁中,注重法官的个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可能影响判断的各种主观、客观因素;2、明确毫无合理怀疑在有罪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所起的基本手段作用。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已明确使用“合理的怀疑”的表述,据此,法院在职业培训过程中,可以对“合理的怀疑”的概念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并指导法官如何掌握这个概念;3、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尤其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抽象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 转

1、一句话概括吧,香港实行的还是英联邦体系的,跟我们的属不同体系;属法官心里确信和抗辩制;
2、西方的体现的是司法民主,我们的,说实话属于瞎胡闹,没一点实质意义

具体讲如下:

普通法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毫无合理怀疑”(也有的表述为“确信”),香港刑事诉讼在各类犯罪罪名、犯罪情节的证明要求上也是如此。这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强调了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真实之间的差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它否认了认知结果的客观性。相反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则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了认识的主观性,也是不准确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要求可以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合理做法,建立较为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使人民法院在现行的证明制度下,也可以采取一些具体改善措施。

普通法中,刑事诉讼证明设定了比较高的标准,其要求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因为刑事判决的错误会导致比民事判决错误更为严重的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让无辜的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为此,比较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旨在侧重保护无辜者,从而反映了这样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必须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即使有可能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也在所不惜。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证据规则具体运用过程中的意义,可以说,它是所有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核,哪些证据可以采纳,哪些应该排除,证据具有什么样的证明力,直至可不可以定罪,都是以证明标准为尺度,以证明标准来衡量判决的正确与否。所以,了解普通法的刑事证据制度,要先从证明标准开始。

一、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

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指导陪审团采用合适的证明标准,并说明该标准的具体要求,及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指引(direction),只此一点,判决被认为存在“致命的错误”。在这些指引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一是“毫无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二是“确信其罪”(Be sure of guilt)。

(一)“毫无合理怀疑”

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传统表述,也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被首先使用,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并进而成为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通用证明标准,英国的枢密院就多次在判决中使用了“毫无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进而使该表述成为英国语言的常用语。这个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2、如果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着公诉方未能证明的合理怀疑,不论这种合理怀疑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还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被告人均必须被宣告无罪。在具体适用这个标准时,普通法认为,虽然“毫无合理怀疑”是一个比较高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不要求绝对的肯定,因为绝对的肯定在实践中很难做得到。因此“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要求一点怀疑的影子都没有,如果公诉方的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只有极小的可能性可以使被告人不被定罪,并且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小,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但一点都靠不住,那么公诉方的证明就是“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正如英国的丹宁勋爵(Denning J)在谈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性质时指出:“不是说要达到确定的程度,但它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一切怀疑的影子。如果法律允许不真实的可能性来左右司法公正的航向,那么法律就不能保护社会。如果虽有极小的可能性有利于被告,但证据本身却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我们就会对有利于被告的极小可能性作出这样的裁定:`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没有丝毫证明力,`从而将其驳回,如此,该案件就得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如果缺少这样的(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判决理由)将是不充分的。”

然而,在实践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采用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达时,尤其是当陪审团成员理解这个标准出现困难时,法官就很难解释清楚何为“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合理怀疑”,尚无统一意见,导致多种解释并存的现象。立法上,就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只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这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上的高度确信。而比较常用的立法定义是:“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行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给陪审员的解释则是千差万别。在美国的Cage一案中,最高法院提高了无罪裁决的所必需的怀疑程度,该解释只允许在“严重不确定”或“实际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能作无罪裁决,而所谓的“毫无合理怀疑”被解释为“道德上能够确定”。更有的判决为“合理怀疑”提供一个量化标准,认为“毫无合理怀疑”就是75%的有罪可能性。这种绝对的量化标准被之后的判例所摒弃。

缺乏明确、统一的“合理怀疑”概念造成了刑事裁判上的一定混乱,法官指引中不严谨的证明标准解释经常成为当事人成功对裁决提出上诉和较高一级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第二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

(二)“确信其罪”

这种规定方式还有一个比较冗长的表述,即“证据证明力是如此之强以至于陪审团能够确信”,是由高达德勋爵(Lord Goddard CJ)在Summers一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处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既包括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要求,两种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要达到确信其罪的结果,就必须通过排除一切合理疑点这一过程才能达到,而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说,这两个证明标准表述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陪审员都是从普通人中选任的,普通人根据常识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很难从理性上去判明,再者,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而言,很多情况下其本身没有什么可进行说理的余地,陪审团需要的指引应以判断证据过程的标准为更合适,结果的证明标准对陪审团而言是没有多少指引价值的,因为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陪审团评议整个案情总是以能否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为结果的。更何况,确信其罪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念,陪审员很难从整个案件的综合分析上去把握这一标准。所以在现今普通法国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单独作“确信其罪”指引的非常少,为了避免在判决中因给陪审团的指引不够严格而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往往以比较详细的证明标准作为稳妥的指引,很多判例则是将两个证明标准都向陪审团作指引,这样的指引四平八稳,不会给上诉人和上级法院挑出毛病来。即使是提出“确信其罪”标准的高达德勋爵自己也陷于此道,他在Hepworth一案中作出这样的评述,法官要想不受质疑,就必须这样指引陪审团:“你们必须是毫无合理怀疑”,然后又加上“你们必须确信被告人确实有罪”。

二、香港《高等法院手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

香港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是主要体现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法官指引的主要内容就是如何判明证据的真伪、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等,可以说法官指引就是诉讼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香港法官指引的诉讼意义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规定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一个不合适的指引也会招致一起成功的上诉和上诉法院的改判。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指引,将模范的法官指引编纂成册,并纳入1999年4月英文版的《高等法院手册》中,2002年又将其翻译成中文。根据该手册,可以看出,隶属于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也无例外地沿用了上述两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在《高等法院手册》(1999年4月版)第A段“陪审团指引”中 “举证责任与举证标准”一节中说:“如果你们(指陪审团成员)考虑所有证据后,肯定(be sure)被告有罪,就必须作出`有罪`的裁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的话,便必须作出`无罪`的裁决。”而在“谋杀”一节,该手册又指出:“要充分证明被告谋杀罪名成立,控方不需要证明以下哪一项事实情况确曾发生,但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establish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下列某项情况确曾出现,而产生该项情况的所有条件也悉数存在;否则,你们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但是,香港法律并不是将这两种证明标准绝对地割裂开来,而是将这两个证明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不同类型的犯罪认定有着不同的证明循序和具体证明标准要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是以一概全。总结香港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手册》关于陪审团指引的规定,可以看出:

首先,体现了两个证明标准的结合,实际上有时很难区别这两种表述的实质差别。如关于谋杀,除了上面的指引,还有另一个指引是这样的:“自始至终,控方必须负起举证责任,证明罪名的每项构罪成分,而且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所以,你们必须肯定以下每项事情,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某女士的罪名成立:1、被告的行为/行动,导致死者死亡;2、该项杀人行为/行动是非法的;3、被告作出该导致某女士死亡的行为/行动时,意图杀死她,或者意图导致某女士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这些构罪成分的任何一项,则被告谋杀罪罪名便不成立。”该指引较为清楚地说明了两个证明标准表述之间的关系。首先从整个案情总的、综合的考虑,确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而如何才能达到这样的证明要求呢?那就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各项要件必须得到肯定,换句话说,肯定每项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使得整个案情毫无疑点,而整个案情要达到毫无合理怀疑就需要组成案情的每一项要素都能得到肯定。从而将“毫无合理怀疑”看成是案件的整体标准,“肯定”是案件各个法律组成部分的证明要求,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甚至,该手册在绝大部分的指引中,并没有列出“毫无合理怀疑”这个标准,只是直接表明只要能肯定某罪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诸项事实,就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意味着整个案件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程度。换言之,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就能够确信,而确信就意味各个情节被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

其次,不同罪名、不同情节的犯罪事实证明是特定的、具体的。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各种特殊情节的成立条件,设定了需要“肯定”的具体事项,是为了达到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从中体现了两个标准的互为作用关系。粗略归纳一下,主要表现在:

1、以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证明对象,如勒索罪,需要这样对陪审团作指引:“你们必须先要肯定以下所有事项,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1)被告曾向X先生提出要求;2)这个要求提出时,是以恫吓方式提出的;3)这是一项不当的要求;以及4)被告为了自己或某人获益,而提出这个要求的。”前面提到的谋杀罪的情况也是如此,其他罪名的证明要素,这里就不一一列出了。

2、特殊证据的证明要求,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例如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明。在普通法中,所谓“相似事实证据”(similar fact evidence)是指公诉方提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过去的不端行为(或犯罪)而不是现在被指控的行为有罪,或者用以表明被告具有某些有损信誉的倾向。其中又分为多种情况,这里仅举一种情况来说明如何肯定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从而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情形是:如果控方指出,本案的各种犯罪情节与另外两项的犯罪行为的情节,竟如此相似,以至唯一得出的合理结论就是:三项罪行,为同一人所为。法官指引陪审团必须遵循这样的逻辑:首先,能否肯定被告犯了另两项罪,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则考虑第二个问题,即能否肯定另两项犯罪的情节与本案是否一样,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就考虑第三个问题:能否肯定,本案犯罪情节与另两项犯罪的情节是否“如此极为相似,以至你们可以深信不疑,认为这三项罪行必然是同一人所为。”即使是如此,如果有巧合的可能,另两项犯罪的证据同样对于本案来说毫无价值。

3、同一罪名在不同情形的证明要求不同,如谋杀罪,就有两种陪审团指引。在手册中,谋杀罪的定义是,“一个人如果非法杀死了另一个人,而行事当时是意图杀死那人,或者是意图导致那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便犯了谋杀罪”。一种指引只是根据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指引内容,即将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都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从而达到肯定的程度,才能裁定谋杀罪名成立。另一个指引是针对谋杀罪的各种情况而作出的,如独立谋杀的情况,共同犯罪的情况,协助谋杀的情况。这些情况的某个必须证明是毫无合理怀疑的确曾出现,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4、特殊情节的证明要求,如被告的品格、自卫、激怒等等。以自卫为例,陪审团必须回答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可能真心相信,他需要保护自己?”假如公诉方证明得让陪审团肯定被告并非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那么,自卫就无从谈起,也无须回答下一个问题。假如陪审团认为,“或者可能因为他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而行事的话”,那就回答第二个问题:“假定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况一样,则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总之,香港法院对陪审团的指引,体现了刑事诉讼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证明标准,并贯穿各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涉及所需证明对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类型、各种情节证明过程,抽象出一般性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启示

(一)评述:合理与不足

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者标准的掌握时,如“合理怀疑”、“确信”等等,对于这些主观上的判断过程是如何进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赖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和经验。这些经验具有普遍性,是实实在在的、能经得起检验的经验。这些经验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证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认定的尺度,那么经验就是联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纽带。某个证据能否证明某个案件事实需要人们的经验来辨明,案件中的疑点需要经验来发现,最终是否得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要求也需要经验去判断。带有浓重经验主义色彩的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观性,又寄希望于人们的经验、普通常识来弥补可能因主观而产生的片面性。经验是不需要证明的,是人们普遍接受的知识和体验。所以,有时经验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内在标准,例如,普通法认为被告人是否因“激怒”(provocation)失去自控的证明有两个检验标准,一是所谓主观评测(subjective test),首先法官指引陪审团自行考虑被告的行为与其受到激怒的程度是否相称,如果不相称,再考虑被告是否是突然失去自控;二是客观评测(objective test),就是用与被告年龄、性别相当的“精神清醒的人”(reasonable person)去评判被告当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可能作出的反应。香港《高等法院手册》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观评测是以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及相关常识为评判的尺度,客观评测则是以与被告具有相同年龄、性别和理性判断能力的人的经验为测试标准,总之是以人们的经验来衡量是否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或者“确信”的程度。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就依赖经验的可靠性和精确度了。

我们知道,经验主义是排斥认识的终极性的,认为认识不可能绝对反映客观真实,而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对此,普通法国家的学者并不回避,他们认为:“这就是我们在对任何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时所应用的逻辑推理形式,它通常采取一种归纳的方式,归纳推理只能产生程度或高或低的可能性。”加拿大证据学专家David M.Paciocco为说明客观真实与法律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区别,举了这样一个比较形象的例子:假定我们知道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这样的,某年轻人X将小孩抛入湍急的河流中,小孩因此被河流冲走而溺亡。如果在法律上据此作出“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犯了杀人罪”,这是不准确的。事实上,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被证明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将会受到处罚。”普通法认为,任何事实或者事件的证明程度依赖证据的获取是否充分,并由相关证据的证明规则来进行判断、推理而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年轻人X杀人行为的事实是由各种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实,是经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诉诸于判断者内心的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尽可能地接近,而不是客观真实本身。

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主观真实模式,是人们认识上的反躬自问,总的来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一般规律。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客观事物是在思维之外的,为人们的意识能够反映的、并不依赖意识而独立的客观存在。从整个人类历史的角度看,人们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真实及其本质和规律的,但就某个具体时段、某个个体的认识而言,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说过:“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成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标准,追求案件的主观真实,反映了普通法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强调了个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客观事实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映了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但是,从普通法设定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即“确保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定罪”角度来看,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为主观真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过程中,包含了判断者很多主观因素,如经验、认识能力、常识水平和文化背景等等,一个一个疑点的排除担负着每个环节的证明风险,即使是确信了的事实也不能绝对地保证不偏离客观事实本身,其中包括可能将纯粹的巧合认定为犯罪事实,而将无辜者定罪。另外,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虽有正确与谬误之分,但究其内容仍然是客观的。所以,主观真实片面强调认识的主观性,忽略了认识内容的客观性。

为了克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普通法一方面强调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是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它甚至“是如此接近确定性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另一方面,强调法官和陪审员的道德素质在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不仅如此,还运用从实践中归纳出具有规律性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陪审员的案件事实认定行为。普通法的证据规则是具体、丰富的,既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得到集中体现,又可以在法官的裁判书中发现规则的广泛适用。这些规则是从长期的大量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又在实践中不断地检验、完善,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真理认知过程,从而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

总之,辩证地考察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要充分认识到它的片面性和不足,也要看到它的合理成分,不能因为它的主观唯心主义而将它彻底否定。

(二)启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真实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割裂了客观存在与主观能动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片面强调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主观认识的相对性、局限性。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发生过了的历史事实,是客观存在,是人们认识世界的终极目标。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虽然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是可能的,但需要能动地去感知、认识它,而这种能动地反映客观存在是需要在实践中完成的。可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的客观真实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实践来达到统一的,更何况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复的。所以,“案件事实”不是案件客观真实的完全再现,而是法官在掌握一定的认知证据规律的基础上,经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分析后而得出的结论,体现了法官认识上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性。 二是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是虚无的。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可测量性,是评判证据、事实的尺度,比如普通法刑事诉讼的标准“毫无合理怀疑”就具有这样的特点。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客观真实作为标准的话,就不具有测量性,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不可能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客观真实来用于测量的尺度。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是证明的结果,而不是过程,不可能以认定的结果再返回去测量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个证据。如果可能的话,证明步骤上要预设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就不得不“先入为主”了。

所以,更为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体现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并具有可测性、操作性。我认为,可以将“案件毫无合理怀疑,事实清楚”作为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毫无合理怀疑”是主体判断案件的主观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证明标准,体现认识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便于掌握,而“事实清楚”是判断的结果状态,是判断过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同时表现主观反映客观的程度,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要求,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设置这个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证明标准能够体现主观与客观、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的辩证统一。当然,这个标准还需要充分的论证,这里也只是“抛砖引玉”。

通过以上的认识,并借鉴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未作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完善措施,比如:1、提高刑事法官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在法官任命、升迁中,注重法官的个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可能影响判断的各种主观、客观因素;2、明确毫无合理怀疑在有罪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所起的基本手段作用。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已明确使用“合理的怀疑”的表述,据此,法院在职业培训过程中,可以对“合理的怀疑”的概念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并指导法官如何掌握这个概念;3、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尤其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抽象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 转

1、一句话概括吧,香港实行的还是英联邦体系的,跟我们的属不同体系;属法官心里确信和抗辩制;
2、西方的体现的是司法民主,我们的,说实话属于瞎胡闹,没一点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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