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两则,帮我分析一下,谢谢!

作者&投稿:示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有没有法律达人帮我分析一下案例 谢谢啦谢谢啦~

他们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生效。Linda在公司的BBS发了一个帖子的行为属于发布悬赏广告,构成要约。Monica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指定的行为,视为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至于在实际中Monica并没有要求Linda支付报酬,则属于Monica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赋予悬赏承诺明确的法律效力。112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以上仅一家之见,欢迎共同探讨!

  案一、(今年的司法考试中有这样性质的一道题,我来帮LZ分析下)

  1 合同中如果约定为砖厂整体包括全部设备及成品转让的话,此案涉及合法法不动产所有权何时转移的问题。

  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标的物转移原则
  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 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
  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这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

  (二)交付的方式
  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
  2、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①拟制交付。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物权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②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条)。③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未确认这种交付方式,这里仅作学理探讨。我国《合同法》分别于第133、135、140条确认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三种交付方式。
  3、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依上所述,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时,所有权即转移,所以李某属无外分权人,其应对偷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

  本案处理:
  1 张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偷部分赔偿;
  2 同时应支付张某由此造成的损失;
  3 承担诉讼费用;
  4 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李已约定何时交付,合同已告成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二、

  1 王某以价值10面值的彩票做为还款方式,李某接受,自此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 因王某给付的彩票所产生的权利由李某所有。王某无处分权。

  以物的形式清偿债务,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债权消灭。此后由物产生的孳息由实际持物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与原债务人已无法律关系。
  (王某只是以票面实际价值清偿债务,对于孳息未做约定,并且王某亦无法预见此彩票能够产生如此多的孳息,根据惯例,自物权转移时,此物的孳息一并转移。王某自此失去对此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李某享有该物上的收益权)

  依据: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这是物权法对孳息的归属的规定。在物权法中,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根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对迟延利息的请求权。

  区分原物与孳息意义在于确定孳息归属于何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原则归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那么因用益物权本身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自然,该天然孳息应当归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一、基础法律关系如下:

  甲乙之间:保管合同。
  乙丙之间:1买卖相机的买卖合同。2转移相机的物权法律行为。3丙基于善意取得而取的相机所有权的所有权变动。
  丙丁之间:赠与相机的赠与合同关系。
  甲丁之间:甲基于自己认为还存在的相机“所有权”,要求丁返还是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表现。

  二、法律关系的效力:

  甲乙之间保管合同,有效。(不需赘言。)
  乙丙之间:1买卖合同,有效(债权行为有效)。2转移相机所有权的交付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相机的法律结果是

  物权行为效力待定)。3丙取得所有权的,是基于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使丙取得了相机的所有权。
  丙丁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原因就是丙已经基于善意取得拥有了相机的所有权)。
  甲丁之间,甲没有权利向丁行使物上请求权权,因为甲已经因为丙的善意取得丧失了对相机的所有权。丁有理由不返还

  。

  三、回答你的问题:

  1、乙对相机的占有对外有着占有的公示力,不知情的第三人(丙)根据乙的占有可以认定乙就是该相机的所有权人。丙

  可以取得相机所有权的基础就是因为乙的对相机占有的这一状态的对外“公示”。丙的善意取得,就是占有的“公信力”的

  表现。你可以参照任何民法教科书上关于“公示”与“公信力”的讲解。这里不多言了。
  2、丁没有义务返还相机给甲,应为丁已经取得了相机的所有权。理由见上面分析。

  这个问题很复杂,但是以上回复基本正确。关键的几处有:“以为是刚买的” “以5000元的价格” “给了丙”这就构成了善意取得全部要件。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终结需要符合法定情形,也就是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民事诉讼法》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法律,因此不论是中止还是终结或者是继续审理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不满足法定条件时,不应当终结诉讼。“在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不是法定的终结诉讼的理由。

  二、第二种“继续审理”的意见也不全对。
  首先,虽然“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无效婚姻的裁定,根据这条解释的精神,法院应当秉持“不告不理”的态度处理,法院没有权力“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更不能超越职权以“体现法律威严”。
  其次,“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是属于行政法上的问题,在这起民事案件中,法院也无职权做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
  第三、“当事人就财产、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利在此时选择是否撤诉或者要求法院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强加干涉。

  三、第三种“动员原告撤诉”的观点也不争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实体和程序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涉。人民法院“动员原告撤诉”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干涉,是对处分原则的践踏。

乙的占有对外就是所有权人的权力效力。
丙可以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
丁有义务返还。

懒得回答,说了给分,结果谁也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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