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处分权限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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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对地方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于处分》~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正职领导人的处分权限是: (1)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2)本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作出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决定。 (3)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本项中所指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就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科长。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法律所规定的“科长”仅是指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是一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说来,是指在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担任正职的领导人员。在地级市政府或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中担任科长职务的人员不在此范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学习问答》人民出版社)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根据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扩展资料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正职领导人的处分权限是: (1)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2)本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作出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决定。 (3)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本项中所指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就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科长。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法律所规定的“科长”仅是指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是一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说来,是指在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担任正职的领导人员。在地级市政府或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中担任科长职务的人员不在此范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学习问答》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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