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与论文 急急急急急急

作者&投稿:贡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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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视角下的的大学生爱情》 学号 专业 院系 姓名随着大学生活的丰富,接触群体的增加以及心理、生理的不断成熟,青春的萌动使学生们开始涉足爱情这个领域。而随着人们关念的转变和《婚姻法》的修改,大学生恋爱成了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恋爱也让为数不少的大学生认为是大学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学生们的爱情就像, 绽放在圣殿里的迎春花,虽然美丽,但开放的稍早,缺少野外的泥土,并无法成为圣殿的主流,娇弱易枯萎。伴随着青春的脚步,爱情会悄悄降临到青年人身边,随着性心理的成熟,对爱情的欲望与追求,自然会在大学生的内心萌动。大学时代,是人生的黄金时代。在这个季节里,青春的萌动使他们开始涉足于另一个领域——爱情。然而什么是真正的爱情,大学生又应如何从婚姻法视角下审视爱情,这将是每个大学生所面临的问题。一、大学生恋爱现状1、恋爱比例大,且低年级化。2、恋爱方式从隐蔽化向公开化转变。3、在爱情问题上追求一种现实的快乐观、爱情浪漫化。4、恋爱动机的多样化。5、恋爱成活率低,悲剧增多。二、大学生恋爱问题产生的原因大学生恋爱现象由来已久,有一些青年由此结合,组建了幸福的家庭。但与此同时,我们发现它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十分明显和严重。不管怎样,我们都应认识到,大学生恋爱现象是正常的,不容回避,也无须视之为猛兽,而应以一颗平常心看待,客观的分析产生的原因。1、大学生生理和心理的发展。2、情感发展的需求。3、大学生个性意识的增长。4、群体性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5、社会环境、生存空间的推波助澜。三、大学生恋爱的法律探索教育部已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取消了“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原规定,对于大学生结婚,今后既不禁止,也不提倡。不再对大学生结婚作限制,这样的“法律空白”正体现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众所周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无限制大学生结婚的条款,新《规定》作为这两个法律的下位法,自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过去我们禁止高校大学生结婚,实质上是管理者把高校管理制度单纯当成一个“治”人的工具,忽视了问题的另一面,即高校制定的各种管理制度,主要不是用来“管”人的,而是用来服务于人的,高校的秩序主要应该是通过权利的保护,激发学生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而形成的,这样的秩序才是有活力、有张力的秩序。 当前,许多人对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表示了种种担忧,例如大学生尚未自立,没有结婚的物质条件;大学生双方一旦形成夫妻关系,就会给学校管理带来麻烦;婚姻家庭的拖累,会影响大学生们的求学等。这些观点无疑还是把大学生这一成年公民群体当成了未成年人看。事实上,当代的大学生会失去理智地早早在大学期间步入婚姻殿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据教育部称,在70多个已经取消了学生结婚限制的高校中,登记结婚的学生只占总数的万分之一。退一步说,大学生结婚限制彻底取消后,即使有许多学生去登记结婚,给学校管理造成了很大压力,那也不必为此紧张。因为权利保护的完善必然导致公民自由度的提高,导致秩序维护的难度加大,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须承担的成本。这些成本与禁止学生结婚规定造成的破坏法治的后果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可以说,禁止学生结婚无疑是一个最坏的选择,因为在社会管理的每一个领域中,任何以剥夺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代价建立起来的秩序,都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而取消结婚限制虽然可能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但绝对是一个最不坏的选择。 除了不再禁止结婚,新《规定》的其他一些变化也令人关注。如首次增加“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规定“学校调整学生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取消“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从这些可以看出,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权利为本”的主线,这个主线为未来的高校管理改革划定了一个方向:作为高校,它的管理应该与时俱进,紧跟法治进程,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社会来适应它。高校管理不能总想着如何让管理者运用权力更方便,而应该多一些换位思考,多思考如何让被管理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方便。 不过,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高校普遍实行的是单中心的、权力层层传递的管理架构,这种管理架构的运行规律是依靠外部规则来实现内部秩序,这与彻底实现“以权利为本”的管理理念还不太适应。不过,新《规定》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为它增写了“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内容。建议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能开展相关调研,早日制定一部促进高校管理民主化的制度来。四、结论1、可见,恋爱对青年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帮助青年心理发展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它又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不良影响。这绽放在圣殿里的爱情之虽然花美丽,但是脆弱。没有爱情的学业固然有点枯燥乏味,但离开了学业的爱情,如同在沙漠中播种,缺少坚实的根茎和内容,迟早会枯萎的。2、学生在涉及婚姻的时候,必须要达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在《规定》里面不禁止大学生结婚。从教育者的角度或者是教育部门或者学校的角度,承认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和提倡还是有区别的。劝告大学生,不要滥用结婚这样一种权利,但谈恋爱被大多数人提倡。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2个,一是婚姻的有效性;二是那2万元钱的有效性。
对于婚姻的有效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法定无效的理由,也没有可撤销的理由,属于典型的假结婚。但是从法律上来看,这样的假结婚符合结婚的各项要件,双方是自愿结婚,不过出于什么目的,都是自愿的,因此这个婚姻是有效的。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的这种做法不妥当,在没有当时任申请的情况下就撤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他人申请才可撤销,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
至于那2万元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两人的这个假结婚的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据此提出任何请求,所以这2万元钱沈某也不用给,张某也无权要。

  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达永菊。

  被告:申朝俭。

  1974年元月,达永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贵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贵德到西宁申贵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永菊、申贵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永菊经营,以解决达永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永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999元。达永菊夫妇利用5999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永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永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永菊因与申贵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永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永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永菊个人财产。

  [审判]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永菊与申贵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永菊所有。申朝俭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永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永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9月4日判决:申朝俭将拆去的达永菊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永菊,并赔偿维修费599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对此判决,达永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永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99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1499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贵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永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永菊。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永菊、申贵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永菊随申贵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的共同财产。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永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99元,不足以弥补达永菊的损失,达永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朝俭返还给达永菊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达永菊小卖部商品损失799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99元,共计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

  [评析]

  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永菊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朝俭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永菊名义办理的,申朝俭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永菊经营的。因此,申朝俭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朝俭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

  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永菊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申朝俭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永菊、申贵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朝俭无权自行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损坏争议标的物。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也无权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朝俭的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但是,由于达永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4间房屋损害的赔偿请求,还包括有其与申贵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卖部商品被申朝俭砸毁的赔偿请求;申朝俭关于小卖部4间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反诉)也涉及到申贵德的利益。故申贵德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告知其诉讼的发生,并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这样,才能理顺关系,准确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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