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作者&投稿:禄钩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合肥市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全国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恢复并确立国家行政监察体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市监察局和县(区)监察局是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定期向其报告工作。第三条 为保证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本市有效地贯彻实施。保持政府机关廉洁,保障全市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市监察局和县(区)监察局对所属监察对象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第四条 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注重调查研究,忠于职守,秉公执纪,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纪为准绳,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监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监察对象第五条 市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三)市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四)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授权予以监察的其他对象。第六条 县(区)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一)县(区)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三)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授权予以监察的其他对象。第七条 对监察对象实行分级监察的原则,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重要案件。第三章监察机关的任务、职责和权限第八条 监察机关的任务:
  (一)检查监察对象贯彻实施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五)按照行政序列分别审议经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事项;
  (六)对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进行制约监督;
  (七)对监察对象进行“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等廉洁奉公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九条 监察机关的职责对所属监察对象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弄权渎职,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
  (三)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建设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贪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或贿赂他人的;
  (六)违反外事纪律,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七)偷税、漏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八)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机密的;
  (十)执法犯法,纵容和包庇他人违法违纪的;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三)搞封建迷信、赌博活动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纪行为,应予处罚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所在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独立行使职权。在执行任务时,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一)监察机关在对监察对象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
  (二)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派员参加有关单位的会议,并调阅和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监察机关发现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时,有权制止并令其改正或进行调查;
  (四)监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审查对象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五)监察机关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建议,被检查单位因根据建议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和抄送监察机关;
  (六)监察机关根据群众反映监察对象的有关问题,有权向其发出监察书,要求被监督检查的监察对象及时作出书面或口头的回答、说明;
  (七)对本《暂行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各种违纪行为并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有权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其作出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决定,超出审批权限的行政处分,按立案审批权限向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如监察机关依据建议权提出的建议不被采纳,可向上级监察机关直至国务院申告;
  (八)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遵守政纪和忠实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对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监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给予表彰或奖励;
  (九)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工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以下分别简称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合巢经开区)。第三条 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内,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的授权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权力;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前第(二)项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四)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经授权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职权。第四条 授权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授权期限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未经批准并公告的,不得实施授权执法。
  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五条 受权单位应当在授权的范围、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再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实施行政执法。第六条 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新站试验区组织实施:
  (一)质量、计量、标准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二)化妆品、保健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类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屋租赁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五)教师资格管理、民办教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六)电力设施保护、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合巢经开区组织实施:
  (一)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权。第八条 与开发区共建、合作开发、代管等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事项,可以由该特殊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开发区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前款所述区域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第九条 委托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委托执法期限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委托执法。
  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依据和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签订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委托书示范文本。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和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部门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置性审查及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二、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三、《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 商检行政执法第三章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第五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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