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投稿:毅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七号)

  现发布《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9月2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
           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陆续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我市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以及我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方面的进步,部分规章和文件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需要。
  今年上半年,市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要求,对我市现行的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一些不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规章、文件予以废止。废止这些规章、文件的原因是,其中有的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规范,在目前的社会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主管部门和职责发生了变化,有的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来的管理内容和规范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有的文件设定的审批、收费、处罚等内容不尽合理,管理项目过细,手续繁琐,增加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还有的是部门之间管理权限交叉,重叠、不协调等等。
  经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26件,部门文件28件;第二批废止行政规章20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242件,部门文件4件。
## 附件:一、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部门文件目录(54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市政府部门文件目录(266件)

## 附件一:  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2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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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国营合作商业
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市工交系
统“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指标分解考
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全市工
业经济状况基本好转的若干规定》的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吉林化工交易
市场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吉林化
工交易市场章程》(试行)等三个文件
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贯彻实施《吉
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的意见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三资企业审
批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有线电
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吉林(左家)高效农业星火密
集区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执行《吉
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
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控制人
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非农建设用
地进行全面清理的通知
吉&

一、废止省政府规章六件

  (一)《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改)

  (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修改)

  (三)《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6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偷税案件有功人员的规定》(1995年9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五)《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4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六)《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2006年4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二、修改省政府规章一件

  对《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一、对下列20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林区烧柴管理办法》(1992年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根据 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二)《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1992年10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三)《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四)《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的暂行规定》(1994年11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1999年7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改)。

  (五)《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1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修改)。

  (六)《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规定》(1996年6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七)《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根据 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1997年12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九)《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002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改)。

  (十)《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十一)《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2005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十二)《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十三)《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十四)《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十五)《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7年9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十六)《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根据2008年5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修改)。

  (十七)《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改)。

  (十八)《吉林市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改)。

  (十九)《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二十)《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二、对下列10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护堤林、护岸林及风景观赏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更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照相、餐饮、游艺、娱乐、旅游设施及游园管理房等经营服务网点,必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或会同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树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毁林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将《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删去第十八条第八项。

  (三)将《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四)将《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办法”。

  (五)删去《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五项中的“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项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六)将《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暂行规定》标题修改为“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七)删去《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八)将《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九)将《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士官)安置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士官)待安排工作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在市民政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并与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的,应当从市民政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士官)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与退役士兵(士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士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居民楼内”修改为“居民区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修改为:“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进行批次检测,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并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或者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检测,出厂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不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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