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单于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预算外资金的法规~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国务院曾于1986年下发过《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规范管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据此相继实行了“计划管理,财政审批,专户储存,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是,十余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财力分配格局和经济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也不能保证防范腐败和廉政建设的要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针对预算外资金制度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于1996年7月颁布了《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系统地规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措施,指明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工作方向,标志着我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同1986年的《通知》相比,《决定》无论是在管理的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有实质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1)从长远发展和整体管理模式上,提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不是使其规模不断扩大,而是最终要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2)在预算外资金的性质上,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3)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方法上,改变过去部门和单位自收自支、坐收坐支的管理办法,要求参照预算内资金管理模式,建立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4)在财政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上,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5)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办法上,提出社会保障基金在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之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为了贯彻落实上述《决定》,财政部先后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文件,同时,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还增加了有关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有关要求,从2011年起,除教育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此举意味着从2011年开始,预算外资金成为了历史,财政管理进入了全面综合预算管理的新阶段。(一)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意义重大。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将改变过去资金分散管理、切块存放的状态,使各项收支活动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将进一步增强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透明度,使预算外资金收支全过程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切实做到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单位各项收支活动都按照经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将进一步规范单位履职行为,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对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重要意义;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将进一步提升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推动加快建立由公共财政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组成的有机衔接的政府预算体系。(二)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提高了依法理财的水平。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后,财政部门要求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本部门职能范围和有关标准,依法合理编制;预算一经人代会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按预算程序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科学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不得任意追加和变更预算,损害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有财政资金安排都处于人大监督之下,提高了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依法理财的水平。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腰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账外设账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账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账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账八
  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账户;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是核算各
  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账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
  存入该账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人财政专
  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
  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力、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账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
  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投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子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人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责令其撤销账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jlcf.gov.cn/zwgk/gkzf/200410/37.html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奖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金来源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等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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