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求一个公司法或者商法的案例!!

作者&投稿:宰父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求公司法,民商法案例分析专家答案~

前提条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1、广州公司和英国公司是平安汽车公司(简称本案“汽车公司”)的股东,按照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而法院不会支持Jack对于广州公司和英国公司的主张。
2、因为汽车公司被吊销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广州公司和英国公司作为股东而又没有在清算前完成对汽车公司的出资的,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就没有出资的部分,Jack有权作为汽车公司的债权人向清算人主张由两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法院可以判决由这一部分款项满足Jack的诉求。
3、另外,如果两股东对汽车公司出资完备,但有《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股东直接追究法律责任。但是,本案中尚没有提供股东有法律规定之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或证据。因此,二十一条的适用可能性不大。

(一)
(1) 甲乙丙的出资方法合法,丁的不合法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丁以管理方法和经验出资不能用货币估价且不能依法转让,属于违法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成立前,如果股东不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发起人)可向未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追究未出资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股东未足额出资或逾期出资,公司或其他已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均可要求违约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戊公司的做法合法。
(4)有约定按约定;若无约定,由庚公司和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仅供参考。

[案例1]
英国A公司和波兰B公司在1982年4月签订一份白糖买卖合同,约定8月交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事件持续时间较长,则买卖双方得以免责。”,6月开始波兰下起连天大雨引起山洪爆发,大部分甜菜受灾,白糖大幅减产。7月初,波兰政府规定:“即日起禁止一切白糖出口,直至1983年12月31日。”波兰B公司立即通知英国A公司,因山洪暴发导致甜菜减产,发生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约。英国A公司拒绝B公司的要求。
问:
1、A公司有权拒绝吗?
答:A公司有权拒绝,理由如下:第一,山洪暴发虽然造成了甜菜减产,但并非绝产,B公司仍然有机会履行合约,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规定。第二,政府规定禁止从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双方的合约签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履行合约,不能以政府禁令为由中止合约。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吗
答:没有,第一,山洪暴发虽然造成了甜菜减产,但并非绝产,B公司仍然有机会履行合约,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规定。第二,政府规定禁止从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双方的合约签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履行合约,这并非法律规定不可抗拒力。

A将其购买的原为单户家庭居住的单元房改建成一所供8户家庭居住的多单元住房。A在改建中未经政府许可,同时知道改建违法。改建完成后,A刊登售房广告“总收入每年$9600,由单元住房改建成的8户全部配有家具的可爱小单元,8个浴室,对收入欠丰的夫妇最为理想”。K看过广告后,购买该房,入住后不久,便因违反规划条例受罚。K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A可构成欺诈?理由
答:A不构成欺诈,因为A在广告中明确告知“由单元住房改建成的8户全部配有家具的可爱小单元,8个浴室”的房屋实情,K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故A不构成欺诈。

『案例3』
甲乙签订一份精密仪器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的进度支付货款,但要求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签订后不久,甲方调查得知,乙方的供货质量不稳定,于是通知乙方:“你方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立即提供了担保书:“如果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则由乙方的开户银行返还甲方的所有支付。”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吗?
答:甲方无权终止合同,因为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不稳定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且乙方已经提供担保。
[案例1]
1、A公司无权拒绝。因为双方已经约定有不可抗力免责的条款,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8月,但从7月起B公司就已经因为政府强制性规定无法交货,且这种状态要一直持续到第二年的年底。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本案中合同履行所遭遇的不可抗力不单纯是B公司所称的“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还有因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所带来政府强制性规定的不可抗力。两种因素的不可抗力结合起来形成了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参考: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一般法律条文规定和法学理论的通说都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例2]
构成欺诈,因为A在售房广告中隐瞒了所售房屋系违法改建这一重要事实。

[案例3]
有权终止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甲、乙双方已经有“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提供质量稳定的货物就是违约。
当然乙方对甲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另外,乙方在担保书中指定银行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没有表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乙方的指定是无效的。案例一。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包括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金宸公司2002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原告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被告金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是被告金宸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向原告公示过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包括会计凭证。原告要求查阅上述材料,被告金宸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被告金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故起诉要求查阅复印相关材料。

被告金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随时查阅,公司从未拒绝过股东的该项权利。而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而原告未按上述程序提出书面要求和说明查阅目的,不符合查阅的条件和程序。且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帐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帐单等会计资料,故原告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某作为金宸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限定。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金宸公司没有异议,且法律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并未作任何限制,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律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袁某所述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仅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足以全面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故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的主张超出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此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国法院网讯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先生将自己的公司和股东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原公司股东去世,营业执照丢失,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申请解散自己的公司。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江苏的刘先生与金武(化名)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科技公司。刘先生拥有8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拥有2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因刘先生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科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金武负责。去年10月29日,金武突然患疾病不幸去世,对公司事务未做任何安排。因公司具体经营一直由金武负责,他的去世使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员工也先后离职。

2007年10月29日,刘先生途经月坛南街时,不慎将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丢失。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不慎丢失,使公司经营瘫痪。

刘先生在寻找营业执照无果的情况下,为恢复公司运营,于11月21日登报挂失,并到工商局办理执照及公章补办手续。因补办营业执照需要全体股东或去世股东的继承人签署相应文件,刘先生即联系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但遭到拒绝。现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公章的补办,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已无法继续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公司面临严重困难。为避免股东利益遭到更大损失,作为拥有公司股份超过2/3多数的大股东,刘先生将科技公司、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一并起诉到了法院,申请解散科技公司。

在法庭上,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和金武的母亲对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过多异议。但金武的妻子蔡女士表示,她对公司的目前状况还不太了解,所以现在不能同意解散公司,等她把公司情况了解了以后再做决定。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股东金武死亡。科技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予以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武的母亲、儿子和妻子蔡女士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审查,科技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情

2005年4月12日,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将加盖其单方“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进出口贸易部”印章的SA5077号合同传真发至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大连的办事机构,向其发出要约。要约主要内容为:同意购买伊朗产铬矿块4000公吨,要求三氧化二铬含量为40%以上,基数为42%。价格为203.70美元/干吨CIF CY中国新港。付款方式为根据装运港结果即期付款95%,余额5%根据卸货港结果在CIQ基础上即期付款。装运时间为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2005年7月底以前装运第二批2000吨。装运条款为允许分批装运,最小量为1000吨,不允许转运。信用证开证条款为被告于2005年6月初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05年4月13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将合同条款进行两处修改后复传给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具体修改为:1.将合同条款第8条的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修改为“收到信用证后35天装运第一批2000吨”;2.将合同条款第12条的信用证开证条款由“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初”修改为“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前”。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对方修改的合同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业务负责人宋燕平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但未将该合同给对方传回。

2005年4月14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再次复传给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并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再次对SA5077号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上述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复传后,均未就改动后的合同进行复传,对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其未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和2005年7月9日将铬矿石4019.227干吨装船,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价格为162.5美元/干吨CNF大连。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较,差价为165592美元。

后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赔偿165592美元。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所在国新加坡及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不在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之列,因此审理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2005年4月12日的发价(要约)后,在4月13日复传给被告的传真中进行了两处修改,该两处修改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同时使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可能延后到2005年7月,是对装运时间的变更。而装运时间的变更可能影响到交货时间。因此,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两处修改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原告4月13日给被告的复传构成新发价。2005年4月14日,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对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原告的这次修改是对交货方式的变更,同样构成新发价。对于原告的两次新发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作出承诺,并送达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在SGS报告中显示为37.4%,我国商检局出具的报告显示为38.82%和38.89%,均不足40%。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要求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以42%为基数,不低于40%。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确实属于为原告筹备的货物。再者,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40%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发出要约的要求,即使履行也可能被拒绝付款。

太原中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16元由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所发要约的两处修改是否构成新发价,即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合同是否最终成立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如果合同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无须讨论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承诺是无条件地全部接受要约条件,因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按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是新发价。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不意味着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只要求实质内容一致即可,也就是说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才构成反要约,而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并不影响承诺的成立。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何种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认为有关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更严格,采取了穷尽列举方式,除上述列举外未允许作其他扩张解释,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上述列举后使用了“等等”字样,表明该公约允许裁判者在裁判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何为实质性变更的判断,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发要约的三处修改中,第一处和第二处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改变了装运时间,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第三处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属于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上述几处修改完全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形,构成新要约。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主 题: 【法律】实质性变更要约未被接受则合同不成立
  日 期: 2007-7-25 9:53:43
  作 者:
  来 源: 人民法院网
  内 容: 裁判要旨
  合同签订中,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变更,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如对方未明确接受,则合同不成立。

  案情

  2005年4月12日,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将加盖其单方“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进出口贸易部”印章的SA5077号合同传真发至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大连的办事机构,向其发出要约。要约主要内容为:同意购买伊朗产铬矿块4000公吨,要求三氧化二铬含量为40%以上,基数为42%。价格为203.70美元/干吨CIF CY中国新港。付款方式为根据装运港结果即期付款95%,余额5%根据卸货港结果在CIQ基础上即期付款。装运时间为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2005年7月底以前装运第二批2000吨。装运条款为允许分批装运,最小量为1000吨,不允许转运。信用证开证条款为被告于2005年6月初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05年4月13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将合同条款进行两处修改后复传给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具体修改为:1.将合同条款第8条的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修改为“收到信用证后35天装运第一批2000吨”;2.将合同条款第12条的信用证开证条款由“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初”修改为“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前”。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对方修改的合同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业务负责人宋燕平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但未将该合同给对方传回。

  2005年4月14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再次复传给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并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再次对SA5077号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上述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复传后,均未就改动后的合同进行复传,对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其未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和2005年7月9日将铬矿石4019.227干吨装船,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价格为162.5美元/干吨CNF大连。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较,差价为165592美元。

  后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赔偿165592美元。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所在国新加坡及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不在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之列,因此审理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2005年4月12日的发价(要约)后,在4月13日复传给被告的传真中进行了两处修改,该两处修改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同时使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可能延后到2005年7月,是对装运时间的变更。而装运时间的变更可能影响到交货时间。因此,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两处修改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原告4月13日给被告的复传构成新发价。2005年4月14日,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对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原告的这次修改是对交货方式的变更,同样构成新发价。对于原告的两次新发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作出承诺,并送达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在SGS报告中显示为37.4%,我国商检局出具的报告显示为38.82%和38.89%,均不足40%。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要求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以42%为基数,不低于40%。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确实属于为原告筹备的货物。再者,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40%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发出要约的要求,即使履行也可能被拒绝付款。

  太原中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16元由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所发要约的两处修改是否构成新发价,即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合同是否最终成立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如果合同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无须讨论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承诺是无条件地全部接受要约条件,因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按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是新发价。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不意味着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只要求实质内容一致即可,也就是说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才构成反要约,而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并不影响承诺的成立。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何种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认为有关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更严格,采取了穷尽列举方式,除上述列举外未允许作其他扩张解释,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上述列举后使用了“等等”字样,表明该公约允许裁判者在裁判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何为实质性变更的判断,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发要约的三处修改中,第一处和第二处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改变了装运时间,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第三处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属于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上述几处修改完全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形,构成新要约。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该案案号为:(2006)并民初字0036号

  案例编写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效熙

案例一。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包括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金宸公司2002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原告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被告金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是被告金宸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向原告公示过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包括会计凭证。原告要求查阅上述材料,被告金宸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被告金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故起诉要求查阅复印相关材料。

被告金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随时查阅,公司从未拒绝过股东的该项权利。而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而原告未按上述程序提出书面要求和说明查阅目的,不符合查阅的条件和程序。且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帐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帐单等会计资料,故原告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某作为金宸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限定。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金宸公司没有异议,且法律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并未作任何限制,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律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袁某所述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仅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足以全面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故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的主张超出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此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国法院网讯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先生将自己的公司和股东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原公司股东去世,营业执照丢失,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申请解散自己的公司。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江苏的刘先生与金武(化名)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科技公司。刘先生拥有8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拥有2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因刘先生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科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金武负责。去年10月29日,金武突然患疾病不幸去世,对公司事务未做任何安排。因公司具体经营一直由金武负责,他的去世使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员工也先后离职。

2007年10月29日,刘先生途经月坛南街时,不慎将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丢失。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不慎丢失,使公司经营瘫痪。

刘先生在寻找营业执照无果的情况下,为恢复公司运营,于11月21日登报挂失,并到工商局办理执照及公章补办手续。因补办营业执照需要全体股东或去世股东的继承人签署相应文件,刘先生即联系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但遭到拒绝。现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公章的补办,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已无法继续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公司面临严重困难。为避免股东利益遭到更大损失,作为拥有公司股份超过2/3多数的大股东,刘先生将科技公司、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一并起诉到了法院,申请解散科技公司。

在法庭上,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和金武的母亲对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过多异议。但金武的妻子蔡女士表示,她对公司的目前状况还不太了解,所以现在不能同意解散公司,等她把公司情况了解了以后再做决定。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股东金武死亡。科技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予以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武的母亲、儿子和妻子蔡女士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审查,科技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1]
英国A公司和波兰B公司在1982年4月签订一份白糖买卖合同,约定8月交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事件持续时间较长,则买卖双方得以免责。”,6月开始波兰下起连天大雨引起山洪爆发,大部分甜菜受灾,白糖大幅减产。7月初,波兰政府规定:“即日起禁止一切白糖出口,直至1983年12月31日。”波兰B公司立即通知英国A公司,因山洪暴发导致甜菜减产,发生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约。英国A公司拒绝B公司的要求。
问:
1、A公司有权拒绝吗?
答:A公司有权拒绝,理由如下:第一,山洪暴发虽然造成了甜菜减产,但并非绝产,B公司仍然有机会履行合约,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规定。第二,政府规定禁止从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双方的合约签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履行合约,不能以政府禁令为由中止合约。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吗
答:没有,第一,山洪暴发虽然造成了甜菜减产,但并非绝产,B公司仍然有机会履行合约,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规定。第二,政府规定禁止从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双方的合约签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履行合约,这并非法律规定不可抗拒力。

A将其购买的原为单户家庭居住的单元房改建成一所供8户家庭居住的多单元住房。A在改建中未经政府许可,同时知道改建违法。改建完成后,A刊登售房广告“总收入每年$9600,由单元住房改建成的8户全部配有家具的可爱小单元,8个浴室,对收入欠丰的夫妇最为理想”。K看过广告后,购买该房,入住后不久,便因违反规划条例受罚。K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A可构成欺诈?理由
答:A不构成欺诈,因为A在广告中明确告知“由单元住房改建成的8户全部配有家具的可爱小单元,8个浴室”的房屋实情,K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故A不构成欺诈。

『案例3』
甲乙签订一份精密仪器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的进度支付货款,但要求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签订后不久,甲方调查得知,乙方的供货质量不稳定,于是通知乙方:“你方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立即提供了担保书:“如果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则由乙方的开户银行返还甲方的所有支付。”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吗?
答:甲方无权终止合同,因为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不稳定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且乙方已经提供担保。
[案例1]
1、A公司无权拒绝。因为双方已经约定有不可抗力免责的条款,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8月,但从7月起B公司就已经因为政府强制性规定无法交货,且这种状态要一直持续到第二年的年底。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本案中合同履行所遭遇的不可抗力不单纯是B公司所称的“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还有因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所带来政府强制性规定的不可抗力。两种因素的不可抗力结合起来形成了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参考: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一般法律条文规定和法学理论的通说都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例2]
构成欺诈,因为A在售房广告中隐瞒了所售房屋系违法改建这一重要事实。

[案例3]
有权终止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甲、乙双方已经有“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提供质量稳定的货物就是违约。
当然乙方对甲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另外,乙方在担保书中指定银行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没有表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乙方的指定是无效的。


公司法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规定
大股东往往只要集中掌握30—40%的普通股票就能左右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从而控制该股份公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按认缴出资还是按实缴出资分红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按认缴出资还是按实缴出资分红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的方法是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简述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权利有哪些?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

分公司法人和总公司法人可以是一个人吗
应该准确的说法人代表可以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法人是企业本身,法人代表是自然人。分公司有法人代表吗分公司没有法人代表,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我国《公司法》为什么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一个股东拥有,具有...

《公司法》三分之二表决是指什么
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如果存在重大决策时,需要共同表决,而不能直接听取一个人的意见。在表决中,采取了《公司法》中的三分之二表决的方式,主要是在股东大会中,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才算真正的通过。一、《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指的是什么? 三分之二是指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

分公司的受益人怎么确定
他们可能拥有股权、收益权、投资回报权或其他形式的权益。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拥有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可以拥有财产、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3、法律地位:分公司的受益人通常是公司内部的相关方,他们在分公司经营中扮演着特定的角色。他们的权益和责任可能由公司法、合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书规定。法...

分公司和独立法人公司有啥区别
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办理需提交材料1、 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 委托代理人 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公司章程(加盖公司...

几个公司法案例分析题~~~求答案
1(1)成立,因为子公司属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法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不能,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2首先由丙负责,当丙无法承担时,甲乙负连带责任 3不合法,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业务有利益关系的项目

分公司注册详细流程
新公司法成立分公司流程 虽然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的诸多方面作出了修改,但是由于分公司是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的设立本身就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不需要验资报告,因此,在新《公司法》修改后,对分公司设立本身影响并不大。 一、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定 需提供总公司所有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

鸡冠区15020462213: 商法案例分析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董事长1名,无副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借款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董事长陈某无视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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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冠区15020462213: 公司法案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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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冠区15020462213: 公司法案例分析——急! -
逄彪心肝: 1、原告有股东权益.根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从权利的创设性角度讲,起到决定作用的是经过依法备案的公司章程.本案在变更登记前,实业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只要仍然记载原告为股东,原告的股东资格就没有消失. 2、原被告之间属于股东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当获得部分支持.本被告利用关联职权违反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股东利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实业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实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其中股东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3、可以.原告可以以直接诉讼的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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