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案量刑数额有最新的司法解释吗

作者&投稿:戊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17 法发〔1996〕30号)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 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说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二、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除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三、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四、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五、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惩治本犯罪的决定已废止,吸收到刑法中去,但相关司法解释仍有参照作用。六、有的经济发达省份以虚开税款卫万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为定罪起点标准。1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起点。被骗税5万元为“有其他严重情节”。50万为“数额巨大”起点,被骗税30万元以上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起点,被骗税50万元以上并在侦查终结无法追回的,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七、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第一档次的量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虚开的税款数额需达到本罪的入罪标准,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第二档次的量刑,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第三档次的量刑,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司法解释的规定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第一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虚开税款的数额和严重情节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6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适用第一档次量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6年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的标准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应当适用第二档次量刑,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6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对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标准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了明确规定,即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税款的数额接近巨大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因此,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税款的数额接近巨大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应当适用第三档次量刑,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拘役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60%以上罚金的。

拓展资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改革中很关键的一步,它与普通发票不同,不仅具有商事凭证的作用,由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扣税,购货方要向销货方支付增值税。它具有完税凭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一个产品的最初生产到最终的消费之间各环节联系起来,保持了税赋的完整,体现了增值税的作用。

参考资料:增值税发票-百度百科





8月27日,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拓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审判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题

一、虚开发票产生的原因:
① 企业取得发票能做成本费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票还可以抵扣进项。因此非法企业,找到盈利点,通过虚开发票来获利。
② 皮包公司虚开专票 不法分子不断利用虚假身份证明,注册成立新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需要进项票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票发票,收取费用。
③ 下游企业留抵税虚开发票
企业留抵税额多,长期不用缴纳税款。也就是就是,就算我有收益,开具专票,只要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还是不用缴纳税款。
因此这类企业会找到需要进项票的企业,虚开不超过留抵税额的发票,收取费用,并且企业也不用缴纳税款。
二、虚开发票常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 注册多家公司,利用便捷互开发票,调整税负,表明有虚开发票的情形。
2、 企业税负偏低或者异常。
3、 企业购进与销售品名不符。
4、 多数情况下以现金进行交易,而不是以转账形式。
5、 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

三、虚开发票的代价
近年,虚开专票的案件越来越多,在此小编要给大大们敲个警钟!金三系统上线,还敢这么做?虚开发票罪到底有什么后果?
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增值税发票的专用发票的行为。
1、刑法条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根据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60%以上罚金的。
四、案例解析
案例一【虚开发票抵扣税款获刑五年处罚金30万】
看似正常的经营活动,却隐藏着违法犯罪行为,以收购农副产品为幌子,编造农副产品收购财务资料,虚构向多户农户收购牛皮的事实,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95份,票面金额累计3175500元,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412815元。目前,由大关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虚开用于折抵税款发票案,经大关法院审理,最终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其印章、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412815元依法予以追缴。至此,这起在多县区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侵犯国家税收票据管理秩序和税收利益的犯罪行为得到了法律的制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同时,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就增加了新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可见,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每个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认真履行纳税的法定职责,不仅是每个市场主体责任意识、道德水平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仍有部分不法分子为了巨额回报,铤而走险,不顾社会公德与自身的法律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大肆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牟取暴利。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即是如此。
法院审理后查明,大关县恒利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经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产品、皮毛、皮革及其他皮制品的收购与销售。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大关县、昭阳区、镇雄县、威信县等地骗取收集农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编造农副产品收购财务资料,虚构向多户农户收购牛皮的事实,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95份,票面金额累计3175500元,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412815元,且该抵扣税额已经申报抵扣税款。2015年4月22日,刘某某接到税务稽查局的通知后,到该局配合调查,后被公安机关在税务稽查局办公室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构收购牛皮的事实,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随着国家“营改增”税务政策的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能抵扣税款的发票的使用面积将逐步扩大。同时,给企业按照一定标准抵扣税款是国家扶持企业经营、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力举措。但是恶意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时刻牢记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确实履行法定职责,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能抵扣税款的发票,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二 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异常凭证的认证解析
当前,随着税务机关“放管服”新机制的不断深入,税收管理的风险也暗流涌动,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虚开增值税凭证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特别是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面临着取证难、定性难、移交难的“三难”状况。对此,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2月1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明确规定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行政定性及处理意见,使不法分子违法犯罪行为难以遁迹,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有据可依。
一、走逃(失联)企业判定及与非正常户的区别
当前,走逃(失联)或者非正常户企业是税务机关风险管理和防范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并明确了具体的判定方法。
(一)明确判定对象
判定走逃(失联)的情形只适用于企业,且被判定企业同时符合不履行税收义务和脱离税务机关监管两个必备条件。纳税人按期办理各类纳税申报及地址变更等涉税事项是必须履行的税收义务。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同时,企业还有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如企业进行虚假登记(包括虚假地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地址等变更)等情形,就属于未按规定履行税收义务行为。
(二)明确履行程序
税务机关必须要按规定先履行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等手续,未履行手续的,不得予以判定。
(三)明确界定情形
一是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确实查无下落的;二是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等人员,但其既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比如,部分不法分子以远程数据传送的方式,聘用税务代理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实际的控制人在幕后隐蔽操作。
另外,税务人员在具体判定时,应厘清走逃(失联)企业与非正常户的不同。一是对象不同。走逃(失联)企业只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而非正常户的认定是针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纳税人。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认定为非正常户。二是前置条件不同。走逃(失联)企业只要发生不履行税收义务的行为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即可依法判定,不受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限制。比如,虽然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属于虚假申报并且无法找寻企业法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可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而非正常户只针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情形。三是履行手续不同。走逃(失联)企业可采用多种手段予以判定。而非正常户必须先经责令限期改正,并且逾期仍不改正的,方可履行相关手续后认定。
二、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理解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一)存续经营期间所指何期
存续经营期间在税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中的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存续。因此,笔者认为,存续经营期间是指企业从设立开业到因依法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至完成注销之前的持续经营期间,包括歇业、合并、重组、转让等存续经营行为。
(二)异常凭证情形所列何异
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规定的以下情形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主要归纳为两类:
1.经营环节虚假设定。一是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二是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三是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四是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如服装企业购进的全部是涤纶面料,销售的全部是棉织服装,这类情形涉嫌简单粗暴的虚进虚开行为。因此,依法生产经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要注意票面税收分类商品编码与所生产经营货物相匹配,避免税务风险。
2.申报环节虚假设定。一是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的;二是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如某市国税局根据嫌疑企业名单,在对A公司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办公场所仅十几平方米,9个月内的销售额竟达到约8亿元。而该公司主要经营黄金却开出大量建材、服装、电子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其开出发票的公司,经营范围也大都与黄金无关,且大都出现了非正常经营的情况。综合种种疑点,税务机关对其立案检查,最后成功破获一起涉及虚开黄金票、骗取出口退税、贩卖假发票、偷税等众多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大案。
应注意的是,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存在购进、销售服务发生品名明显背离的,虚假填列纳税申报表特定项目以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等异常情形的,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148号)规定,及时约谈纳税人。对于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开展委托核查。已经申报抵扣的异常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凡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定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取得增值税异常凭证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走逃(失联)企业取得的异常凭证,属于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按照“税款稳健、核实抵扣”的原则处理。
(一)采取税款稳健措施
1.维持未抵扣或退税状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
2.采取税款保全措施。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
3.采取税款担保措施。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在此,应当注意走逃(失联)与非正常户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税务处理的不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规定情形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可见,对出口企业取得走逃(失联)与非正常户企业异常凭证申报出口退税的处理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前者采取的是事前、事中、事后的防范手段与措施,按暂不、暂缓或担保出口退税,并未定性出口退税的政策处理;后者强调事后措施,以认定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后所开具的增值税凭证为前提,同时,明确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企业达到上述出口退税一定金额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采取的是免责措施。
(二)落实核实结果处理
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在实务中需要正确处理两种特殊情形:
1.走逃(失联)企业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的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一是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是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是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比如,某走逃(失联)企业在被判定之前的生产经营期间,与下游客户签订了一份研发合同,收取了技术研发费用,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实际提供了研发服务活动。但同期从上游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于该研发服务活动,并申报抵扣。这种情况下,对上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但不能因此判定走逃(失联)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应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其下游企业可以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善意取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的情形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依法准许其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退税;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额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如2016年12月5日,N市国税局接到W市国税局协查函,委托核查走逃(失联)企业C公司10月15日开具给当地D公司(属外贸出口企业)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真实性,发票合计注明销售额45万元,税额7.65万元,货物名称为其他电动工具(退税率17%)。N市国税局遂从该公司尚未退库的应退税额20万元中暂缓办理退税7.65万元,其余应退税额于12月10日退库。经N市国税局稽查局稽查,并与W市国税局对接,最后于12月22日核实属于正常业务,符合出口退税规定,遂于12月23日将7.65万元退库给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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