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4号

作者&投稿:瞿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十一条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11条规则
阅读提示:合同履行出现争议诉至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的问题。无论律师还是法务,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对于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要慎之又慎。最高法院会告诉你,如何去处理该类问题。

一、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四、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2006)民四终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五、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六、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七、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八、江苏省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星公司与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龙公司诉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导读说明:华星公司和九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湖南混合江苏两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九、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13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法院认为,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诉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华锦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沈阳公用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北大青鸟公司、开发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两个被告即沈阳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上诉人北大青鸟公司以其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一、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四、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2006)民四终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五、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六、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七、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八、江苏省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星公司与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龙公司诉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导读说明:华星公司和九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湖南混合江苏两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九、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13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法院认为,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诉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华锦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沈阳公用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北大青鸟公司、开发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两个被告即沈阳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上诉人北大青鸟公司以其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讼房屋侵权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4号
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等房屋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三路南天大厦二幢1单元首层。
  负责人:范国振,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耀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南路金华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方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洲,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园中花园D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跃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秀林,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仲南,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办公楼1栋15层。
  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江,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范国振、委托代理人吴耀鸿,深圳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森、杨洲,深圳城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秀林、徐仲南,深圳城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11日,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以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深圳中院以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拥有本案所涉房地产产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起诉。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深圳中院审理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深圳中院重审。
  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诉称,南天一花园是深圳城建公司于80年代末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小区内主建筑物为三栋18层住宅楼(下称南天大厦),所有大厦底层均规划设计为公共开放空间(下称架空层),净空为4.5米。另小区内还规划有两栋小楼,作为三栋大厦的公用配套设施,面积为937平方米,《深圳市白沙岭片区法定图则》(以下简称《法定图则》)确定其用途为居委会和社区管理用房。上述小区共有商品房1140套,深圳城建公司自1988年开始对外预售,现已全部入住。根据法律规定,深圳城建公司转让上述房地产后,小区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的产权转归全体业主享有。但深圳城建公司自1995年8月14日至今擅自改变公共开放空间的设计功能,将各栋大厦底层违章改建成商业铺位,委托其下属子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对外出租,从中牟取利益。同时,深圳城建公司自1995年8月14日至2000年3月13日私自将两栋配套小楼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00年3月14日深圳城建公司又将上述小楼私自委托其下属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对外出租,并由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和深圳城建监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的权利,故起诉请求:1、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南天一花园三栋大厦底层的违章建筑,恢复底层为公共开放空间,并赔偿损失145万元;2、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南天一花园红线内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并赔偿损失655万元;3、确认南天一花园红线内两栋公用配套小楼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同享有;4、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租金标准赔偿全体业主自2003年3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遭受的损失。
  深圳城建公司答辩称,三栋大厦底层的所有权属于深圳城建公司,将底层封闭是符合规划设计的,封闭底层出租是历史问题。两栋小楼是规划中的建筑,有自己合法独立的用地面积,是按程序报建、报批由深圳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两栋小楼不在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名下,其以侵权为由要求深圳城建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底层改建成商铺出租依法办理了租赁许可证,不具有违法性,且已被拆除恢复了原有功能,深圳城建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以指导租金为依据计算的数额与底层改建商铺对外出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深圳城建物业公司答辩称,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是适格原告。业主对南天一花园三栋大厦底层没有所有权,南天一花园总房产证已对底层建筑面积确权,产权人为深圳城建公司,虽然总房产证已经被注销,但并不当然说明底层归属于业主所有。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提供的2001年8月27日深规土函第HQ0102001号复函证明,底层未参加公用面积分摊给各业主。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底层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超过2.2米的底层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没有分摊给业主,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该部分建筑面积属于深圳城建公司所有。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1994年6月3日《白沙岭居住区南天大厦底层使用问题的说明》证明,底层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封闭1/3供配套使用,其余2/3供停车和休闲用。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对底层的管理行为是受深圳城建公司委托而进行的,是合法行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计算底层损失没有充分依据。请求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深圳城建监理公司答辩称,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具有诉权。两栋小楼初始登记虽然经行政诉讼被撤销,但是行政诉讼判决同时明确了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对两栋小楼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存在深圳城建监理公司侵犯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权利和赔偿的问题。请求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南天一花园为深圳城建公司于20世纪80年代末开发的商品房,截至2001年10月底南天一花园的大部分房产已被深圳城建公司出售。1995年始南天一花园的部分房屋底层架空层被封闭作商业用途出租,由深圳城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房屋租金,直至2002年11月涉案架空层拆除封闭,架空层空间被恢复。南天一花园红线内两栋配套小楼为深圳城建公司开发。1995年8月深圳城建公司将两小楼出租,收取租金。2000年初深圳城建公司委托其下属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深圳市福田区租赁管理局于2000年3月14日,向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核发了上述两栋配套小楼(福公)房租证第G10171号01《房屋租赁许可证》。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以该租赁许可证违法为由,于2002年4月27日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福田区法院认为该区租赁管理局核发此租赁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以(2002)深福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租赁许可证。本案审理期间,深圳城建公司就案涉两栋小楼申请初始登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其申请将房屋登记确权给深圳城建公司。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于2004年3月8日向福田区法院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福田区法院于2004年7月6日裁定不予受理,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110-131号行政判决,确认涉案两栋商业服务楼的初始登记和分户产权登记应予以撤销。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福田分局于2002年11月7日向深圳城建公司发出《强制恢复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公告》,决定于2002年11月18日对南天一花园一、二、三栋架空层被违法改变功能的部分强制恢复原使用功能。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经业主合法选举产生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有权代表业主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深圳城建公司改建的南天一花园各栋大厦底层架空层商业铺位,政府主管部门已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强制恢复原状。因此,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恢复架空层原状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本案中不再处理。即使深圳城建公司因出租该违法建筑获取了收益,该收益亦属违法所得,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无权对该违法所得提出主张。所以,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就架空层的改建赔偿损失14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城建公司提交的涉案两栋小楼的报建、规划资料,涉案两小楼是深圳城建公司所建的独立建筑,虽然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但不属于公共建筑面积分摊的范围,也没有被规划为物业服务用房,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主张该两栋小楼产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该两栋小楼的产权并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对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就该两栋小楼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深圳中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负担。
  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架空层的权益归属全体南天一花园业主共有,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与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未经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和业主同意私自出租牟利,侵害全体业主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两栋小楼依法属于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有,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强行占有使用,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房屋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南天一花园红线内两栋公用配套小楼的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同享有;3、判令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赔偿因其侵占并封闭南天一花园三栋住宅架空层予以商业出租造成全体业主经济损失145万元;4、判令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南天一花园红线内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并赔偿全体业主损失655万元,以及按照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租金标准赔偿全体业主自2003年3月1日起至返还上述配套小楼之日止遭受的损失。
  深圳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请求的架空层改建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关于返还两栋配套小楼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城建物业公司答辩称,业主分摊的公用面积不包括案涉架空层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属于业主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均是本案纠纷行为发生后施行的,本案不应适用相关规定。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受深圳城建公司委托对架空层进行的物业管理行为合法。
  深圳城建监理公司答辩称,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提交的白沙岭用地划拨红线图证明两栋小楼的用地已经划拨给了深圳城建公司,但深圳市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的土地都是政府划拨的,无需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当时没有意识要办理两栋小楼的土地使用权证。
  广东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法定图则》中的文本总则第2.2条载明:现有土地的利用性质若与本图则规定不符,暂时不须更正,但若对用地的部分或全部进行改造,则该用地新的土地利用性质必须与本图则的规定相符。一审期间,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为证明架空层经济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颁发给深圳城建公司的(福)房租证第G10034号《房屋租赁许可证》,该证明载明的用于出租的房屋是福田区白沙岭住宅区1-6号楼一层,包括了南天大厦的架空层。(二)深圳城建公司与架空层商铺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深圳城建公司委托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出租架空层,并按5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租金。(三)《架空层租金计算说明》。载明:1、根据《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面积为5000平方米,出租时间自1995年8月14日至2002年11月14日。2、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按2002年6月15日统计的出租面积和5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如下:(1)总出租面积:一栋600平方米,二栋510平方米,三栋476平方米,累计为1586平方米。(2)时间自1995年8月14日至2002年11月14日共7年。(3)每年总计租金为55×1586×12=105万元。(4)7年累计租金为105万元×7=735万元。3、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诉请架空层被侵权的损失为145万元。(四)载明南天大厦架空层出租面积为1586.75平方米的南天一花园出租架空层情况一览表。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未发表意见,不同意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计算的架空层出租面积及经济损失。一审期间,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南天大厦的设计者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在1994年6月3日出具的《白沙岭居住区南天大厦底层使用问题的说明》,该文载明案涉架空层的基本使用原则是封闭三分之一供配套使用,其余三分之二供停车和休闲用。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予确认。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广东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侵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请求的架空层被改建的损失是否成立。(二)南天大厦的全体购房人是否案涉两栋小楼的共有权人及可否主张该小楼的租金收入。
  关于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请求的架空层被改建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架空层是南天大厦整体结构的一部分,是该大厦的附属设施,应由南天大厦全体所有权人共同使用。深圳城建公司不是案涉架空层的所有权人,其擅自改变案涉架空层的使用功能,封闭部分架空层用于商业出租,损害了南天大厦全体小业主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向南天大厦全体小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代表南天大厦全体小业主的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无权请求因案涉架空层被封闭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当,该院予以纠正。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和深圳城建监理公司虽不确认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提交的载明案涉架空层出租面积为1586平方米的证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以此为基数,按深圳城建公司与部分架空层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55元/平方米的租金标准主张架空层损失有事实依据。据计算,深圳城建公司将案涉架空层封闭并出租7年的租金收入为735万元,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只主张145万元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主张的该145万元经济损失已经扣除了深圳城建公司为封闭和出租架空层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主张的145万元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擅自改变案涉架空层的设计功能后改建商铺出租,侵害了南天大厦全体小业主对架空层的使用权,深圳城建物业公司不考虑该行为的侵权性质,接受深圳城建公司的委托对外出租案涉架空层并收取租金,对于该侵权行为给南天大厦全体小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有过错。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请求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因案涉架空层被改建所受经济损失合理,亦予支持。
  关于南天大厦的全体购房人是否案涉两栋小楼的共有权人及可否主张该小楼的租金收入的问题。《法定图则》颁布前该两栋小楼未作为南天大厦的物业管理用房,而是一直由深圳城建公司对外出租,根据《法定图则》关于“现有土地的利用性质若与本图则规定不符,暂时不须更正,但若对用地的部分或全部进行改造,则该用地新的土地利用性质必须与本图则的规定相符”的内容,《法定图则》关于各地块配套设施的规划不改变相关地块上现有土地利用性质。可见,《法定图则》仅是有关地块用途规划的依据,而不是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依据,不能作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主张两栋小楼为南天大厦各购房人共同共有的依据。而该两栋小楼不属于南天大厦的附属设施,只是配套设施,其所有权不因南天大厦商品房出售给各购房人而当然属于购房人共同共有。根据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的规定及第四十八条关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规定的比例以同期政府微利房价格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的规定,南天大厦全体购房人需要两栋小楼内相关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应分别支付相应的建造成本价和同期政府微利房价格以取得相关房产的共有权,但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未举证证明南天大厦全体购房人按该小楼的成本价或者深圳市的微利房价格支付了该两栋小楼所有权的对价。案涉两栋小楼由深圳城建公司投资建设而成,不属于公共建筑面积分摊的范围,两栋小楼被登记为深圳城建公司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因程序性问题而被撤销,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楼房属小业主所有。
  广东高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深圳中院一审判决;二、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支付赔偿金145万元;三、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负担40945.7元,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共同负担90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负担40945.7元,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共同负担9064.3元。
  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按照《法定图则》的规定,南天一花园的建筑容积率为3.0,该花园占地面积为36750.6平方米,总住宅建筑面积为114143.65平方米。因此,案涉两栋小楼没有计入建筑容积率,未分摊相应土地使用权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该两栋小楼的所有权应当随该花园3675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归全体业主共同享有。案涉小楼取得的房产初始及分户登记证书,已经被行政判决撤销,案涉小楼无法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民商法溯及力的基本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或类推适用物权法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小楼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其产权归南天一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深圳城建公司主张两栋小楼有预留的用地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两栋小楼被《法定图则》确定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二审判决适用已经被废止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南天一花园购房人没有按规定支付案涉两栋配套小楼的对价为由,认定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城建公司占有并出租属于南天一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案涉两栋小楼,构成侵权。故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二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确认南天一花园红线内两栋公用配套小楼的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同享有;3、改判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南天一花园红线内两栋公用配套小楼,赔偿全体业主损失655万元,并按照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租金标准,赔偿全体业主自2003年3月1日起至返还上述配套小楼之日止遭受的损失。
  深圳城建公司再审答辩称,《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建筑容积率是2000年发布的,而案涉地块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建设时,是分批分期建设的,当时没有针对该地块的容积率,该图则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小楼所有权的依据,且《法定图则》明确指出,现有土地的利用性质若与图则规定不符,暂不须更正。案涉两栋小楼是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门规划的建筑,有单独的报批、报建、验收和工程结算手续,深圳城建公司并已就案涉两栋小楼的土地使用权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并补缴了地价款,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宗地红线图中,案涉两栋小楼有自己的用地面积,在深圳城建公司就南天大厦三栋住宅楼申请初始登记时,已经将案涉两栋小楼的基底面积做了预留,该两栋楼的用地没有计入三栋住宅楼的分摊公用地面积。对两栋小楼所占用土地,深圳城建公司享有独立合法的权利,该权利并未转让给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案涉两栋小楼房产登记证书被撤销系因办证程序违法,行政判决并未从实体上认定该两栋小楼属于南天一花园业主共有,亦不能因此认定案涉小楼不能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案涉小楼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的独立性,有合法报建、审批及竣工验收手续,并非南天大厦三栋住宅楼的附属设施,不可能构成住宅楼的共有部分。深圳城建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两栋小楼的所有权。案涉两栋商业服务小楼在规划、报建和审批文件中均确定为商业服务楼而非物业管理用房,建成后亦一直作为商业经营用途使用。请求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再审请求。
  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再审答辩称,同意深圳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定图则》是2000年颁布的,不能约束1990年报建的房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小楼所有权的依据。对于物权的认定,应当尊重房地产主管机关的专业意见,深圳城建公司有独立的报批、报建及工程验收手续,对于案涉小楼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经过了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对本案的处理,还应当考虑上世纪90年代初期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适用当时的物业管理条例,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对于投资建房单位,在没有文件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部分再审请求,是2004年7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亦没有申请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再审请求。
  深圳城建物业公司述称,同意深圳城建公司和深圳城建监理公司的意见。
  文件复函(深规土函第HQ0102001号),证明根据该复函内容,案涉两栋小楼属于南天一花园配套公用面积。该复函系对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答复,第3条称配套的二栋两层小楼属公用面积。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及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初始登记证书并未写明用地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附图中没有标明案涉两栋小楼,系因附图制作时小楼尚未建成,该初始登记证书虽被注销,但深圳城建公司继续享有未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且案涉两栋小楼与三栋住宅楼不属于同一工程;《法定图则》是一份完整文件,其中注释明确该图则系对未来建设的指引,对原有建筑物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
(注:全文字数超过百度知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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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时,就一定要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债务关系,如果存在有保证人的话,那么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

借钱不还属于那类案件?
欠钱不还属于民事案件,但是由于拒不履行裁判而构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刑事案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等。

再审申请书范文
2010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03)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坚决不服。1997年3月2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

金山区17643893843: 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 -
景桦星瑞: 一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都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2、未经...

金山区176438938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金额 -
景桦星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金山区176438938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
景桦星瑞: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金山区17643893843: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十一条规则 -
景桦星瑞: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11条规则阅读提示:合同履行出现争议诉至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的问题.无论律师还是法务,在起草、审查合同过...

金山区17643893843: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诉讼有效新规定 -
景桦星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

金山区17643893843: 猥亵罪另提起民事诉讼精神赔偿的范围 -
景桦星瑞: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将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

金山区176438938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相关处理 -
景桦星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

金山区17643893843: 残疾赔偿金怎么算,怎么区别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
景桦星瑞: 应该是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的;2015年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

金山区176438938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景桦星瑞: 这两条和善意取得没有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金山区176438938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景桦星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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