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清末变法修l律是指修成了哪一部律法?

作者&投稿:稻朱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清末变法修律的背景~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背景
  所谓“清末变法”,主要是指在1901年以后,清政府在内外压力之下,被迫推行的法律变革活动。清朝光绪年间(1898年),以慈禧太后为首的顽固统治集团,曾经以血腥手段镇压了戊戌变法运动。时隔不久,在中国大地上爆发了一场爱国反帝的义和团运动,严重地动摇了清朝统治的基础。而八国联军的进入北京,更使清朝这个天朝大国的尊严扫地殆尽。仓皇出逃的慈禧太后,深感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为了缓和人民群众的反抗,挽救濒临崩溃的清朝统治,她捡起了戊戌变法的旗帜,以新政变法作为自救的一条出路。
  光绪二十七年一月,流亡在西安的慈禧太后下诏变法,提出“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罔变之治法。大抵法久则弊,法弊则更”,“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新”。光绪二十八年二月,清廷下诏:“中国律例,自汉唐以来,代有增改。我朝《大清律例》一书,折衷至当,备极精详。惟是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
  根据这道谕旨,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举荐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馆“就目前新政宜改订者,择要译修”。清廷遂“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抑治理”。从此清末修律正式提上日程。清朝朝野上下,“争言变法”,包括“预备立宪”、修订新律、改革官制、司法革新等内容的“新政”也次第展开。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是本世纪初清朝政府在各种压力下被迫推行的一次自上而下的重大法律变革。西方列强所施加的政治、军事压力,是迫使顽固保守的清朝政府推动法律变革的重要原因。“折冲樽趄,模范列强”,迎合和满足西方列强的政治需要,就成为变法修律的一个直接目标。但对清朝政府而言,其根本目的是借“变法”之名,敷衍国内的反对势力,缓和各种矛盾,进而挽救垂危的统治。因此在提出“折中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的同时,又为变法修律设置了不能逾越的一条底线“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教民情”。实质上仍然要维护“三纲五常”观念及其所体现的封建专制制度。所以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体现为“参考古今,博辑中外”“务期中外通行”为基本目标,并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考互证”作为修订法律的基本方法。但在实际上,重心仍然落在“三纲五常”等伦理观念及相应的伦理秩序上。“模范列强”仅是形式与手段,“固守传统”才是变法修律核心。
  对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即:
  1.西法与中法结合,务期中外通行。“务期中外通行”是晚清修律的宗旨和最基本的指导思想,它通过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的论证和修律实践,得到了具体贯彻。
  2.修律与研核法理结合。在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馆期间,力求将修律与研核法理相结合。他提出:“法之修也不可不审,不可不明。而欲法之审、法之明,不可不穷其理”。沈家本充分认识到法理学的昌明与法制建设的关系,并从变法修律的需要出发,探讨西方法理学,用以指导改革旧律,创建新章。
  如根据西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反对比附断案。根据西方的法律体系,改变旧律的结构。根据西方三权分立与司法独立的学说,制订《法院编制法》等等。
  3.修律与促进法制文明结合。清朝法律源于明律,但较之明律尤为严酷。沈家本力图通过修律改变清朝法律落后与野蛮的现状,促进法制文明。具体表现在:
  (1)奏请删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并得到清廷的允准。
  (2)奏请减少死刑条款,改虚拟死罪为流徒。将虚拟死罪的戏杀、误杀、擅杀三者改为流徒。
  (3)奏请禁止买卖人口和蓄养奴婢。
  (4)奏请改良监狱等等。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清末最后10年的变法修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等宪法文件;
  2.初步改革法律旧制,如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等;
  3.制定新律。从1902年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工作以后,陆续修订或公布了包括《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大清刑事诉讼律》、《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等数目众多的法律。这些新的立法大部分虽然并未真正得到施行,但在客观上仍为中国法律体系的近代化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4.改革司法体制,初步建立近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警察制度及监狱管理制度等。

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是在1906年至1911年的“预备立宪”期间进行的,基本上贯彻了减少行政柑橘,实行司法独立的原则,经过改革,初步形成了一套新的司法组织系统。
1,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整,在中央,清政府从1906年起,改刑部为法部,作为中央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兼任何审判职能,以使行政与司法分立。在地方,清政府从1907年起,改提省刑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以及司法监督。
2,审判机关的调整,在中央,清政府从1906年起,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规定:“司法大权则专属法布,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官监督之,均与行政想对峙,而不为所节制。”由此奠定了中央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基础。在地方,清政府从197年起,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州县设初级审判厅,专门负责审判,地方行政长官不再兼理司法。这样,地方司法也开始独立于行政之外。
3,实行检审合署制,在“预备立宪”中,清政府采用“检审合一”的原则,规定从中央到地方的四级审判机关内,相应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使其对形式案件实施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在特定的民事案件中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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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
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在内容上
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
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杨度~

去参考沈家本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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