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应该如何使用学校学生的图片?

作者&投稿:漆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怎样查到一个学校里所有学生的照片??~

赞成一楼
首先当然要确定学校里有没有存储照片
你可以
1.跟学校谈妥,借用学校资源,拿到帐号和行政密码上学校网站看
2.也可以在学校因某种原因要收相片时再要求查看

首先要他们内网的“客户端” 一般学校不可能把重要资料直接放到外网上
其次 要有进入权限 相当于身份认证的东西 教务处的人一般会有
最后 进入资料库找到资料 然后你看看可以 如果要复制 调动 删除等等肯定会留下记录 不论多高的权限都不能取消的记录。。。
综上 好自为之吧。。。。。。

中国关于肖像权及在新闻传播中合理使用的立法及学理探讨

(一)有关肖像权概念本身的探讨

要谈肖像权,先让我们看看何谓肖像。肖像一词最初是作为艺术的一个概念而出现和使用的.在法律上使用肖像的概念,最早见于1876年德国颁布的《美术著作之著作权法》和《不法模仿之照相保护法》,随后逐步完善和发展。

关于肖像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魏永征认为,“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再现,就是用照片、录像、画像、雕塑等方式把特定人的外貌形象再现出来。。。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①顾卫平认为,“所谓肖像,是指自然人的外在形象通过特定的客观载体得以再现的视觉形象。”②[1]王利明等认为,“肖像是公民外貌体现在物质载体之上客观存在。”③从上面诸学者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主要是脸部特征的客观反映。人的外部形象多种多样,唯有脸部最具有指向性的特征。可以清晰的把不同的人区分开来。

肖像是自然人外貌所再现的视觉形象。用文字在(小说、剧本等)描绘他人的形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肖像。肖像是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人的外貌形象只有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才能成为肖像。成为可受人支配之物,被使用和处分,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肖像不仅有法律应保护的人格利益,而且还有财产利益

在我国,肖像权作为重要的人格权制度明确地规定在民法中。关于肖像权的概念,学者也有不同的界定,研究方法不同,定义也不同。我们采用王利明的观点,他认为,“肖像权是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①

关于肖像权的内容,首先的一个方面是肖像的制作权的问题。肖像的制作指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象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制作权是肖像权的基础。权利人对自己的肖像主张权利首先要有实际的肖像作为前提。舍弃了这个物质载体,那麽肖像人的权利就成了无本之末,无源之水。其次是肖像的使用权。肖像一经制作完成,便脱离肖像人本身,具有独立存在的物质形态,具有使用价值。肖像权人便具有排他的专有使用权。他人要想获得肖像的使用权,必须获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肖像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再次,肖像权人有维护自己的肖像完整,不受歪曲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既是针对权利人的维护肖像完整权所做的规定。

(三)我国对于肖像权的规定及学理探讨

对于肖像权,各国有两套不同的制度。一是全面保护制度,即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有限保护制度,即未经同意,不得以营利等任何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这两种制度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肖像权保护存在层次和范围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2]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见我国的立法上对于肖像权采用的是有限保护制度。侵害公民的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这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些问题也做出了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59条又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前一条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加以限定。后者则是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非法行为排除出侵害肖像权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肖像权保护制度的根本仍然是《民法通则》第100条。。该条文虽然确认公民享有肖像权,但未能明确公民肖像制作权应受到的保护,也未规范非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这必然在理论和实践中带来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肖像的制作权的问题。肖像制作权是肖像权人的前提性权利。是行使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这个问题在前面已经论述过了。但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肖像权人的使用权,并没有提及肖像制作权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随意拍摄他人在各种场合的照片而肖像权人却不能主张自己的情况。

其次,对于以“以营利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的争议。这可能是对当前立法的最大争议的地方。大多数学者认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的成立,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理由如下:

1、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把侵害发生的情形给大大缩小了。非营利侵害肖像权人的情形实际上是广泛存在的。把侵权的范围人为的缩小,势必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诚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同的意见,如全国首例病员朱某诉医师陈某和科技报社侵犯病员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复虽然被告使用肖像不构成侵权,但往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再使用其肖像。但这个批复具有摸棱两可之处。虽然肯定了肖像的使用必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但并未判决被告侵权。这可能也是基于《民法通则》100条规定的缘故。

2、坚持以营利为目的,可能会违背法律创设肖像权的初衷。人格权的创立的首要目的是维护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一种精神性权利。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其首要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之一的外形特征不受侵犯。只不过肖像的物化特征才使肖像权具有财产属性。片面地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势必有把人格权片面物质化的危险。

再次,关于死者肖像法律保护问题

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其生前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会随之消失。但死者的精神利益由于人的社会性,会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往往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个人、团体以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肖像权也是如此。而肖像权具有特殊性,由其精神利益中也可以派生出物质利益。因此死者的肖像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因虚构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黄昏恋”的故事引发的名誉权、肖像权的官司就充分说明了保护死者肖像的重要性。

(四)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以及新闻侵害肖像权的表现

各国的法律都在权衡个人的权利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的问题。一般的做法是当个人的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的利益要给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让步,也就是对于个人的权利作出某些限制。个人的肖像权也是不例外的。这就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在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阻却违法性,不构成肖像权的侵害。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在这里可以参考一下几位学者的观点:

已故台湾法学史尚宽先生认为,“肖像权之侵害,因下列之事由,阻却违法。a现代史上之人物,不得主张其肖像权。例如元首、政治家、外交官、议员、学者、发明家、著作家,艺术家、运动家。。。要之,凡有新闻兴趣之人物,皆谓其不得主张肖像权,亦非过甚。b 凡参加可引起公众兴趣之集会、行列、仪式之人,不得主张其肖像权。风景为主,其人物不过为风景之点缀者,其人物亦失其主张肖像权之权利。c 为绘画或美术照相之模特儿,不得主张肖像权。画面露出本人之特征者,本人不得限制著作权人之陈列、复制或 颁布。盖法律就艺术对于公众之利益,较之本人之利益优为保护,以保证著作权人公表之自由。.....e漫画以幽默之目的而为之者,不为肖像权之侵害。但有侮辱之意味者,得为名誉权及肖像权之侵害。”①[3]

王利明等认为,“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1、.....,在我国,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著名社会活动家、学者、演员、运动员以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为了报道其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权。2、使用参见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其他公共活动的人的肖像。因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价值,所以任何人在参加这些活动时,都应允许将其肖像用于宣传报道。3、国家机关为了执行公务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识别、辨认、通缉犯罪分子而使用其肖像;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当事人的肖像等等。4、为了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在寻人启示上使用该公民的照片。5、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拍摄他人破坏文物、翻越交通隔栏的照片并予以公开,这属于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权。6、为了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需要而有限地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有限是指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如为了医学临床教学、研究而在教室、医院展示病人的病理照片或在专业书报杂志上撰写文章时使用这些照片,不得随意扩散使用的范围。7、基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使用。这种使用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①

张新宝认为:“(1)新闻出版自由与肖像权保护。新闻出版部门刊登、发表社会公众人物之肖像,无须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但须无恶意且无侮辱、丑化等情节。某些漫画作品不认为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在新闻图片中,虽有某人之形象,但该图片的主题不在于其肖像,而是体现在某一事件、场面或背景,不认为该行为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即使该人为非公众人物。也不认为新闻报道侵害其肖像权。新闻出版部门为行使舆论监督职能,而拍摄、刊登某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或损害公益、社会公德时的图片,即使该图片有肖像属性且客观上不利于当事人之名誉,也不认为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2)司法行为与肖像权保护。为了司法目的而拍摄有关人员之照片、公告被通缉者之肖像等,不认为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但司法行为一[4]定应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进行。(3)角色形象与肖像权保护。一般而言,角色形象不是演员的真实肖像的表现,因而对这些形象的侵害一般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②

诸多学者的论述已经比较明确的说明了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况。在新闻媒介中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在两种场合,一是新闻报道中,二是广告中。这两种场合都可能发生侵害公民肖像权的问题。只要未经本人同意又不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使用他人肖像就应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实践中,新闻侵害肖像权行为有以下一些表现:

1、 在新闻媒体中刊登未经本人同意拍摄的他人在非公开场合中的肖像。在这些场合中,个人的活动具有隐私性,如果拍摄的话一定要征得本人的同意。

2、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作为刊物的装饰画面

3、 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在新闻媒介作广告,进行商业宣传。如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侵犯肖像权案的二审中,法院判决《精品购物指南》改变了图片的背景,并且图片和封面广告具有关联性,图片具有广告的性质,从而判决《精品购物指南》侵权成立。

三 对于美国关于肖像权及在新闻传播中合理使用的浅析

美国的法律及判例中并没有单独的肖像权的概念,而是把肖像权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加以保护。美国隐私法主要有四大领域:“1、因商业目的盗用他人的姓名或类似物。2、侵扰他人的私人领域3、 公开有关他人的私人信息4、发表错误暴露他人隐私的材料。”①针对第4方面,个人认为,不应该属于侵犯隐私权包括肖像权的范围。因为错误暴露隐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错误暴露隐私会对理性人造成冒犯,一个是当材料被公开时,材料的发布者有过错。对于隐私权的侵犯要求的是对于被侵权人的真实情况的公开,而且公开的越真实,那麽对受害人的侵犯也就越严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9条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对于虚假照片的使用也就是对于照片肖像权人的侮辱。因为是对虚假事实的公开发表,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应该不属于隐私权(包括肖像权)的范围内,而应该纳入侵犯名誉权的范畴。

(一) 盗用(approprition)

1 盗用概念之理解

盗用是获取他人的姓名、图片或照片或其他类似物,并不经允许地将它用于商业目的。

1978年位于纽约州的联邦法院裁决一个描写拳王阿里的速写画侵害了阿里的隐私,速写画不是十分逼真,但由于这幅画所配的诗中提及“拳王”,所以这副画被判断为“肖像”。通俗的说,具有广告和商业目的标准是利用肖像和其他的类似物赚钱。以下几个情形涵盖了大量的案例:“(1)电视广告、电台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海报或户外广告牌等使用某人的姓名或照片。(2)摄影店的橱窗里展示某人的照片,向潜在的消费者展示该店的工作品质。(3)错误地向消费者提示,某人使用某食品或驾驶某汽车。(4)在网络的横幅广告或其他商业信息中使用某人的名字或类似物。(5)在电影长片、电视情景喜剧或小说等商业娱乐媒介中使用某人的类似物或身份”②

以上这些情形中,都包括对于个人肖像的利用问题。有些情形下,个人的肖像被用于广告和商业目的很好判断,有些时候却很难判断。并且在商业广告或以营利为目的的材料中使用人物的肖像的盗用问题上,在美国可以“新闻价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新闻价值[5]要由法庭根据材料内容来判断。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曾在时代公司诉希尔案中判定:传播媒介的营利性不能否认对它们言论自由的保护.在美国具有新闻价值,为公众所关切,是对侵犯肖像权控告的一项强有力的抗辩.

2布思原则

在大多数州,当个人的姓名或类似物(包括肖像)用于广告用途时.该原则为大众传播媒介提供了广泛的保护.如果某人的姓名或类似物已经或者将要出现在杂志、报纸和电视节目的新闻或信息内容中,那麽之后将这些姓名或照片用于广告就不能被认定为盗用。①这条原则是在布思诉《假日》杂志一案中出现的。称为“布思原则”。1962年女演员布思有一副在牙买加拍摄的照片,在《假日》杂志上配文发表。这是布思所同意的。后来这副照片又在该杂志一则整页广告中采用。这则广告作为刊例是征求订户和吸引广告主的。布思诉到法院,声称该杂志侵害其隐私。纽约最高法院驳回原告诉因,不认为该杂志侵权。法院判决说:新闻自由的存在,有赖于广告主和受众的经济支持。本案的图片第一次在信息报道中使用,后来在介绍本刊时使用,仅是顺便,为了展示本刊物的内容和质量,所以不构成侵权。

3、书面的同意是被告辩护的主要原则

美国的新闻媒体把获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同意作为诉讼抗辩的重要理由。这条原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但这条原则的运用也必须注意以下的一些情形:

(1)当时做出的同意在将来不一定继续有用,媒体在获得首次同意的多年以后,使用权利人的照片可能要重新获得当事人的同意。(2)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做出同意。即未成年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需要获得监护人的同意。(3)在广告或海报上使用照片,如果照片从本质上被改变了,那麽同意就不能作为抗辩。

(二)侵扰(intrusion)

这种侵犯的方式发生在信息收集过程中,与所获资料的传播并无关系。在侵扰诉讼中,如果信息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那麽侵扰事实上就已经发生了。判定侵扰成立的关键是信息的收集方式。新闻媒体在应对侵扰时通常采取以下几个事项作为应对侵扰的抗辩理由,

1非记者本人闯入所获资料

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系非法闯入所获得,但闯入者与新闻媒介无关时,新闻媒介不负法律责任。这条[6]原则为新闻媒介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使得新闻媒介对于新闻来源的审核义务大大减轻了。

2在公开场合进行隐性新闻收集

记者有权在公开场合采访和拍摄,甚至不必让被采访者知晓。所谓公共场合,是指当事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人和不公开的场合,任何人经过此地都可以听见或看见的地方。华盛顿州西雅图的一位药剂师起诉KING电视台侵犯隐私权---电视台透过他的药房的前窗拍摄了药房的内部情况。这位药剂师因涉嫌诈骗州政府的医疗补助而遭到控告。在遭到指控后,药剂师拒绝[7]接受记者的采访,因此KING电视台的摄像记者将摄象机贴在药房的前窗上,拍下了药剂师打电话的镜头。拍摄行为发生在建筑物外部,一个对公众开放的地方。法院判决,侵扰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普通公众不能自由观看到的东西。在本案中,任何路过此地的人都可以看到KING电视台摄像记者拍下的画面。KING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扰。

3在私人不公开场合的隐性新闻收集

在私人不公开场合一般不应进行隐蔽式的新闻收集,这样做很容易被判断为非法闯入。但是公开或不公开的界限没有那麽明显。需要由法院来判断。迪特曼案具有典型的意义。它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记者在原告家中用隐秘方法进行采访无异于不速之客秘密拍照和录音。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可以当作记者采集新闻不受民法、刑法约束的根据。在1979年卡西迪诉ABC案中,确立对于履行公务职责情况进行新闻采集和新闻传播,即使记者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也谈不上保护隐私和不允许闯入的问题。在麦考尔案中,法院认为:“律师、法庭成员在公共场所与委托人讨论问题,法律无隐蔽可言。”①人的尊严要求隐私权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以及司法正义冲突时,那麽这种权利就应该被放弃。

(三) 公布隐私性事实(publication of private information)

“如果所公开的材料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那麽公开隐私性信息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所公开的材料对一个理性人构成极大冒犯;所公开的材料与合理的公众关注或公共兴趣无关。”②

这里所谈到的公布的含义是,“某材料被广泛地传播给公众或传播给许多人,且该事实不久后必将为人们所共知。当某报道在报纸上刊登或广播电视上播放时,通常可以将其推定为公开。”③

在考虑材料是否对于一个理智的人产生冒犯时常常与其所具有的新闻价值、公共利益原则(法定的关切内容)相联系,必须权衡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法定的关切内容是优先于冒犯原则的。这一原则也是我国肖像权合理使用中的一个方面。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美国在处理个人隐私(包括肖像权)与媒体报道的关系时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积累了大量的判例,给予了媒体更大的自由空间,这与他们的保护言论、新闻自由的传统是一脉相承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8][9]对于个人肖像权的保护,以及与新闻报道之间平衡方面的立法会逐渐的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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